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匠考驗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非經電匠考驗合格者,不得充任電匠;其考驗事宜,由地方主管機關辦
  理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學、術科測試試
  務。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
  理。

  電匠考驗分甲、乙兩種,以每年舉辦考驗一次為原則,如有必要,得舉
  行臨時考驗;其考驗日期及簡章,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辨色力正常,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種電
  匠考驗:
  一、取得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或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證後,並接受相
      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或從事電器技術
      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取得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或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證,且於高級中
      等學校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三、取得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或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證之五年制專科
      三年級以上在校學生、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之在
      校學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八百小時後,從事電器技術工
      作三年以上者。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後,從事電器技
      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三千二百小時以上者。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且於高級
      中等學校畢業者。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電器技術工
      作一年以上,且於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後,從事電器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從事電器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一、大專校院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十二、大專校院以上非相關科系畢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
        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電器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十三、從事電器技術工作六年以上者。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辨色力正常者,得參加乙
  種電匠考驗。

  考驗分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二者成績均及格者為考驗合格。但符合第
  七條規定者,以經學科測驗合格者為考驗合格。
  前項考驗成績僅學科測驗或術科測驗一項及格者,該項測驗成績自下年
  度起,三年內參加考驗時,得予保留;其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考驗
  之年限。
  甲種電匠測驗範圍比照室內配線技術士乙級技能檢定規範,乙種電匠測
  驗範圍比照室內配線技術士丙級技能檢定規範。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驗:
  一、國際技能競賽相關職類前三名或獲得優勝獎,自獲獎之日起五年內
      ,參加電匠考驗者。
  二、全國技能競賽相關職類成績及格,自及格之日起三年內參加電匠考
      驗者。
  三、獲得經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
      舉辦之技能或技藝競賽相關職類前三名,自獲獎之日起三年內,參
      加乙種電匠考驗者。

  電匠考驗合格者,由地方主管機關發給電匠考驗合格證書;其證書破損
  或遺失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

  電匠考驗合格證書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
  二、照片。
  三、電匠種類。
  四、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前項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匠考驗合格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匠資格,並註銷其電匠考驗
  合格證書。
  參加電匠考驗者,於報名後發現與其資格規定不合或參加考驗時有舞弊
  行為者,取消其參加考驗資格;已發證書者,撤銷其電匠資格,並註銷
  其電匠考驗合格證書。

  有關電匠考驗事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學、術科測試試務,適用技術
  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