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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為落實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效運用石油基金
    ,執行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以下簡稱補助),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以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為執行機關。
    本要點所定事項,得委託專業機構協助辦理。

三、補助以下列地區為限:
  (一)山地鄉地區:
        新北市:烏來區。
        桃園縣:復興鄉。
        新竹縣:五峰鄉、尖石鄉。
        苗栗縣:泰安鄉。
        臺中市:和平區。
        南投縣:仁愛鄉、信義鄉。
        嘉義縣:阿里山鄉。
        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茂林區。
        屏東縣:泰武鄉、獅子鄉、牡丹鄉、瑪家鄉、霧台鄉、春日鄉、
                來義鄉、三地門鄉。
        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
        臺東縣:海端鄉、蘭嶼鄉、達仁鄉、延平鄉、金峰鄉。
  (二)離島地區:指臺灣本島以外之地區,包括澎湖縣、金門縣、連江
                  縣、臺東縣綠島鄉、臺東縣蘭嶼鄉、屏東縣琉球鄉。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設施包括下列二類:
        1.油品設施: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加儲油設施、油庫、
          管線、碼頭輸油設備、海運運輸槽。
        2.液化石油氣設施:加氣站、分裝場之固定式儲存槽及其附屬設
          備、海運運輸槽、分裝設備、鋼瓶檢驗場。
  (二)運輸費用:油品、液化石油氣於海上、陸上所需運輸成本之差異
        費用及其他因辦理運輸而生必要費用。
  (三)用人成本差價補貼:油品設施或液化石油氣加氣站,因經營成本
        差異所需之營運必要用人成本。
  (四)灌裝成本:液化石油氣相較於本島灌裝額外增加之灌裝成本,即
        離島地區分裝場在臺灣本島提貨灌裝至海運運輸槽之灌裝費用。
  (五)設(購)置:石油設施之第一次設(購)置。
  (六)擴增:既存石油設施所增加之機組、功能或設備。
  (七)汰換:既存石油設施因升級或有不堪使用之虞而汰舊換新。
  (八)維護:既存石油設施及其零組件之檢查、保養、修復,或零組件
        之升級、更新。
  (九)特殊村(里)指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聯外道路屬山嶺區碎石、碎石不平整之路面或山嶺河底原
          野之臨時道路,致運輸費率增加者。
        2.因天災須行駛替代道路,致平均補助里程增加者。

五、本要點之費用補助範圍如下:
  (一)山地鄉地區油品:
        1.加油站之設置、擴增、汰換之必要費用。但不含土地費用。
        2.前目既存加油站屬營運必要之維護費用。
        3.汽油、柴油所需之陸運運輸費用。
        4.既存加油站用人成本差價補貼。
  (二)山地鄉地區液化石油氣:家用液化石油氣之補助。
  (三)離島地區油品:
        1.油品設施之設(購)置、擴增、汰換之必要費用。但不含土地
          費用。
        2.前目既存油品設施屬營運必要之維護費用。
        3.汽油、柴油、航空燃油所需之海運運輸費用。
        4.既存石油設施用人成本差價補貼。
  (四)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
        1.液化石油氣設施之設(購)置、擴增、汰換之必要費用。但不
          含土地費用。
        2.前目既存液化石油氣設施屬營運必要之維護費用。
        3.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所需之海運運輸費用。
        4.臺灣本島液化石油氣供應商出貨點至本島港口之陸運運輸費用
          。
        5.離島地區港口至當地分裝場或瓦斯行之陸運運輸費用。
        6.灌裝成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補助範圍。

六、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石油設施設(購)置、擴增、汰換、維護費用:石油設施之業者
        。
  (二)運輸費用、灌裝成本:實際支付或經營石油相關業務之業者。
  (三)用人成本差價補貼:油品設施、液化石油氣加氣站之業者。
  (四)山地鄉家用液化石油氣補助費用:設籍或實際居住山地鄉使用家
        用液化石油氣之用戶。
  (五)其他經能源局認可者。
    加油站、液化石油氣加氣站設施之補助,以山地鄉及離島地區未設置
    該設施之鄉(鎮、市、區)為優先。

七、申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補助者,除加油站及漁船加油站外,應
    於施工前提出業務計畫書向能源局申請,經審查核可者,應於完工後
    檢具已完工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向能源局請款。
    加油站及漁船加油站設(購)置費用補助之申請,應於完工後,取得
    經營許可執照之日起九十天內,提出業務計畫書並檢具已完工之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向能源局申請補助。
    同一石油設施座落於同一設置地點,申請前項補助時,以一次為限。
    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之補助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加油站:補助費用最高以加油站基本配備建造成本百分之五
        十為限;同一鄉(鎮、市、區)無加油站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同一鄉(鎮、市、區)已有加油站者,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S =(q×d)÷(n+1)

