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營運作業章則
時間: 中華民國85年8月2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本章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
    定訂定之。

二、倉儲、運輸及裝卸之費用,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核
    定之費率表計收之。

三、本章則所稱之貨主或運送人,包括貨主或運送人之代理人。

四、儲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儲運中心)運輸、裝卸之貨物如有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但以經鑑定確係由於儲運中心過失之所致者為限。

五、存倉、裝卸、運送之貨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物有損害之虞者,貨主
    或其代理人於委託作業前,應將其性質告知儲運中心,怠於告知致生
    損害者,儲運中心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章   倉儲
六、倉儲業務如左:
  (一)輸出入貨物之存儲事項。
  (二)保稅倉庫之營運事業。
  (三)轉運貨物之委託存儲事項。
  (四)搬運人員、機具之委託作業事項。
  (五)其他有關倉儲事項。

七、貨物進倉,由貨主先填寫『進出口貨物進倉申請書』或『海空運(課
    稅區)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送儲運中心辦理進倉手續,如係貴重物
    品或在保管上有必須特別注意者,應於『進口貨物進倉申請書』或『
    海空運(課稅區)進倉證明書』內註明。

八、儲運中心對於左列各種貨物,得拒絕存儲: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包裝不完整之貨物。
  (四)易於腐爛損壞變質之貨物。
  (五)其他認為不適於存儲之貨物。

九、存儲之貨物,如夾有違禁品或危險品等,致觸犯法律規定或釀成災害
    時,其一切責任應由貨主承擔。

十、(刪除)

十一、貨物進倉作業手續如左:
    (一)輸入貨物及轉運貨物之進倉,由運送人於船舶到埠前通知儲運
          中心。
    (二)輸出及保稅貨物之進倉,由貨主或代理人依照儲運中心規定辦
          理進倉。
    (三)貨物進倉作業由儲運中心按實簽收並據以簽發進倉證明。

十二、進出貨物如有破損情事,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輸出貨物包裝破損者,於進倉前請貨主補修完善,或由貨主委
          託儲運中心代為修補,其費用由貨主負擔。
    (二)輸入貨物如包裝破損,於進倉前由運送人或貨主或其代理人或
          公證行人員會同儲運中心人員共同驗明其缺損程度,必要時得
          過磅、拆驗、照相,分別就貨物標記記箱號包裝破損程度及磅
          碼與貨件內容等,詳註於貨物授受單內,所有一切費用,由運
          送人負擔。
          前項貨物,如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查驗時,得由運送人及儲運
          中心雙方會同封存,留待事後查驗,並於貨物授受單內註明『
          內破損貨物若干件待驗』字樣,該項待驗之貨物啟封時,仍應
          會同運送人及儲運中心雙方人員辦理,其費用由運送人負擔。
    (三)輸入貨物破損責任屬於運送人者,儲運中心於貨物進倉時,得
          應貨主請求出具證明,供交涉賠償。

十三、儲運中心為調配倉庫,應依規定先報經海關核准後,將存倉貨物自
      原存之倉庫移至其他倉庫,如有損耗及所需移倉費用由儲運中心負
      擔。但如因災害或緊急事故,為避免或減少貨物損失,得先將存倉
      貨物搬移後,補辦准單手續,並通知貨主,其所需費用,由貨主負
      擔。

十四、貨物出倉作業手續如左:
    (一)輸入貨物之出倉憑受貨人持運送人所發提單及海關電腦放行通
          知單、其他放行單據及及儲運中心簽發之進倉證明,辦妥海關
          放行手續至倉庫提貨。
    (二)輸出貨物之出倉憑儲運中心簽發之進倉證明及海關電腦放行通
          知單、其他放行單據,辦理出倉手續。
    (三)轉運貨物憑海關轉運准單或電腦放行通知單辦理轉運。
    (四)委託儲存貨物憑儲運中心簽發之進倉證明辦理出倉手續。

