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節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
        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之間隔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
其他裝置間間隔規定如下:
一、無風位移之垂直及水平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八十八條規定適用於線路裝設於建築物等之上方及側邊。
  (二)依線路設計之最低導線溫度之無風位移時最初弛度,適用線路裝
        設於建築物等之下方及側邊。但垂直或橫向導線、電纜直接附掛
        在支持物表面,符合其他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有風位移之水平間隔:需考慮於有風位移情況時,支吊線、導線或電
    纜在攝氏十五度之最終弛度,從靜止狀態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
    公斤/平方公尺風壓吹移時之位移,其位移應包括懸垂礙子之偏移。
    若最高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裝設於支持物上,且離地面高度十八公
    尺或六十英尺以上者,支吊線、導線或電纜之位移,應包括支持物之
    撓度。若線路全跨距非常靠近能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
    使風無法從任一邊橫向吹過導線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
    )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
三、水平與垂直間隔兩者間之轉角間隔:
  (一)線路於屋頂或裝置物頂端斜上方之間隔,應符合水平及垂直間隔
        規定。但線路與屋頂及裝置物頂端之最近距離若符合垂直間隔規
        定距離,不在此限。如圖九七~一所示。
  (二)線路在建築物、標誌或其他裝置突出點斜上方或斜下方之間隔,
        應符合水平及垂直間隔規定。但線路與建築物、標誌及其他裝置
        突出點之最近距離若符合垂直間隔規定,不在此限。如圖九七~
        二所示。
  (三)若水平規定間隔大於垂直規定間隔時,線路於屋頂外緣或裝置物
        頂端斜上方處,其斜線距離小於或等於所需水平間隔時,應符合
        垂直間隔規定,如圖九七~三所示。
本節所規定之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房屋、橋梁及其他構造物間隔
係以政府機關認定合法建築物為依據。若原線路已符合間隔規定,後設之
構造物及其他設備,應考慮其設備之安全間隔。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儘量避免跨越房屋。若技術上無法克服時,得
跨越之。

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係於無風位移時在前條
第一款規定導線溫度及荷重情況下所產生之垂直及水平間隔,且以最接近
之情況為準。

一條線路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鄰近照明支持物、交通號誌支持物或另一
條線路支持物,且未依附其上者,該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與上述支持物任
何部分之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值:
一、水平間隔:
  (一)與交通號誌支持物、另一條線路支持物之水平間隔:無風位移時
        ,電壓五十千伏以下之水平間隔為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但被有
        效接地之支線與吊線、絕緣之通訊導線與通訊電纜、符合第八十
        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任一規定之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電纜,其水平間隔得縮減
        至九百毫米或三英尺。
  (二)與照明支持物之水平間隔:
        1.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五十千伏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支持物之
          水平間隔,為七百五十毫米或二.五英尺。
        2.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支持物之水平間隔,為
          三百毫米或一英尺。
  (三)若下列導線及電纜於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述風壓條件
        下,由靜止狀態位移時,此導線或電纜與其他支持物之水平間隔
        ,不得小於下表所示值:
      ┌──────────────┬────────────┐
      │導線或電纜                  │有風位移時之水平間隔    │
      │                            ├──────┬─────┤
      │                            │(公尺)    │(英尺)  │
      ├──────────────┼──────┼─────┤
      │750 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1.1         │3.5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伏特之電纜               │            │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伏特之電纜               │            │          │
      ├──────────────┼──────┼─────┤
      │超過 750伏特至22千伏之開放式│1.4         │4.5       │
      │供電導線                    │            │          │
      └──────────────┴──────┴─────┘
        註:不包括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

