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02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訂定安全維護規定時,應於開工或營業
  前,將下列各款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廠房、火藥庫、其他作業場所之防火及防盜措施。
  二、訪客及車輛出入檢查。
  三、人員安全教育訓練及管理。
  四、救護及緊急避難措施。
  五、災變事故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
  六、其他必要採取之措施。
  前項安全維護規定事後修正者,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爆炸物之購買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配爆炸物及核發爆炸物配購證時,除應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外,並應完成
  下列事項: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火藥庫登記證,或依本條例第二
      十一條規定經核准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置爆炸物管理員。

  爆炸物之購買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配爆炸物時,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炸藥成品:
    (一)炸藥成品庫存之使用量應在十五日以下。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炸藥成品上個月之使用日數及實際用量,計
          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上個月使用量較前一年月平均使用量減少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並以最近一年之使用量,計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
          2.有特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三)核配炸藥成品數量,不得逾六十日之使用量。
  二、火工製品: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前款炸藥成品核配數量及庫存量,
      按上個月火工製品與炸藥成品之使用比率,核配火工製品數量。但
      有特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新申配或未經常使用之爆炸物購買者申配爆炸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
  其計畫所需用量核配炸藥成品及火工製品。但各以三十日之使用量為限
  。
  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購買爆炸物,不適用前二項核配爆炸物數量之限
  制。

  爆炸物配購證及爆炸物運輸證遺失時,應即分別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爆炸物製造或販賣業者,並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補發。

  爆炸物之運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爆炸物運輸證,除應符合本條
  例第十七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並應遵
  守下列事項:
  一、爆炸物之運輸專車,限用四輪以上汽車。
  二、由隨車護送人員負責運送,與押運無關之人員不得同乘。
  三、隨車護送人員不得遠離爆炸物。
  四、駕駛人及隨車護送人員不得攜帶引火物、吸菸或喝酒。

  爆炸物販賣業者及購買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者,該火藥庫與儲存或使用爆炸物地點
  之距離,不得超過十公里。但因特殊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前項火藥庫至使用地點之運輸路線,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寄存爆炸物於他人火藥庫者,應檢附
  下列文件:
  一、使用爆炸物地點。
  二、工程承攬契約或需使用爆炸物期限證明文件。
  三、火藥庫位置圖。
  四、火藥庫設置單位同意書。
  五、計畫儲存之爆炸物種類與數量及其寄存期限。
  六、其他相關事項。
  爆炸物販賣業者為前項之申請時,免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文
  件。

  爆炸物之購買者及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依爆炸
  物分類登記簿填寫旬、月報表,分別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受配爆炸物,應於次旬第三日前填報。
  二、生產、銷售或儲存之爆炸物,應於次月第三日前填報。
  前項旬、月報表之填報,其使用地點間或火藥庫與使用地點間跨越二個
  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轄區者,應分別送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