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之新技術及新產品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爆炸物使用之新產品指現場拌合爆劑使用之硝酸銨原料(以下
簡稱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包括多孔性粒狀硝酸銨、未敏化硝酸銨乳化劑
等。

現場拌合爆劑原料應儲存於平房式或移動式火藥庫內,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獨立設置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數量以五百公噸為限;與各類設施安全距
        離,不得低於一百公尺,其與各類設施間設有擋牆或具天然掩護
        體者,安全距離得減半計算。
  (二)於廠礦區內設置看守房且在視野範圍內,並具備監視設備足以監
        視者,其看守房與火藥庫距離,不受三十公尺之限制。
二、與雷管庫、炸藥庫分庫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炸藥庫、雷管庫三者間須設置擋牆或具
        天然掩護體,擋牆或天然掩護體之長度應使庫房之邊緣不能通視
        。
  (二)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炸藥庫、雷管庫間之安全距離依火藥庫
        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附表一辦理,雷管庫與現場拌
        合爆劑原料庫房間無須設置安全距離;炸藥庫與現場拌合爆劑原
        料庫房間之安全距離以炸藥庫儲存量為計算基準。
  (三)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數量以五百公噸為限;其儲存數量不列入
        計算與各類設施安全距離。
三、於炸藥庫內儲存者:
  (一)現場拌合爆劑原料與炸藥須分別存放,中間設十五公分以上鋼筋
        混凝土或二十四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之隔牆,且分別以獨
        立門出入。
  (二)現場拌合爆劑原料以二公噸換算炸藥當量一公噸,計算與各類設
        施安全距離。
  (三)炸藥當量總和不得超過一百公噸。
前項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如儲存於移動式火藥庫者,不得設置於坑道內。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增訂第九條之一及實務需要,修正
    第一項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可儲存於移動式火藥庫內之規定。
二、為避免坑道內潮濕易使硝酸銨受潮結塊,影響現場拌合作業安全及衍
    生失炸事故,新增第二項如儲存於移動式火藥庫者,不得設置於坑道
    內之規定。

前條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之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前條第三款外,庫房內得設置照明設備及起、吊重設施。
二、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庫房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不
    得設置天花板,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出入口應設一道防
    盜門扉並加鎖,使用鐵板或鋼板製作。
三、設置架臺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架臺及其附
    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架臺
    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
四、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庫房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儲存高度應距庫房頂部
    三十公分以上,庫內面積至少保留百分之三十作為通道之用。
五、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庫房頂部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之庫窗
    ,每十公分以下間隔設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或百葉窗。
六、庫房外應設置警報監視設備及二支以上之二十磅乾粉滅火器。

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場所未依規定使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逾期
未改善完成或無法改善,得令採取下列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變更現場拌合爆劑原料儲存場所。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列緩衝期限已過,且實務上本條所規範之儲存場所皆已依
    現行條文辦理,本條已無存在之實益,爰刪除本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