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05日

條文關聯

  汽車保養所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
  士一人。
  乙種汽車修理廠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檢驗員一人及汽車修
  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一人。
  甲種汽車修理廠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檢驗員一人及汽車修
  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二人。
  汽車修理業除單項汽車保養所外,應至少僱用領有環保單位訓練合格之
  汽車惰轉排氣儀器檢驗及排放控制系統檢驗人員一人,該人員得由汽車
  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兼任。
  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之異動變更,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備,未依限報備者依該管法令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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