二、垂直間隔:電壓低於二十二千伏之垂直間隔為一.四公尺或四.五英
    尺;電壓在二十二千伏至五十千伏之垂直間隔為一.七公尺或五.五
    英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縮減,但不得累加:
  (一)被有效接地之支線與吊線、絕緣通訊導線與電纜、符合第八十條
        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對地電
        壓三百伏特以下電纜,其垂直間隔得縮減至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二)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垂直間隔得縮減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1.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處在上方,而另一條線路之支持物在其下
          方,二者均由同一電業所運轉及維護。
        2.非供人員作業之支持物頂端區域。
  (三)照明支持物及交通號誌支持物:
        1.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五十千伏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交通號
          誌支持物之垂直間隔,為七百五十毫米或二.五英尺。
        2.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交通號誌支持物之垂
          直間隔,為三百毫米或一英尺。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
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及除橋梁外其他裝置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垂直與水平間隔: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質帶電組件,
        得鄰近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與電視天線、
        桶槽及其他裝置與附掛於其上之任何突出物。上述硬質及非硬質
        組件等,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條件下靜止時,其
        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00所示值。
  (二)支線之接地部分到建築物之水平間隔得縮減為七十五毫米。
  (三)導線使用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電纜,其間隔得減半。
  (四)於必要時,計算水平間隔應考慮有風位移之情況。
二、供電導線及硬質帶電組件之防護:供電導線與硬質帶電組件若無法保
    持附表一00所規定之間隔時,應妥予防護。供電電纜符合第七十八
    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視為有防護。
三、供電導線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因接戶需要,永久附掛於建築物
    或其他裝置之任何電壓等級供電導線,在建築物上方或側面之供電導
    線,其裝置規定如下:
  (一)帶電之接戶線,包括接續接頭與分歧接頭,依下列規定,予以絕
        緣或包覆:
        1.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九條規
          定。
        2.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但
          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不在此限。
  (二)對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之導線,除有防護或使人員不可接近之措
        施外,不得沿著或接近建築物表面裝設。
  (三)附掛及沿著建築物外緣裝設之支吊線或電纜,與該建築物表面之
        間隔,不得小於七十五毫米或三英寸。但以管路防護裝設者,不
        在此限。
  (四)接戶導線,包括接戶端彎曲部分之裝置,應為非輕易觸及,且其
        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值:
        1.與其通過之屋頂、陽台、門廊或露台等最高點之垂直間隔為三
          .0公尺或十英尺。但線間電壓三百伏特以下,採用絕緣導線
          ,且不易為人員接近者,此間隔可縮減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
          此種三百伏特以下之接戶導線,若因實務需要而於屋頂設置線
          架支持者,得離屋頂三百毫米或一英尺。
        2.在任何方向,與窗戶、門口、走廊、平台、防火逃生門或類似
          地點之間隔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
四、通訊導線附掛於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通訊導線與電纜得直接附掛於建
    築物或其他裝置上。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橋梁間之垂直及水平間隔規
定如下: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質帶電組件,得鄰
    近橋梁構造物或位於橋梁結構內部。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
    不得小於附表一0一所示值。但絕緣通訊電纜、被有效接地支線、跨
    距吊線、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不在此限。
二、在有風位移條件下之水平間隔: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風
    壓條件下,由靜止處移位後,下列導線或電纜與橋梁間之水平間隔,
    不得小於下表所示值:
      ┌──────────────┬────────────┐
      │導線或電纜                  │有風位移時之水平間隔    │
      │                            ├──────┬─────┤
      │                            │(公尺)    │(英尺)  │
      ├──────────────┼──────┼─────┤
      │750 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1.1         │3.5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超過 750  伏特至 22 千伏之開│1.4         │4.5       │
      │放式供電導線                │            │          │
      └──────────────┴──────┴─────┘
    註:不包括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參見附表一
        0一註9及註10。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裝設於游泳區域上方或附近
,無風位移時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位於游泳池或其四周區域之上方,任何方向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
    0二所示值及圖一0二之說明。但屬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以堅固實體或有屏蔽之永久構造物完全圍封之游泳池。
  (二)通訊導線與電纜、被有效接地之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
        規定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支線與吊
        線、供電電纜,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七百五十
        伏特以下之供電電纜等設施,與游泳池、跳水平台、高空跳水台
        、滑水道,或其他與游泳池有關固定體等之邊緣,其水平間隔在
        三公尺或十英尺以上。
二、有救生員監視游泳之海水浴場,使用救生桿者,其垂直與水平間隔,
    不得小於附表一0二所示值。不使用救生桿者,其垂直間隔應符合本
    章第三節規定。
三、滑水用之水道,其垂直間隔應符合本章第三節與水面之垂直間隔規定
    。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穀倉間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使用永久安裝之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系統裝載之穀倉,應將
    上述機具系統及其預期裝載之穀倉所有部分,視為依第一百條規定所
    述之建築物或其他裝置,且應使用下列無風位移間隔,如圖一0三~
    一所示:
  (一)穀倉上方之所有支吊線、導線及電纜至穀倉屋頂之每個探測口,
        其各方向均應保持之間隔,不得小於五.五公尺或十八英尺。
  (二)穀倉與二十二千伏以下開放式供電導線間,應保持之水平間隔,
        不得小於四.六公尺或十五英尺。此間隔不適用於符合第八十條
        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
二、穀倉以移動式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降機裝載作業者,於無風位移
    情況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間隔不得小於圖一0三~二所示值。下列物件於穀倉非裝載側之
        間隔,不得小於第一百條規定與建築物之間隔:
        1.支撐臂、被有效接地之設備外殼。
        2.絕緣通訊導線與電纜、吊線、架空地線、被接地支線、符合第
          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
          款規定之供電電纜。
        3.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供電
          電纜。
  (二)若設計時已被指定,或穀倉非常接近其他構造物或障礙物,或非
        常接近公共道路或未能合理預期移動式螺旋輸送機、輸送機或升
        降機在穀倉裝填側或部分可使用之其他通路,穀倉之任何一側皆
        被視為非裝載側。
  (三)若在設計上已排除在穀倉指定部分使用移動式螺旋輸送機、輸送
        機或升降機,視此部分為非裝載側。

