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暨所屬機關職務遷調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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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部暨所屬機關)為實施職務遷調,以
    培育人才,並增進行政歷練,特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職務遷調,指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部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部副主管間之遷調。
  (三)本部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本部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部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六)本部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七)其他本部暨所屬機關或所屬機關間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人員之遷
        調。

三、本部暨所屬機關下列人員不實施職務遷調:
  (一)主任秘書。
  (二)機要人員。
  (三)國會聯絡人員。
  (四)資訊處理人員。
  (五)年滿六十歲人員。
  (六)三年內有退休計畫者。
  (七)留職停薪及借調他機關人員。
  (八)因業務性質或事實狀況需要,得暫時不實施職務遷調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人員自願參加職務遷調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暫時不實施職務遷調者,應於辦理遷調前,由服
    務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可,其人數以不逾各單位遷調人數三分之一為
    原則。

四、本部一級單位主管、副主管、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期為三
    年,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需要,得隨時辦理遷調或於連任屆滿後
    再延長一年。
    前項人員職期遷調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部長核准者,得暫緩辦理:
  (一)本人因病不宜遷調職務。
  (二)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三)無適當職缺可資調任。
  (四)因業務需要或職務性質特殊。
    本部所屬一級機關單位主管間及其所屬首長間之遷調,由各該一級機
    關比照前二項規定,依派免權責辦理。

五、本部暨所屬機關第四點以外人員應實施職務遷調(不含參事、技監以
    上職務)以增加歷練,任同一職務或同一工作滿三年者,以調動為原
    則,因業務需要得連任一次、必要時隨時辦理遷調或延長任期一年;
    有關暫緩辦理遷調情形比照前點規定辦理。

六、本部暨所屬機關任同一職務或工作滿三年或延長任期期滿應實施遷調
    人員,除第四點第一項人員由本部人事處辦理外,其餘第四點第三項
    及第五點人員依下列方式及程序辦理:
  (一)單位內部間遷調:由服務單位就業務需要、個人工作歷練、職務
        列等及職責程度等因素,自行統籌檢討,經該職務之單位主管(
        會知人事單位)核定後實施,如需辦理調派令發布者,移由人事
        單位辦理派令發布事宜。
  (二)機關內跨單位間遷調:由個人填具申請表,向機關人事單位提出
        申請,並由人事單位依人事法規就同一陞遷序列及職組相近職系
        之職務,統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發布。
  (三)跨機關間遷調:個人填具申請表後,由各人事單位造冊經機關首
        長同意後,密送各有關機關(單位)為遴員參據;或個人向本部
        人事單位申請遷調媒合,並依本部人事單位初審情形回復申請人
        或依其意願順序,將個人資料送至有關機關(單位)為遴選參據
        。
    辦理跨單位或跨機關之遷調作業,由機關副首長、主任秘書、人事單
    位主管及有關單位主管(機關首長)進行協調遷調,簽報權責機關首
    長核定發布。
    各機關依本規定辦理之前一年度(自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遷調情形
    ,應於每年一月底陳報該機關首長。
〔立法理由〕
本點第三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前一年度(自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職務遷
調情形,原應陳報本部,修正為簽陳其機關首長,由各機關自行控管各該
機關職務遷調辦理成效。

七、本部暨所屬機關各單位職缺,擬由本部或所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
    當人員遷調者,得由各該職缺單位主管逕行覓妥適當人員或公開徵詢
    本部及所屬機關人員意願後,免經甄審(選),就有意願之適當人員
    ,依各該派免權責辦理遷調。

八、本部所屬各機關為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辦理人員遷調,得參照本
    要點另訂職務遷調規定。

九、本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人員之遷調,除依其遷調規定辦理外,得適用
    本要點之規定。

十、本部暨所屬機關人事、主計及政風人員之遷調,如另訂有遷調規定,
    依各該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