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條文關聯

設置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辦;逾期不
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設置人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證送交原登記機關
;逾期未繳銷者,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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