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二、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
    採取數量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臺幣一0元計收,於每年一月收取
    。

三、土石採取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經撤銷、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或土石
    採取人自行廢業者,原繳當年期環境維護費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