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熱發電示範系統探勘補助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8月02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補助地熱資源探勘及多目標利用規劃,以
    建立地熱發電示範系統,促進地熱能源有效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為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得委託相關機構執
    行本要點所定事項。
三、本要點所稱地熱發電示範系統,指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
    石、蒸汽或溫泉之熱能,轉換為電能,並將產出電力引接應用或與電
    力網併聯,展示地熱發電應用功效之系統。
四、執行單位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七至九人,組成
    審議委員會。
    審議委員會議以召開會議方式,並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審議每
    年開發地熱發電示範區範圍及申請補助案件。
    前項經審議通過之每年開發地熱發電示範區範圍,由本部公告之。
    審議委員會審議補助案件,應依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計畫執行能力
    、應用示範及推廣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評分,並依得分高低排出優
    先補助對象。
五、本要點補助對象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電業。
    前項所指電業,以在公告之示範區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者為限。
    同一地熱發電示範區,限辦理一次示範補助。
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公告期限內向執行單位提
    出申請:
  (一)整體執行計畫(包括地熱資源探勘及地熱發電開發計畫)。
  (二)依礦業法、水利法或溫泉法等法令,取得探勘該地熱發電示範區
        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三)該地熱發電示範區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電業籌設許可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者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
        府者,得免提供。
  (五)電源引接說明書,其與電力網併聯者,該電力網業者之同意書。
  (六)執行單位於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文件。
七、本要點之補助範圍以下列各項工作必要支出為限:
  (一)地熱探勘必要之地質調查、地球物理探測、地球化學探測、地熱
        鑽探井、孔內井測、生產測試、回注還原測試、開發區潛能評估
        等八項工作,並得進行多目標應用規劃。
  (二)其他經審查同意之必要項目。
    前項之補助得包括人事費、業務費、維護費等,其中人事費含薪俸、
    工資、津貼及差旅費,但不得支付退休金、資遣費及任何意外事件之
    賠償、撫卹暨喪葬費用。
    接受本要點補助之探勘區發生探勘區安全事故或災害,其相關費用之
    支出,概由受補助者負責,不得在本補助經費內報銷。
八、本要點提供之補助款,以公告額度為限,補助比率不得逾該計畫地熱
    探勘成本之百分之五十,其中多目標應用規劃費用不得逾補助款之百
    分之十。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申請者,得全額補助,不受前項補助比
    率百分之五十之限制,但多目標應用規劃費用仍不得逾補助款之百分
    之十。
九、經評選為補助對象者,執行單位應與其簽約;計畫開始執行後,受補
    助者應依約檢具探勘進度報告書及相關文件申請撥款,經執行單位審
    查通過後按期撥付。地熱資源之探勘工期,以自完成簽訂補助合約後
    二年為限。
十、受補助者於申請補助款時,應提出下列履約保證:
  (一)電業應提出與補助款相同數額之銀行保證函,保證期間並應與補
        助合約期間相同。
  (二)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應提供履約保證函/或前款之銀行保
        證函,保證期間並應與補助合約期間相同。
十一、受補助者應於每季向執行單位提出實際執行工作進度報告;探勘工
      期超過一年者,應提出年度工作報告。探勘開發計畫執行完畢時,
      並應提出結案報告,結案報告應包括完整地熱資源探勘資料。
      前項之地熱探勘資料所有權由執行單位及受補助者共有,但如有終
      止或解除合約之情事發生者,資料所有權歸執行單位所有。
十二、受補助者應設立補助款專戶單獨設帳;執行單位得隨時派員前往查
      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受補助對象為政府單位者,補助款應納入其預、決算辦理;受補助
      對象為電業者,應於計畫結束後,將會計師支出憑證需有簽證之專
      案查核報告送執行單位,對於不符補助範圍之支出,應予收回。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應通知受補助者限期改善;逾期仍未
      改善或無法改善者,執行單位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依約追回全部
      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未能完成地熱資源探勘工作者。
    (二)實際執行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者。
    (三)未提供完整地熱資源探勘資料。
十四、受補助對象為電業者,執行地熱資源探勘工作實際發生之費用低於
      申請補助時之預估,致補助比率高於該計畫地熱探勘成本百分之五
      十者,應繳回超過百分之五十比例之補助款。
十五、本要點實施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