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節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設施與其他設施及表面間之間隔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導線與其他設施或表面間之間隔應符合本節規定
。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及橫向導線之裝設規定如下:
一、接地導線、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
    通訊絕緣導線及電纜、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之供電電纜、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絕緣供電電纜,或直接放在支持物
    上之導線管等之導線、架空地線、電纜及導線管,應確實牢固於支持
    物表面。未在導線管內之電纜,裝設於附掛物處應避免受到磨損。
二、同一電業之供電電纜或通訊電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共同裝設於同
    一導線管或U型防護蓋板:
  (一)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
  (二)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且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
        定之供電電纜。
  (三)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與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且符合第七
        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供電電纜。
  (四)通訊電纜與符合前三目規定之供電電纜。但非屬同一電業運轉及
        維護者,不得安裝於同一導線管或U型防護蓋板內。
三、成對通訊導線之環圈得直接附掛於支持物或吊線。
四、六百伏特以下,且未超過五瓩之絕緣供電線路,得與相關控制線路裝
    設於同一電纜。

同一支持物上之垂直或橫向導線之裝設位置,不得妨礙爬登空間或上下層
線路導線間之橫向工作空間,或妨礙電桿腳踏釘之安全使用。

同一支持物上之導線未裝設於導線管內者,其與導線管間之間隔,應如同
與其他支持物表面間之間隔。

同一支持物上之導線接近地面上之防護方式規定如下:
一、距地面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內,或公眾可輕易觸及之其他區域內,
    垂直導線及電纜應予防護。但多重接地線路或設備之接地導線、通訊
    電纜或導線、裝甲電纜或僅用於支持物防雷保護之導線,不在此限。
二、防護得採用導線管或U型防護蓋板。U型防護蓋板無法緊貼支持物表面
    時,應使用背板。
三、不予防護者,導線或電纜應緊密附掛於支持物表面或裝設於伸出型之
    托架上,並儘量裝設在暴露於受機械損害最小之位置。
四、設備防雷保護用之接地導線採用完全封閉之防護,應使用非金屬材質
    ,或將防護管兩端與接地導線搭接。

同一支持物上,於供電線路上下層或供電設施空間內之垂直及橫向導線,
其與支持物表面、跨線、支線及吊線間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一般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四九~一所示值或第一百十九條規定。
二、具有帶電線路之支持物所提供之爬登空間:
  (一)一般要求:若開放式線路導線在電桿或支持物一.二公尺或四英
        尺範圍內,垂直導線之架設方式如下列之一:
        1.開放式垂直導線與電桿或支持物表面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
          一四九~二內指定區間所示值。
        2.開放式供電導線上下範圍內,依附表一四九~二規定垂直及橫
          向導線或電纜固定於支持物表面時,導線或電纜應事先穿入非
          金屬導線管內或以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但接地導線、架空地
          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
          第一款之供電電纜,及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有外皮多芯供電電
          纜等,非位於爬登空間者,不適用之。
  (二)燈具用導線:在供電導線專用支持物上或共架支持物上,燈具固
        定架距離通訊附屬配件一.0公尺或四十英寸以上,開放式燈具
        電源之引接線,得由供電線路直接引接,其與支持物表面之間隔
        ,依附表一四九~一所示值,且開放式引接線兩端應確實固定。

