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五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
第一節   通則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設計及裝設,應符合第十一章第四節規定。

出地供電電纜引上之終端接頭非位於配電室、亭置式設備或類似封閉體內
時,應設計使其符合第三章至第八章規定之間隔。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設計應抑制濕氣滲入而有害電纜之可能。

若不同電位組件間,其間隔縮減至小於其電壓及基準衝擊絕緣強度( BIL
)規定之間隔時,應裝設適當之隔板或全絕緣終端接頭,以符合所需之等
效間隔。

第二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應妥為裝設,以維持其適當之裝設位置。

地下供電電纜應妥為支撐或固定,以抑制有危害之機械應力轉移至電纜終
端接頭、設備或支持物上。

第三節   識別
所有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應有適當之回路識別。

第四節   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之暴露帶電組件間,及暴露帶電組件與大地間,應維持
附表二九五規定之間隔。

封閉體內之暴露帶電組件,應依電壓別及基準衝擊絕緣強度( BIL),提
供適當間隔或使用絕緣隔板。

配電室內之供電電纜終端,其未絕緣之帶電組件,應予以防護或隔離。

第五節   接地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裝置所有暴露之導電性表面,不包括帶電組件及其附屬
設備,應予有效接地或搭接。

支撐地下供電電纜終端具導電性之支持物,應被有效接地。但上述組件已
被隔離或防護者,不需接地或搭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