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爆炸物管理員訓練,
其訓練課目及時數,於報名作業開始前三十日公告。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受訓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結業證書。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爆炸物管理員訓練之參訓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年齡未逾五十五歲之成年人。
二、無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參訓人員,應由主管機關、工程委辦單位、爆炸物
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推薦,並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一、學歷證明。
二、最新個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三、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一張。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推動法令調降年齡限制至十八歲之政策,並因應將來民法
    之修正,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修正為成年人。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刪除第二
    項第三款檢附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健康檢查書件之規定,其餘款
    次遞移。另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條文「情形」用語,酌做文字修正
    。
三、另參加爆炸物管理員訓練修習爆炸物相關法令及專業技術取得合格證
    書後,尚須經遴用單位依據第五條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爆炸物管理
    員證,始得辦理爆炸物管理事項,併予說明

爆炸物管理員應由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
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曾協助爆炸物
管理或使用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應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協助爆炸物管理工作:參加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後,受同一事業所置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指導,實際協助爆炸物
    管理,或擔任工程委辦單位督導爆炸物管理工作者。
二、爆炸物使用工作:取得爆破專業人員證後,實際從事各項爆破作業。
〔立法理由〕
考量爆炸物之特殊性、危險性,爆炸物管理員應具備之專業知識與技術,
尚須經由專業之訓練課程及實務經驗培養,一般教育訓練機構未能提供相
關課程,且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參加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應具備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考量我國自五十七年起已實施九年國民義務
教育,並於一百零三年進入十二年國民義務教育,國民知識水準已大幅提
升,具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應有足夠之理解能力與智能修習及
使用爆炸物之專業技能,爰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刪除,並修正第
一項序文末段。

爆炸物管理員之遴用,應由遴用單位填具申請書,檢附擬遴用人員之下列
證明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學、經歷證件及訓練結業證書。非初次遴用擔任爆炸物管理員者,免
    附本款各種書件。
二、在職證明一份(附件一)。
三、最新個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一份。
四、遴用單位出具之適任爆炸物管理相關作業切結書(附件二)。
五、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二張。
前項爆炸物管理員遴用核准時,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爆炸物管理員證之有
效期限,除因年滿六十五歲失效外,以五年為限;該證屆期前一個月、遺
失或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但遴用單位使用爆炸物
目的消失時,應繳回所領爆炸物管理員證,辦理註銷。
第一項第四款附件所稱之適任情形,遴用單位應依據擬遴用人員之健康狀
況及客觀事實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參考之書件,遴用單位應於該員任職期間至離職後三年內妥善保
管,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
遴用單位就該員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之疑義
時,得填具申請書(附件三),並檢附相關證明書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組成認定小組認定之;擬受遴用人員或任職中之爆炸物管理員,亦得申請
。
申請換發爆炸物管理員證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書件,並將原領爆炸物管理員證繳回。
因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最近六個月半身脫帽一吋照片一張。
〔立法理由〕
一、因申請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之人,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證,非
    屬爆炸物管理員,爰修正第一項條文文字為「擬遴用人員」,另新增
    第一項第二款在職證明之附件格式。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並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修正,爰將第一項第四款「最近一年內經教學醫院檢查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相關記載之健康檢查書件一份」修正為「遴用單位
    出具之適任爆炸物管理相關作業切結書」,並新增其附件格式。
三、第四條第一項明定爆炸物管理員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明定爆炸物管理員證之有效期限原則為五年,但因年滿六十五
    歲失其效力;另因實務上,於遴用單位使用爆炸物目的消失時,縱遴
    用單位已辦理火藥庫註銷或工程已完竣,爆炸物管理員多繼續持有其
    證照,更有遴用單位怠於辦理相關火藥庫及爆炸物管理員證註銷事宜
    ,為防止前揭情事持續發生,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明定於遴用單
    位使用爆炸物目的消失時,應繳回爆炸物管理員證辦理註銷。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遴用單位對擬遴用人員是否「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
    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之評估方式。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評估參考書件之保管期限。六、增訂第五項。擬遴
    用人員或任職中之爆炸物管理員於客觀上能否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
    業務有疑義時,應交由專責小組認定之,爰規定遴用單位、擬受遴用
    人員或任職中之爆炸物管理員,均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七、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

