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推動公有市場及列管夜市環境
優化振興措施,改善相關設施功能,以減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影
響,並加快產業之復甦,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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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執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止。
〔立法理由〕 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延長,爰
修正本要點之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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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之申請及受補助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設施
改善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
下簡稱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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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區)公所經營管理之零售市場。
(二)列管夜市(以下簡稱夜市):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區)公所合法登記或列管有案之夜間營業攤販集中
場。
(三)設施:含以下三種:
1.安全設施:指水溝、路面、指標、招牌、無障礙設施等具安
全維護功能之設施。
2.衛生設施:指通風、集水、排水溝等具衛生整潔功能之設施
。
3.整潔明亮設施:指採光、照明、機電設施、美學設計、區塊
改造等優化場域特色或提升空間舒適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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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補助項目:設施之規劃、設置、增設或汰換(以下合稱改善)
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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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經費比率及上限
(一)前點補助項目所需經費採地方自籌與中央補助各為一定比率方
式分攤,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
定,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
級表」辦理之。
(二)補助經費比率
前點補助項目經費中央補助比率上限如下:
1.第一級直轄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三十五。
2.第二級直轄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七十。
3.第三級直轄市、縣(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八十五。
4.第四級縣(市)及第五級縣(市)補助比率最高百分之九十
。
(三)補助經費上限:每市場或夜市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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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各項補助之申請要件及申請程序:執行機關應檢視所轄市場及
夜市,就功能尚待改善之設施,提出設施改善計畫書(附表 1)予申
請機關。申請機關應就設施改善計畫書,彙提申請補助計畫(附表 2
),填具初審意見表(附表3),並排定優先順序,函報本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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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原則
(一)應考量設施之使用狀況、現有功能及急迫程度,依其最適需求
予以補助。
(二)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三)同一補助項目不得重複接受其他計畫之補助。
(四)市場或夜市所在之建築物,預計拆除、改建、暫停使用或變更
使用用途,或市場或夜市預計搬遷或停止經營者,不得申請補
助,以避免造成資源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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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核作業
(一)由本部邀請土木、建築、結構、消防及機電等領域專家學者組
成審查會就申請機關提報之申請補助計畫、初審意見及所排定
之優先順序進行審查。
(二)本部於受理申請補助計畫,得派員會同申請機關及執行機關實
地勘查,並得邀請該等機關於審查時列席說明。
(三)執行機關就設施之工程費、工程管理費及各項設計監造費,應
依據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公
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
建築工程造價標準、政府採購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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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補助經費核撥及核銷
(一)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應依核定補助計畫就補助經費專款專用
,補助款並依實際決標金額及規定補助比率核撥。
(二)受補助機關應依下列期程,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請款作業,補助
經費核撥方式如下:
1.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
(1)完成發包後,檢附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明(附表 4)、
經費請撥一覽表(附表 5)、相關契約書,按實際決標金
額一次撥付。
(2)完成結算後,應檢附經費執行情形表(附表 6)、經費執
行成果報告表(附表10)、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完工證
明資料並繳回賸餘款。
2.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1)第一期補助款:完成發包後,檢附領款收據、納入預算證
明(附表4)、經費請撥一覽表(附表5)、相關契約書,
撥付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補助款:完成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檢附領款收據、
經費請撥一覽表(附表5)、經費執行情形表(附表6)、
進度執行表(附表7),撥付百分之五十。
(3)第三期補助款:完工並完成驗收結算後,檢附領款收據、
經費請撥一覽表(附表5)、經費執行情形表(附表6)、
進度執行表(附表7)、工程督導查核紀錄(附表8)、施
工前、施工中、完工後之三對比照片(附表 9)、經費執
行成果報告表(附表10)、相關契約書(如有變更設計)
、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完工證明資料,按實際結算金額
撥付餘款。
(三)各執行計畫會計事項之處理及憑證、帳冊之保管,應依主計法
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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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計畫執行之控管
(一)設施發包期程,原則應於補助計畫核定後二個月內完成。
(二)設施執行期程,原則應於補助計畫核定後四個月內完成。
(三)各項補助計畫工程發包後,應每月向本部函報工程進度;本
部得另依「經濟部查核工程施工應注意事項」辦理工程施工
查核,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應依規定配合查核作業。
(四)為瞭解補助計畫執行情形,本部得隨時以書面或派員實地督
導,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
(五)本部得定期召開控管會議檢討執行成效,對執行進度落後或
無法於補助計畫時程內完成者,本部得依會議決議調整、刪
減補助經費、廢止補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六)經本部檢討調整、刪減或取消補助者,受補助機關及執行機
關應於通知後一個月內繳回本部核撥之相關補助經費。其已
發生合約權責或支付廠商費用者,由受補助機關或執行機關
自行籌措經費及負責處理有關爭議事項。
(七)受補助機關或執行機關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本部應駁回其申
請;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八)本部得依各執行機關執行情形辦理綜合考評,並作為往後年
度核定補助之參據。
(九)經核定之補助計畫因故需進行重大變更或無法執行者,受補
助機關應即函報本部為必要之處理。
(十)補助計畫完成後,受補助機關應將後續使用情形函報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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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部得委託相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本補助作業事項。
〔立法理由〕 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之附件十三修正為附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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