垂直及橫向通訊導線架設於通訊線路支持物上或同一支持物上之通訊設施
空間內,其間隔規定如下:
一、與通訊導線之間隔:未絕緣垂直及橫向之通訊導線與其他通訊導線,
    及與支線、跨距吊線或吊線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九~一所示值
    。
二、與供電導線之間隔:垂直及橫向絕緣通訊導線與八.七千伏以下供電
    導線之垂直間隔,不得小於一.0公尺或四十英寸;超過八.七千伏
    至五十千伏部分,每增加一千伏,再增加十毫米或0.四英寸。超過
    五十千伏部分,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增加其間隔。但與符合第八十條
    第一款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電纜,及其中性
    導體(線)或吊線與通訊吊線搭接之光纖電纜,其間隔得縮減至0.
    七五公尺或三十英寸。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供電導線及電纜穿過通訊設施空間規定如下:
一、一般防護:固定於支持物上之垂直供電導線或電纜,由最高之通訊附
    掛物上方一.0公尺或四十英寸至最低之通訊附掛物下方一.八公尺
    或六英尺間之供電導線或電纜,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外,應以
    適當之導線管或護套予以防護。但符合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第
        一款第一目規定之供電電纜,及七百五十伏特以下有外皮多芯供
        電電纜等,非位於支持物爬登空間。
  (二)支持物上無電車線、非被接地交通號誌線,或非被接地路燈燈具
        位於通訊導線下方,且符合下列所有情況:
        1.接地導線直接連接於有效接地網之導體。
        2.除供電設備與被有效接地導線間另有導線連接外,接地導線不
          連接於接地極與被有效接地導線間之供電設備。
        3.接地導線搭接於支持物上已接地之通訊設施。
二、在導線管或護套內之電纜及導線:所有電壓之電纜及導線,得依第一
    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裝設於非金屬導線管或護套內,或被接地金屬
    導線管或護套內。金屬導線管或護套未搭接於支持物上之已接地通訊
    設施者,該金屬導線管或護套,自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0公尺
    或四十英寸至最低之通訊附掛物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間,應裝設
    非金屬護套。
三、接近電車線、非被接地交通號誌附掛物或非被接地燈具之保護:垂直
    供電導線或電纜附掛於支持物上,其接近位於通訊電纜下方之電車線
    、非被接地交通號誌附掛物或非被接地燈具者,應以適當之非金屬導
    線管或護套予以防護。供電電纜自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0公尺
    或四十英寸至最低之非被接地燈具或非被接地交通號誌附掛物下方一
    .八公尺或六英尺間,應以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
四、架空接戶線:供電電纜作為架空接戶線者,在該電纜離開支持物固定
    點處,至少應距最高之通訊附掛物上方一.0公尺或四十英寸或距最
    低之通訊附掛物下方一.0公尺或四十英寸。位於通訊設施空間內之
    帶電相導線接續及接頭者,應予以絕緣。
五、與裝桿螺栓及其他金屬物件之間隔:垂直架設之供電導線或電纜,其
    與附掛之相關通訊導線設備且暴露之裝桿螺栓及其他暴露之金屬物件
    之間隔,不得小於五十毫米或二英寸。但垂直架設之被有效接地供電
    導線之前述間隔,得縮減至二十五毫米或一英寸。

同一支持物上垂直架設之通訊導線穿過供電設施空間規定如下:
一、金屬被覆通訊電纜:垂直架設之金屬被覆通訊電纜,若穿過電車饋電
    線或其他供電導線,應以適當之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該非金屬護套
    之裝設長度,應自最高之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線路導線上方一.0
    公尺或四十英寸延伸至最低之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線路導線下方一
    .八公尺或六英尺。
二、通訊導線:垂直架設之絕緣通訊導線,穿過電車饋電線或供電導線,
    準用前款對金屬被覆通訊電纜之規定,以適當之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
    。
三、通訊接地導線:垂直通訊接地導線,穿過電車饋電線或其他供電導線
    者,應以適當之非金屬護套予以防護,該防護應自最高之電車饋電線
    或其他供電導線上方一.0公尺或四十英寸延伸至最低之電車饋電線
    或其他供電線路導線下方一.八公尺或六英尺。
四、與裝桿螺栓及其他金屬物件之間隔:垂直架設通訊導線或電纜,其與
    附掛之相關供電線路設備且暴露之裝桿螺栓及其他暴露之金屬物件,
    應具有電桿周長八分之一之間隔,且不小於五十毫米或二英寸。但垂
    直架設之被有效接地通訊電纜之前述間隔,得縮減至二十五毫米或一
    英寸。

同一支持物上被有效接地或絕緣之開關操作棒,得穿過通訊設施空間,並
應位於爬登空間之外側。

同一支持物上伸出式托架之裝置規定如下:
一、伸出式托架用於支撐導線管時,該供電電纜應有適當之絕緣。非金屬
    導線管不得作為電纜絕緣用。
二、伸出式托架得用於支撐下列以單一外皮或被覆之電纜:
  (一)通訊電纜。
  (二)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目任何電壓之供電電纜。
  (三)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