        S 為補助比例。

             ┌────
             │ˍ
        q = │Q /10   ,q 最大值以 1.0為限。
             │
            ˇ
        ˍ
        Q 為新設置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既存加油站前半年
          每日平均發油量之算術平均數(公秉)。
        d =0.5 +D/20 ,離島地區 d最大值以 1.0為限。
        D 為新設置加油站所在鄉(鎮、市、區)既存最近加油站行車最
          短距離(公里)。
        n 為新設置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既存加油站家數。

  (二)設置漁船加油站:
        補助費用最高以漁船加油站基本配備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為限;
        同一鄉(鎮、市、區)無漁船加油站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同一
        鄉(鎮、市、區)已有漁船加油站者,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

        S =(q×d)÷(n+1)

        S 為補助比例。

            ┌────
            │ˍ
        q= │Q /10  ,q 最大值以 1.0為限。
            │
           ˇ
        ˍ
        Q 為新設置漁船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既存漁船加油
          站前半年每日平均發油量之算術平均數(公秉)。
        d =0.5 +D/30 ,且 d最大值以 1.0為限。
        D 為新設置漁船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與既存最近漁
          船加油站最近航行距離(浬)。
        n 為新設置漁船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之既存漁船加
          油站家數。

  (三)設置液化石油氣加氣站:依經濟部補助加氣站設置作業要點辦理
        。
  (四)前三款以外設(購)置之石油設施,以專案審查方式辦理;補助
        金額依下列基準定之,最高以必要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為限:
        1.與石油設施直接關聯且重要者,包括儲油槽及其附屬設備、測
          漏及自動量油設備、泵輸設備、管線、加(灌)油設施、液化
          石油氣鋼瓶檢驗設施、碼頭輸油設備、海運運輸槽、其他項目
          ,補助百分之五十。
        2.與石油設施間接關聯但重要者,包括消防及安全設備、輸儲設
          備機房或廠棚、電氣設備、其他項目,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3.僅為維持石油設施基本功能運作者,包括營業站屋及其他相關
          項目,補助百分之十五。
  (五)第一款設置加油站及第二款設置漁船加油站之基本配備建造成本
        最高金額如下:
        1.山地鄉地區加油站:
         (1)無庸申辦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書者: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2)需申辦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書者:新臺幣七百八十萬元。
        2.離島地區加油站及漁船加油站:新臺幣八百三十萬元。
    前項補助比例各項計算參數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至小數第二位。
    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油站基本配備及漁船加油站基本配備如下
    :
  (一)營業站屋。
  (二)加油設備。
  (三)儲油槽及其管線。
  (四)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五)消防及安全設備。
  (六)經能源局認可之電氣設備及其他項目。

八、申請既存石油設施擴增或汰換費用補助者,應於購買或施工前提出業
    務計畫書向能源局申請,經能源局審查核可者,應於完工後檢具已完
    工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向能源局請款。但因情事
    急迫而未能於購買或施工前提出業務計畫書向能源局申請者,得於購
    買或完工後九十天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向能
    源局申請。
    前項費用補助之比例,應依該石油設施之實際經營狀況及同一鄉(鎮
    、市、區)同類石油設施數量定之;其申請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並不
    得逾必要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一)加油站:
                             ┌─
        S=(5/7-0.5Q / 7)÷  │n
                            ˇ

  (二)漁船加油站:
                             ┌─
        S=(5/7-0.5Q / 14)÷ │n
                            ˇ

        S 為補助比例,計算至小數第二位。
        Q 為申請補助之加油站(漁船加油站)前半年每日平均發油量(
          公秉)。加油站發油量達十公秉以上者不予補助,漁船加油站
          發油量達二十公秉以上不予補助。
        n 為申請補助之加油站(漁船加油站)所在同一鄉(鎮、市、區
          )之既存加油站(漁船加油站)家數。

  (三)前二款以外之既存石油設施之補助,準用前點第三項第四款之規
        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補助擴增或汰換費用之基本配備如下:
  (一)營業站屋(含雨棚、油泵島)。
  (二)加油設備(含油槍油氣回收設備)。
  (三)儲油槽及其管線。
  (四)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五)消防及安全設備。
  (六)經能源局認可之電氣設備及其他項目。

