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行政院訂定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

二、目的: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立即
    透過各種傳訊工具,將災害現場狀況迅速通報,俾以採取各種必要之
    應變措施,防止災害擴大,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三、災害範圍
    (一)本部主管災害: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及水利設施災害。
    (二)其他涉及本部主管業務範圍內之災害。

四、適用時機:本作業規定適用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本部緊急應變小組
    成立前,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或本部緊急應
    變小組成立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部主管災害通報:本部主管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本部主管災
    害主辦機關,應就所掌握之災情,依行政院訂定之災害緊急通報作業
    規定各災害規模及通報層級,於第一時間迅速通報;如涉及地方政府
    須及時處理者,應立即通報地方政府權責單位。(災害通報單格式如
    附表)
    (一)丙級災害規模:循行政程序逐級通報,並通報至相關直轄市、
          縣(市)政府消防局。
    (二)乙級災害規模:應於災害發生十五分鐘內由本部主管災害主辦
          機關首長先行以電話報告本部部次長,並於三十分鐘內就所掌
          握狀況與所採取之應變措施,電傳本部部長室、政務次長室、
          主管次長室、主任秘書室及國營事業管理司(以下簡稱國營司
          ),並通報至內政部消防署。
    (三)甲級災害規模:除前款通報外,應通報至行政院(院長、副院
          長、主管災害防救之政務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發言人、
          經濟能源農業處處長、新聞傳播處處長、災害防救辦公室主任
          )。
    (四)有大陸地區或港澳人士嚴重傷亡時,應通報大陸委員會。有外
          籍人士嚴重傷亡時,應通報外交部及當事人國駐臺機構。
〔立法理由〕
一、序文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因應經濟部組織改造,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災
    害防救相關業務移由國營司辦理,爰修正單位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修正。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下達之災害緊急
    通報作業規定第七點第六款規定,爰修正或刪除相關機關名稱。

六、其他涉及本部主管業務範圍內之災害通報:本部與所屬各機關(構)
    ,不論災害規模,如有新聞媒體報導,引起廣泛注意,或認為有必要
    者,應立即由機關首長陳報本部部次長、主任秘書、國營司及綜合規
    劃司新聞輿情科。
〔立法理由〕
本點修正單位簡稱,理由同第五點修正說明二;另經濟部秘書室新聞科改
制為綜合規劃司新聞輿情科,爰配合修正單位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災害如非短期內能處理完畢,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應持續掌握災
    情演變及應變措施辦理情形,並視災情需要持續彙整陳報,以利救災
    工作之進行。

八、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如接獲災害訊息涉及其他相關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部會時,應立即通報相關災害防救業務主管部會採取必要之應變
    措施。

九、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應建立二十四小時通報專責人員(單位)緊
    急聯絡電話相關資料。

十、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得基於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災害通報作業規
    定並報本部備查。

十一、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構)相關人員違反本作業規定,情節重大者,
      應依相關人事法規予以議處;其通報聯繫成效卓著者,本部得予敘
      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