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05日

條文關聯

  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其他檢修從業人員,以其專業知識、經驗
  ,發現購入材料或經修車輛之行照等證件不符,可疑為贓物(車),或
  經修車輛遺有違禁物或血跡,顯有犯罪嫌疑者,應不得成交或修(受)
  理,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查辦。
  前項人員發現經修車輛重要機件損壞不堪使用者,應即請汽車所有人向
  管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
  汽車修理業發現經修之汽車未投保責任險或責任保險契約失效,應請汽
  車所有人投保或續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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