九、申請石油設施維護費用補助者,應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底前,檢具下列
    文件申請補助,經能源局審查核可後撥款;逾期不予受理:
  (一)四月底前申請者,應檢具上一年度下半年之維護執行報告書;十
        月底前申請者,應檢具該年度上半年之維護執行報告書。
  (二)申請維護費用項目之單據。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費用之補助金額不得逾必要支出之百分之七十,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補助比例,應依實際經營狀況及同一鄉(鎮
        、市、區)同類石油設施數量定之;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1.加油站:

                        ┌─
          S=(1-0.1Q)÷ │n
                       ˇ

        2.漁船加油站:

                         ┌─
          S=(1-0.05Q)÷ │n
                        ˇ

          S 為補助比例,計算至小數第二位。
          Q 為申請補助之加油站(漁船加油站)前半年每日平均發油量
            (公秉)。
          n 為同一鄉(鎮、市、區)加油站(漁船加油站)數量。
  (二)前款以外石油設施維護費用之補助,以專案審查方式辦理,補助
        金額依下列基準定之:
        1.與石油設施直接關聯且重要者,包括儲油槽及其附屬設備、測
          漏及自動量油設備、泵輸設備、管線、加(灌)油設施、液化
          石油氣鋼瓶檢驗設施、碼頭輸油設備、海運運輸槽及其他項目
          ,補助百分之七十。
        2.與石油設施間接關聯但重要者,包括消防及安全設備、輸儲設
          備機房或廠棚、電氣設備及其他項目,補助百分之四十五。
        3.僅為維持石油設施基本功能運作者,包括營業站屋及其他相關
          項目,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第一款得補助維護費用之基本配備如下:
  (一)營業站屋(含雨棚、油泵島)。
  (二)加油設備(含油槍油氣回收設備)。
  (三)儲油槽及其管線。
  (四)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五)消防及安全設備。
  (六)經能源局認可之電氣設備及其他項目。
    第一項石油設施維護費用之補助項目,其檢查(定)補助之核給,於
    法令所定檢查(定)範圍內,按實際檢查(定)次數定之。

十、山地鄉油品運輸費用補助之申請,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向能源局提
    出次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經審查核可者,以次年度為補助期間
    。但未能於該期間申請之首次申請者或有正當理由未能於規定期間內
    申請者,應提出當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經審查核可者,其補助
    期間自申請日起至當年度年底止。
    前項運輸及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能源局申請:
  (一)站務經營概況。
  (二)負責運輸之公司。
  (三)各供應來源(油庫)之油品名稱、運輸方式、數量及里程數。
  (四)最近供應來源之里程距離資料。
  (五)運輸費用成本分析資料;有運輸招標之情事者,應另提供運輸標
        案決標資料。
  (六)年度運輸費用預算。
  (七)因辦理運輸而發生之必要相關費用。
  (八)其他經能源局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由能源局參酌實際陸運費用,扣除同一縣
    (市)之相同品級油品平均運輸費用之差額,審核補助額度。
    因天災致無法依運輸及營運計畫書載明之方式運輸時,應於情事發生
    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附運輸方式、運輸費用及成本分析等相關證明
    文件,向能源局提出專案運輸費用補助之申請,經審查核可後,另行
    補助之。

十一、離島地區油品運輸費用補助之申請,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向能源
      局提出次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經審查核可者,以次年度為補
      助期間。但未能於該期間申請之首次申請者或有正當理由未能於規
      定期間內申請者,應提出當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經審查核可
      者,其補助期間自申請日起至當年度年底止。
      前項運輸及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能源局申請:
    (一)離島地區油品儲運業務經營概況。
    (二)負責運輸之公司。
    (三)各供應來源(輸油站或油庫)之油品名稱、船舶噸位、海上運
          輸油槽型式、海上運輸油槽數量、運輸方式、數量及航程數。
    (四)最近供應來源(輸油站或油庫)航程距離資料。
    (五)運輸費用成本分析資料;有運輸招標之情事者,應另提供運輸
          標案決標資料。
    (六)年度運輸費用預算。
    (七)因辦理運輸而發生之必要相關費用。
    (八)其他經能源局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由能源局參酌實際海運費用審核補助額
      度。

