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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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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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名詞涵義如下:
(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
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等賦存之砂石。
(二)坡地土石係包含左列三種岩層:
1.坡地礫石層:指原沈積膠結之礫石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
2.坡地砂土層:指原沈積之矽砂、黏土及一般土層,經造山作用
隆起而成者。
3.碎石母岩: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經開採碎解做為骨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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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階段以上之採掘場,上階段鬆石掉落或岩體崩塌之虞,可能危及下
階段作業時,下階段不能同時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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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採取場所遇雷雨、颱風濃霧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止作業,
同時對有崩塌之虞之區域,應採取禁止通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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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石採取場於開採前進行整地後,其剝除之表土應選定適當地點堆置
,並應採取防止蝕暨粉塵飛揚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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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土石運搬車輛車斗應覆蓋,車身及輪胎應經常沖洗,以減少空氣污染
及粉塵產生。
採取其間搬運道路、 排水溝應經常負責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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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作業人員不得在採掘面與操作機械間及機械迴轉半徑範圍內可能導致
危險之範圍內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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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平地土石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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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採取平地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及第七條等規定具備所需之書圖件
、回填計畫及平地土石採取進度表,向當地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回填
計話應敘明採掘完後,採掘跡地回填物料來源、回填方式及回填所需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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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平地土石應以分期分區規劃採取為原則,其屬農地者每一區採取完成
後應儘速回填恢復農耕使用;倘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得免回填者,依
該法令規定辦理。
採取平地土石者,於採罄後須回填作農耕使用者,其採掘跡地回填作
業之回填物最上層應以原有土壤或可耕作之壤土回填三十公分以上,
其次層回填壤土不得少於一百公分(作為水田使用者應回填黏土),
最下層回填坡地碎土石或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採石場廢土石等回填料,
嚴禁使用垃圾或有害物質回填。填土高度以恢復原有地形高度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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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開發平地土石,採掘深度以十五公尺為限。超過十公尺者,應檢具鑽
探報告及災害防治、影響地下水等之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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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採掘方式、深度及安全距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取深度未滿十公尺者,與鄰接地應留安全距離五公尺以上。
採掘深度超過十公尺以上者,其安全距離應保十公尺以上。如
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則相鄰區域免留安全距離。
(二)鄰接地為公共設施、建築物等視個案、特性,保留必要之安全
距離。但至少應留十公尺以上。
(三)採掘深度超過五公尺以上,以分階開採為原則,其採掘面坡度
在六十五度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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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對原有灌溉、排水設施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毀損及影響引水、取水
或排水功能。土石採取場應配合開採進度於周圍設置臨時排水溝,
收集採區雨水徑流至沉澱池,符合放流水標準時始可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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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對原有灌溉、排水設施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毀損及影響引水、取水
或排水功能。土石採取場應配合開採進度於周圍設置臨時排水溝,
收集採區雨水徑流至沉澱池,符合放流水標準時始可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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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坡地土石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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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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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坡地土石採取,應以露天階段方式由上往下開採,不須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其作業中採掘面及採掘面最終殘壁布置原則,詳如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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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之一、坡地土石採取,應以露天階段方式由上往下開採,須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者,其作業中採掘面及採掘面最終殘壁布置原則,詳
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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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為防止土石採取場採掘面不安全崩塌及鬆石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作業上足以造成危害之表土應預先清除。
(二)採掘面之危險鬆石應予清除;必要時,應設置適當之鬆石掉落
防護設備。
(三)採取場及主要運搬道路應設置排水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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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採掘、爆破及搬運作業中,有滾石或炸石飛散至場外鄰近地區之虞
時,應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或劃定禁止通行區域,並警告周知及配
置人員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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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從事表土、鬆石清理作業及在下雨、颱風或地震後,清除鬆土石時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先檢查,並在場監督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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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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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需移交給次班人員處理時,應由土石採取場
技術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對次班人員在現場說明實況,並懸掛標示
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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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賸餘或不良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畢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
放其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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