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九章   地下供電及通訊線路通則
第一節   裝設及維護
地下設施之裝設及維護人員應熟悉設施位置。

緊急時,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應設有安全防護措施及適當標示,且不妨礙
行人或車輛通行者,始得直接敷設於地面上。
前項供電電纜之運轉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應符合第七十八條或第二百五
十五條規定。

地下線路於運轉期間須查驗或調校之部分,其配置應能提供適當之工作空
間、作業設施及間隔,使從業人員接近與作業。

第二節   線路及設備之檢查及測試
地下配電線路竣工後,應先經巡視及檢查或試驗後;地下輸電線路竣工後
,應先經巡視、檢查及試驗後,方可載電。
供電中或停用中之地下線路及設備,其檢查及測試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三節   地下線路及設備之接地
電纜金屬被覆層與金屬遮蔽層、導電性照明燈桿,及設備框架與箱體,含
亭置式裝置之框架與箱體,均應被有效接地。
包覆供電線路用導電性材質之導線管及纜線出地之防護蓋板,或其與開放
式供電導線有接觸之虞者,均應被有效接地。
高於可輕易觸及之表面二.四五公尺或八英尺以上部分,或已加隔離或防
護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地下線路之電路接地應準用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四節   通訊保護
地下通訊設備非由合格人員管控,且永久連接於線路者,應準用第七十四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