十二、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運輸費用及灌裝成本補助之申請,應於每年十
      一月底前,向能源局提出次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經審查核可
      者,以次年度為補助期間。但未能於該期間申請之首次申請者或有
      正當理由未能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應提出當年度之運輸及營運計
      畫書,經審查核可者,其補助期間自申請日起至當年度年底止。
      前項運輸及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能源局申請:
    (一)業務經營概況。
    (二)運輸作業概況:
          1.運輸流程。
          2.運輸方式及載具。
          3.運輸容器規格。
          4.負責運輸之業者。
          5.估計運輸數量。
    (三)運輸距離資料:
          1.海運運輸:臺灣本島港口至離島地區港口之距離。
          2.陸運運輸:
           (1)臺灣本島液化石油氣供應商出貨點至本島港口之距離。
           (2)離島地區港口至當地分裝場或瓦斯行之距離。
    (四)年度運輸數量及費用預算。
    (五)因辦理運輸而發生之必要相關費用。
    (六)液化石油氣灌裝成本。
    (七)當地零售價格資料。
    (八)其他經能源局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運輸及營運計畫書,由能源局參酌下列事項,審核補助額度
      :
    (一)海運實際發生費用。
    (二)陸運實際發生費用:
          1.臺灣本島液化石油氣供應商出貨點至本島港口之運輸費用。
          2.離島地區港口至當地分裝場或瓦斯行之運輸費用。
    (三)運輸市場行情。
    (四)歷年來運輸補助費用。
    (五)交通部運輸費率資料。
    (六)液化石油氣灌裝成本。

十三、前三點各項運輸補助費用經能源局審查核可後,申請者應於每月月
      底前,檢附前一個月運輸數量憑證向能源局請款;逾每月應申請期
      限九十天以上而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十四、用人費之每人每月補貼金額,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相關用
      人成本、相同產業平均工資行情、受補助石油設施營運特性等因素
      ,由能源局邀集學者專家審查後核定實施。
      申請營運必要用人成本差價補貼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
      十月月底前,檢附上一季各石油設施實際用人成本;加油站、漁船
      加油站業者,應另檢附上一季各站每個月油品發油量單據及相關資
      料,向能源局請款;逾每季應申請期限九十天以上而未申請者,不
      予受理。
      營運必要用人成本之差價補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漁船加油站:
          1.各站平均每月銷售量一百五十公秉以下者,以補貼其合理用
            人費不敷成本之金額為限。其補貼原則如下:
           (1)每月發油量五十公秉以下者,補貼二人用人費。
           (2)超過五十公秉至一百公秉以下者,補貼一點五人用人費。
           (3)超過一百公秉至一百五十公秉以下者,補貼一人用人費。
           (4)超過一百五十公秉者,不予補貼。
          2.加油站(漁船加油站)之補貼,如有下列情形,則依下列規
            定辦理:
           (1)當僱用員工人數低於或等於實際補貼人數時,如實際用人
              費高於能源局核定用人費,其補貼用人費總合以能源局核
              定用人費及實際僱用人數計算。
           (2)如實際用人費低於能源局核定用人費,其補貼用人費總合
              以實際僱用人數及實際用人費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液化石油氣加氣站:參酌每月發氣量、專職經營與否及其他相
          關因素,以專案審查方式辦理之。
    (三)航空站加儲油設施、油庫:參酌該設施之營運必要人員數量以
          專案審查方式辦理之。
      申請營運必要用人成本差價補貼者,應以營業主體為申請單位,按
      各石油設施向能源局請款。

十五、山地鄉家用液化石油氣年度補助金額計算方式規定如下:補助金額
      =公告每桶(以每桶二十公斤為計算基準,以下同)補助費用×年
      平均使用量。

      每桶補助費用計算方式及年平均使用量規定如下:

    (一)每桶補助費用=(平均補助里程×運輸費率)+每桶分攤之運
          輸車輛折舊費用+每桶分攤之車輛維護費用。每桶補助費用計
          算之參數說明如下:

