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作業人員在職及職前訓練課程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為落實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明確礦場作業人員在職及
    職前訓練之內容,以提升礦場災防應變能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礦場作業人員,應依本基準接受訓
    練。

三、本基準分為礦場作業人員在職訓練及職前訓練兩種課程基準,依礦場
    類別之不同,分別就訓練對象訂定課程、授課時間、實習等基準如附
    件一至附件六。

四、各職種之新進礦場作業人員,其職前訓練次數以一次為原則;各職種
    之現職礦場作業人員,其在職訓練次數每年以一次為原則。
    前項訓練得視實際需要增加辦理次數。

五、新進人員由原礦場離職並於一年內回任或由他礦場現職人員轉入,且
    職種未異動者,得僅接受職前訓練之實習課程。

六、礦場作業人員於在職訓練開始日之前六十日內完成職前訓練,得免受
    該年度在職訓練。

七、礦業權者得視礦場實際作業情形,將各職種礦場作業人員之在職訓練
    ,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合併辦理。

八、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免辦理該年度作
    業人員之在職訓練:
    (一)無礦場安全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作業場所者。
    (二)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核准停工登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