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即時通訊軟體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所有條文

定義
本事項所稱「即時通訊軟體服務」,指企業經營者主要服務內容為提供消
費者使用電腦、智慧型裝置或其他電子化載具,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聲音、
圖像、文字、數據、檔案或其他訊息,進行可得特定之一對一或一對多人
即時訊息傳遞、對話之閉鎖型通訊服務。不包括電子郵件、網路聊天室、
電子布告欄或其他網路平臺等所提供附屬通訊服務功能。

壹、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網址、營業所所在地地址、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客服聯絡方式。
    二、契約及服務內容
        (一)於官網、註冊頁面或應用程式下載處,載明使用本服務之
              內容、使用方式、所需軟硬體設備規格。
        (二)於官網、註冊頁面或應用程式內,提供有關通訊紀錄、檔
              案傳輸、好友名單、投稿內容或其他加值服務等資訊之刪
              除、消失之提醒文字或警示機制等資訊。
        (三)於服務(商品)購買處,載明付費加值服務或商品之內容
              、價格、付費方式、用途及使用期限。
    三、消費者帳號申請及使用
        帳號之申請、保管及刪除,應載明下列資訊:
        (一)消費者使用本服務之帳號、密碼設定及有提供安全裝置者
              ,其啟用及使用方式。
        (二)消費者配合登錄本服務及個人資料確認之方式。
        (三)消費者應妥善保管帳號、密碼或其他必要資訊。
        (四)約定消費者刪除帳號,本服務之使用權即消滅者,企業經
              營者應於消費者主動刪除帳號同時,提供刪除確認及警示
              機制。
        (五)約定消費者一定期間未使用本服務,即得刪除其帳號者,
              企業經營者除應事先以官網約款提醒文字促使注意外,關
              於其刪除應以官網公告、簡訊、電子郵件或推播等方式通
              知消費者,並於一定期間(至少十五日)經過後消費者仍
              未使用本服務時,始得刪除其帳號並終止提供本服務。
        (六)消費者帳號經刪除並經企業經營者終止提供本服務時,企
              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申請後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
              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金額。
    四、安全維護責任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帳號管理及系統安全維護,應載明下列資
        訊:
        (一)消費者遭他人不法冒用帳號之通知方式;企業經營者確認
              消費者帳號被冒用後應立即停止該帳號使用。除因法令規
              定或有正當事由外,於通知消費者申請更換密碼後,應回
              復該帳號使用。
        (二)消費者終端設備因更換或被不法入侵導致帳號遭刪除時,
              得檢具相關資料向企業經營者申請協助回復帳號、預付款
              或付款購買之加值服務商品。
        (三)企業經營者應維護其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防止不法入侵、取得、竄改、毀損消費者
              使用本服務之相關紀錄或個人資料;對於系統遭不法入侵
              或破壞,應採取合理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並對於消費者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履約保障機制
        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下列履約保障機制,並揭示於明顯處:
        □已交付__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
          指供企業經營者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信託期間
          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已由____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自中華民國○年○月○
          日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其他____(經數位發展部同意)。
    六、企業經營者暫停服務之處理
        企業經營者為維護本服務相關軟硬體而暫停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
        時,除不可抗力或緊急事由外,應於暫停服務七日前以官網公告
        、簡訊、電子郵件或推播等方式通知消費者。
    七、終止契約或停止服務事由
        企業經營者於下列情形,得終止契約或停止本服務:
        (一)有事證足認消費者帳戶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
              使用者。
        (二)消費者違反本服務使用規約,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八、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消費申訴採用之申訴機制、處理程序、電話及
        電子郵件信箱等相關聯絡資訊。
    九、契約或服務內容變更
        企業經營者變更契約或服務內容時,應以雙方約定之方式公告及
        通知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進行公告及通知者,其契約或服務內容之變
        更無效。
        消費者於第一項通知到達後十五日內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接
        受契約或服務內容之變更;有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終止契約之
        通知。
〔立法理由〕
為配合數位發展部組織調整,修正現行規定之主管機關名稱。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審閱期間拋棄之禁止
        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
        不得約定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三、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不得於法律規定外,約定對消費者個人資料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
        外之利用。
    四、單方變更契約或服務或不得異議條款之禁止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未經公告及通知消費者即單方變更契約或
        服務內容或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五、免除企業經營者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賠償責任
        不得約定企業經營者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
    六、消費者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限制
        不得約定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七、約定證據排除
        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
        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
    八、管轄法院
        不得約定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