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之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中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
,除應依前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決定其基本間隔外,依下列規定增
加其間隔:
一、電壓超過二十二千伏至四百七十千伏者,每增加一千伏,須再加十毫
    米或0.四英寸。電壓超過四百七十千伏者,應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決定其間隔。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線路,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
    間隔。
二、線路相對地電壓超過五十千伏,除第一款規定之間隔外,海拔超過一
    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間隔應再增加
    百分之三。

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
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符合下列規定者,第八十九條至第一百零四條及第
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第二款規定之基
準距離加上第三款規定之電氣影響間隔,且不小於第一百條規定或附表一
00、附表一0一或附表一0二中以交流電壓九十八千伏相對地電壓計算
之間隔值:
一、線路導線之弛度條件:線路導線於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導線溫度與荷重
    情況下,其垂直、水平及轉角間隔仍應符合規定。
二、基準距離:基準距離應依附表一0五~一規定。
三、電氣影響間隔( D):應依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計算,或符合附表
    一0五~二之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公式計算垂直
    間隔時,c=一.二;計算水平間隔時,c=一.0。

架空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沿鐵軌架設者,其任何方向之間隔不得小於圖一
0六所示值。V與H值定義如下:
一、V=由鐵軌上方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計算之垂直間隔,依本章第三節
    規定之指定值減去軌道車輛之高度。
二、H=由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與最近鐵軌之水平間隔,等於軌道上方應
    具之垂直間隔減去四.六公尺或十五英尺,由下列計算選出其中較小
    數值者:
  (一)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與第九十條規定。
  (二)依第九十一條規定,此間隔係鐵路使用標準鐵路車輛作為與其他
        鐵路互換使用之共用載具來計算。若支吊線、導線或電纜佈設係
        沿礦區、伐木區,及類似之鐵道,其僅供比標準貨車為小之車輛
        使用,H值得減去標準鐵路車輛寬度,即三.三公尺或十.八英
        尺與較窄車輛寬度相差值之半數。

安裝於支持物上之設備間隔規定如下:
一、未防護之設備硬質帶電組件之間隔:電纜頭、變壓器套管、突波避雷
    器及不易受弛度變化之短節供電導線等之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
    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間隔。
二、設備外殼之間隔:
  (一)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之間隔,符合前款規定者,其被有效接地之
        設備外殼,得置於建築物、橋梁或其他構造物上或其鄰近處。
  (二)未被有效接地之設備外殼,應依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
        間隔安裝。
設備外殼之裝設位置,應為不易被非合格人員作為接近未防護硬質帶電組
件之途徑。

架空導線與植物應保持附表一0八所示之間隔。
前項間隔於特高壓線係以攝氏五十度無荷重之導線弛度為準;高壓及低壓
線則以攝氏十五度無荷重之導線弛度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