爆炸物管理員任職期間,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調訓。
〔立法理由〕
實務有爆炸物管理員經遴用單位遴用後,未實際辦理爆炸物管理相關業務
之情形發生,考量爆炸物管理員既經爆炸物使用單位遴用,即有熟稔爆炸
物相關規範及技術之必要,爰將「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修正為爆炸
物管理員「任職期間」,明確規範凡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證者,皆應
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調訓。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或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且使用炸藥量
    每月在一百公斤以下,該他人之爆炸物管理員得兼任寄存單位之爆炸
    物管理員。
二、提供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現場拌合爆劑之爆炸物販賣業者,其
    遴用之爆炸物管理員得兼任爆破專業人員。但以從事現場拌合爆劑之
    裝填作業為限。
同一事業以不同爆炸物使用目的將爆炸物存放於同一火藥庫,經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僅設一位爆炸物管理員。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執行爆炸物管理員職務者,不得再兼任爆破專業人
員職務。
同一事業遴用二個以上爆炸物管理員,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調整其
工作地點。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爆炸物管理員不得兼任火藥庫看守房之專人或輪值
    人員之規定,係為防止爆炸物管理員監守自盜,並使看守人員或輪值
    人員專任看守職務,隨時維護火藥庫安全,爆炸物管理員如實際有執
    行火藥庫看守職務,不論爆炸物管理員任職狀況為何,均應予以禁止
    ,爰修正為「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另考量爆炸物管理員管理職務
    內容,及實務上現場拌合爆劑之銷售與使用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任其他職務之要
    件。
二、新增第二項。實務上,有同一事業單位因不同爆炸物使用目的(如不
    同礦場或承攬不同工程),而將爆炸物存放於同一火藥庫者,考量爆
    炸物管理員職務內容係負責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
    事項,縱其爆炸物使用目的不同,業務內容仍屬相同,由一爆炸物管
    理員擔任,除減少火藥庫出入人員之複雜度、提升爆炸物管理員專職
    性,亦可減少遴用單位之人事成本。
三、新增第三項。為使爆炸物管理員專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事項,爆
    炸物管理員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執行職務者,不得再兼任爆破專
    業人員。
四、現行第二項項次遞移修正條文第四項。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未達三十日或離職時,除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
爆炸物管理員,不得指定本項第三款人員代理者外,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代理:
一、曾任爆炸物管理員,且未有第十一條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之情
    形。
二、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
三、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且曾任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
    作達一年以上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上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資
格者代理。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係以請假期間三十日為分界,惟以上、以下
    皆含本數,致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時應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產生矛盾,爰將第一項序文修正為「未達」三十日,明確規範爆炸物
    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上時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另爆炸物管理員對於爆炸物之收、發應具備專業性,考量依第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兼任情形之爆炸物管理員業務可能較為繁重,
    如未經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之人員,似難以勝任,
    爰於第一項增訂除書之規定。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對主辦業務提出具體重大興革改進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故,或於災害發生時,處置適當,避免災害發生嚴重
    損害。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技術,經採用確有價值。
四、恪盡職守,爆炸物管理良好,著有功績。
五、對爆炸物災害之救護,處置適當,減少生命財產損失。
六、搶救爆炸物災害,奮不顧身。
七、其他對爆炸物之管理,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實。
前項獎勵得由主管機關、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推薦,經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遴選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無故不配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
    爆炸物管理事項。
二、未切實督導押運爆炸物。
三、爆炸物各項簿冊書表未按規定記載、造報或未保存五年。
四、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
五、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爆炸物管理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輕。
六、對爆炸物之收發、儲存、搬運或使用之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
七、爆炸物發放時未切實核對爆炸物領料單記載事項,或未於爆炸物發放
    後二十四小時內稽催、核對爆炸物退料單之填寫及記載事項。
八、爆炸物之點交,未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九、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之收發,未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
    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或專用容器內存放其他物品。
十、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
十一、其他違反爆炸物管理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爆炸物管理員違失情形,多因主管機關辦理檢查發現而處以警告,惟
    實務上,同一爆炸物管理員於該次檢查可能同時有數款違規情事,而
    應分別視情節輕重處以一次至二次警告,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並修正
    第一項序文,明定爆炸物管理員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均應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一次或二次警告處分。
二、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除合
    於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者外,應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
    駐專人或輪值人員;又依第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爆炸物管理員不得
    執行火藥庫看守職務或兼任其他事業單位之職務。然由爆炸物管理員
    兼任看守人員乃實務常見爆炸物管理缺失樣態,為杜絕此違失情事,
    除依本條例責處火藥庫設置單位罰鍰外,新增第十款規定,於爆炸物
    管理員兼任看守人員時,處以警告處分之規定。
三、現行第十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款。

爆炸物管理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爆炸物管理員證
:
一、未依限期辦理爆炸物管理或火藥庫安全設施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
二、依前條受警告處分,一年內累積達三次以上。
三、無故不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調訓,累計達二次以上。
四、對火藥庫及爆炸物之管理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情節重大。
五、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依前條規
    定受警告處分,累計達六次以上。
六、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七、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八、怠忽職守致遺失、失竊爆炸物或發生災變。
〔立法理由〕
一、年齡逾六十五歲係屬自然事實,且已於第五條第二項明定,爆炸物管
    理員證因年滿六十五歲失其效力,無須另予廢證,爰刪除現行第六款
    規定。
二、現行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事皆屬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
    棄爆炸物之樣態,為確保爆炸物之使用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爰
    將現行第八款、第九款及十一款修正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七款,並修正
    為「非法持有、取用、移轉或廢棄爆炸物」。
三、第一項其餘款次配合前揭修正,款次遞移。
四、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回復機制,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有
    關爆炸物管理員證廢止證照後重新遴用之規定,另於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明定重新遴用之要件。

依前條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第五條規定
取得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證外,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前條第六款規定廢止爆炸
    物管理員證,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業經撤銷。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依前條第六款規定廢止爆炸
    物管理員證,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之原因已消滅,並檢
    附其不適任原因消滅之證明書件,經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三、依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
    一年。
四、依前條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破爆炸物管理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三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爆炸物管理員證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後,得重新遴用為爆炸物管
    理員之要件。

辦理下列事項應併附書件電子檔,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線上申請作業網
站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紙本或其他方式辦
理:
一、申請參加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或調訓。
二、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或註銷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證。
三、申報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代理或調整職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政府電子化及少紙化政策,本辦法相關申請案均已改為網路線上
    申辦,爰新增網路申請之規定,惟為避免網路系統或設備有維護或故
    障情形,影響申請人權益,爰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以紙本或其他方式申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