          1.運輸費率:每桶每公里分攤之耗油成本+每桶每公里分攤之
            駕駛薪資。

          2.每桶分攤之運輸車輛折舊費用:車輛購置成本÷車輛折舊年
            限÷山地鄉瓦斯行年估銷量。

          3.每桶分攤之車輛維護費用:車輛購置成本×百分之五÷山地
            鄉瓦斯行年估銷量。

          4.每桶每公里分攤之耗油成本:(九五汽油油價÷油耗值× 2
            )÷瓦斯載運量。

          5.每桶每公里分攤之駕駛薪資:(月均薪資÷月均工時× 2)
            ÷車行均速。

    (二)年平均使用量依每戶實際居住人口數區分如下:
          1.一人:四桶。
          2.二人:八桶。
          3.三人:十一桶。
          4.四人:十三桶。
          5.五人:十五桶。
          6.六人:十六桶。
          7.七人:十七桶。
          8.八人:十八桶。
          9.九人以上:十九桶。
      特殊村(里)屬運輸費率增加者,其每桶補助費用計算之參數,依
      當地液化石油氣載運情形另定之。特殊村(里)屬平均補助里程增
      加者,其當年度平均補助里程及每桶補助費用之計算,應參酌前一
      年度實際發生月份占全年比例。
      特殊村(里)之認定,由鄉(區)公所提報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原
      因、期間及地點等資訊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於前
      一年度十二月十日前函報能源局核定。
      每桶補助費用計算之參數,由能源局邀集學者專家檢討研議後核定
      ,並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公告每桶補助費用。

十六、能源局得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山地鄉家用液化石油氣補
      助。
      前項所需補助款及行政作業費,由能源局每年撥付直轄市、縣(市
      )政府。

十七、山地鄉家用液化石油氣補助,由鄉(區)公所依戶政單位提供之最
      新戶籍資料,參考每戶實際用電情形進行篩選後造冊;如未設籍但
      有實際居住事實者,經鄉(區)公所認定後納入補助名冊;鄉(區
      )公所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轄村(里)補助對象造冊,並得由
      村(里)辦公處協助核對申請者身分。
      申請者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前,檢具身分證,至鄉(
      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申請並填具申請補助領據,經審查核可
      後撥付補助款予申請者。
      申請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依前項期限提出
      申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出
      申請,由鄉(區)公所核實認定後,同意受理,並報能源局備查。
      申請者非經鄉(區)公所列於第一項補助名冊內,如有居住於山地
      鄉之事實者,其申辦時應另檢具實際居住證明文件,由鄉(區)公
      所認定後增列入冊。
      前項所稱之實際居住證明文件係指工作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或其他
      足以證明居住事實之文件。
      委託他人申請者,受託者除應備妥第二項文件,應另檢具受託者之
      身分證供查驗。
      申請者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後,同一家戶內之成員不得重複提出
      申請。
      鄉(區)公所於第二項規定之申請受理期間,需適時更新補助名冊
      ,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稽核作業;其保有
      、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補助名冊,以每年四月三十日為認定基準日;第三項所
      定增列入冊情形,以每年六月三十日為認定基準日。

十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彙整該年度所轄山地
      鄉(區)辦理山地鄉家用液化石油氣補助之經費運用情形,函報能
      源局。
      能源局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進行經費運用情形之查核,並對
      計畫執行狀況進行督導及考核。

十九、除山地鄉家用液化石油氣補助外,本要點有關之補助作業,得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供油商初步審核彙
      整後,代申請者轉送至能源局,經能源局審查核可後直接撥付申請
      者。

二十、能源局審查申請者提送之計畫書或補助案件時,得聘請相關學者專
      家三人以上,以書面或召集會議方式為之。
      審查人員與受審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審查結果有修正意見時,申請者應依審查意見補正;未依時限提出
      者,得逕為核定補助金額或不予補助。

二十一、能源局得視需要派員前往查核受補助者有關單據、報表、帳冊及
        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二十二、本要點所核定之各項補助金額所為之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
        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受
        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補助金額不得逾必要支出之百分之五十。

二十三、依本要點受補助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能源局得要求返還該
        年度所受之補助,並得停止補助一年:
      (一)無正當理由,油品零售價格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之百分之
            五;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零售價格扣除其他未獲補助之必要
            成本後,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二)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申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受補助者,於接受能源局補助後一
        年內,無正當理由停止營業者,應繳還原補助金額。能源局並得
        停止補助。
        申請補助者對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
        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已核撥者
        亦應列明實際核撥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能源
        局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經查證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
        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除應將該部分之補助費用按日加計
        利息(以求償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於
        能源局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全數償還,並負相關之法律責任
        外,能源局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本要點所列之各項補助一年至五年
        。
        申請石油設施費用補助者及營運必要用人成本差價補貼者,應詳
        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者結報受補助經費時,對於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
        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者對於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及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受補助者應函報能源局轉請審計機關同
        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能源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
        者,能源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者酌減嗣後補助
        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能源局對本要點有關之補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
        條規定辦理憑證送審。

二十四、本作業要點所定各項補助,應適時檢討;必要時,得停止補助。
        能源局對受補助案件之受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
        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季公開於
        能源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