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應符合本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及範圍為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於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
所需設置之電業設備。另再生能源發電業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亦屬
發電業之範疇。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之電業設備如下:
一、鍋爐及附屬設備。
二、汽輪機及附屬設備。
三、氣渦輪機及附屬設備。
四、內燃機及附屬設備。
五、水輪機設備及附屬設備。
六、發電機及附屬設備。
七、變壓器及附屬設備。
八、開關設備及附屬設備。
九、避雷器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比壓器、比流器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一、電力電容器、電抗器及附屬設備。
十二、蓄電池組及附屬設備。
十三、保護電驛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四、架空線路及附屬設備。
十五、地下電纜及附屬設備。
十六、通訊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七、燃料電池設備及附屬設備。
十八、風力機組及附屬設備。
十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附屬設備。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前項電業設備之項目及週期,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之電業設備,其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及週期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為確保供電穩定性及電業設備之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考量設備重要
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等因素,擬定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計畫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規劃、緊急更換機制及備品數量等
,本辦法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新設之電
業設備應併同於申請電業竣工查驗時,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
境等因素,擬定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計畫,包括更新汰換規劃、緊急更換機
制及備品數量等,俾符本法第三十一條保障電業設備安全之意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依本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申請籌備創設或擴建之電業設備
,應於依本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申請電業竣工查驗程序前,擬具本辦法規定
之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送中央主管機關,併
同申請電業竣工查驗進行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本辦法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其檢驗及維護項目、
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應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項目及週期訂定後三
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變更之電業設備,其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
標準及週期,應於完工後三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三項規定檢送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
量、標準及週期,如有不符本辦法之規定者,應同時敘明不符之項目、內
容及理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四項送請核定之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得令
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設置電業設備之檢驗維護項目、設備數
    量、標準及週期切實執行,俟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於本法施行後,應就
    其籌備創設或擴建之電業設備,依本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申請電業竣工
    查驗程序前,訂定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
    ,併同申請電業竣工查驗,俾符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規定。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本辦法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其檢驗及維護項
    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應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項目及週期
    訂定後三個月內檢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建立設備數量清單基準),
    俾符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變更之電業設備,其檢驗維護項目、設備數量
    、標準及週期,應於完工後三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建立設備
    數量清單基準),俾符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依前三項規定檢送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
    數量、標準及週期,如不符本辦法之規定者,應敘明不符之處及理由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俾符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訂定第四項規
    定。
五、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四項之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得令其補
    充說明或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俾符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訂定第五項規定。違反者,依本法第
    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電業設備併網運轉後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
並詳實記載電業設備之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日期、標準及結果等紀錄,
且該紀錄應至少留存至電業設備停止使用為止。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逾核定週期一個月無法執行定
期檢驗及維護項目者,應於知悉該事由後一個月內提出延遲及後續檢驗維
護說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定期檢驗及維護紀錄,得通知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報或
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
一、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設備併網運轉後,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
    ,並詳實記載電業設備之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日期、標準及結果等
    紀錄,供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查核,且應將該紀錄至少留存至電業設備
    停止使用為止,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逾前條核定週期一個月仍無
    法執行定期檢驗及維護項目之措施者,應於知悉該事由後一定期間內
    提出相關延遲說明及後續檢驗維護計畫,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定期檢驗及維護紀錄,得通知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
    報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俾符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訂定第三項規
    定。
四、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
    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爰訂定第四項規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電業設備之定期檢驗及維護結果不符第五條核定之
標準者,應即進行修繕;如逾一個月無法修繕完畢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
應提出後續改善說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同一電業設備於同一年度修繕次數達三次以上,且
致無法生產電能者,應於第三次修繕時起一個月內提出改善及維護運轉計
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人力配置、人力訓練、維運程序及相關期程,檢送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檢送後一個月內提報改善結果。
前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驗,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電業設備定期
    檢驗及維護結果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標準者,應即進行修繕;如
    逾期無法修繕完畢者,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提改善說明,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就其同一電業設備於同一年度修繕次數達三次以上
    ,且致無法生產電能者,應於第三次修繕時起一個月內提出改善及維
    護運轉計畫,其內容至少包括人力配置、人力訓練、維運程序及相關
    期程,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檢送後一個月內提報改善結果,俾
    符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意旨,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發電業與輸配電業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修繕行為及提報改善結果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俾符本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核定之期限內改善
    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違反前
    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