十五、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儲運中心得通知貨主或其代理人,事先向海
      關申請核准,限期將存倉貨物提出並同時繳納各項業務費用:
    (一)發現存倉貨物已腐或已變質者。
    (二)發現存倉貨物有釀成災害或影響其他貨物致損壞之虞者。
    (三)貨物存倉已逾規定時間者。
    (四)其他特殊情形,必須將存倉貨物提出者。
      前項貨物經通知後,如貨主或其代理人逾期不為處理者,得由儲運
      中心依有關規定處理。

十六、貨物進倉,貨主得憑儲運中心簽發之進倉憑證換取正式倉單。

十七、儲運中心出具之進倉證明所載之貨物名稱、品質等,均係根據貨主
      檢具之『進出口貨物進倉申請書』或『海空運(課稅區)出口貨物
      進倉證明書』填發,儲運中心不負鑑定責任,出貨時原單收回。

十八、貨主欲將倉單過戶時,須先填具倉單過戶申請書,並於倉單背面加
      蓋原留印鑑,連同倉單送交儲運中心辦理過戶手續,並應加蓋新貨
      主之印鑑。

十九、倉單遺失時,原持有人應即填具『倉單掛失申請書』向儲運中心申
      請掛失。經查明未曾發貨並簽證後,刊登報紙,聲明作廢。經一個
      月以後,如無異議,得補發新倉單。但提供現金或其他價值等之擔
      保品,經認可後得提前補發之。貨主或倉單持有人因印章遺失更換
      印鑑時,其手續同。如在掛失前上項存倉貨物經人冒名憑單領取,
      儲運中心概不負責。

二十、倉單或印鑑掛失手續,如儲運中心認為尚有疑問時,得請貨主或倉
      單持有人,向管轄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取得物權判決正本後,
      始得補發新倉單。

二十一、儲運中心對儲存轉運之貨物,自點收之時起至點交之時止,負其
        保管責任。

二十二、存倉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儲運中心概不負責:
      (一)包裝完整而內容發生變化者。
      (二)因政府管制處分致生損失者。
      (三)天災人禍及其他不可抗拒之事變致生損失者。
      (四)由於貨物本身變質而致損失者。

二十三、貨主或貨物保險人如欲檢查存倉貨物內容、檢取貨樣或重加整理
        貨物時,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儲運中心監
        視辦理。

第三章   運輸
二十四、運輸業務如左:
      (一)加工出口區與港口或機場間貨物運輸。
      (二)各加工出口區間貨物運輸。
      (三)加工出口區與各科學園區間貨物運輸。
      (四)加工出口區以外地區間貨物運輸。
      (五)其他有關運輸業務。

二十五、儲運中心得在港口及機場設置聯絡站,辦理船(機)邊提交貨。

二十六、儲運中心應隨時接受貨主或代理人之貨物托運。

二十七、運送之貨物(貨櫃)如係貴重物品或在保管上有必須特別注意者
        ,貨主應於委託書內註明。

二十八、運送之貨物(貨櫃),如因天災人禍及其他不可抗力之事變而遭
        受喪失、毀損或延遲,儲運中心不負賠償責任。

二十九、儲運中心對於左列各種貨物,得拒絕運輸: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包裝不完整之貨物。
      (四)易於腐爛、毀壞、變質之貨物。
      (五)其他認為不適於運送之貨物。

第四章   裝卸
三十、裝卸業務如左:
    (一)進出倉(廠)貨物搬運。
    (二)區內外車輛貨物裝卸。
    (三)貨物包裝整理。
    (四)其他有關裝卸業務。

三十一、特重(大)或貴重、危險品等之貨物委託裝卸搬運時,貨主應先
        書面說明。

三十二、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儲運中心得拒絕裝卸搬運: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發現所報貨物與實際不符者。

三十三、貨物裝卸搬運方法及所需工具,由儲運中心統籌辦理,委託人於
        貨物裝卸搬運之前,可提供意見,儲運中心得參酌採納。

第五章   附則
三十四、貨主或倉單持有人在取得進倉證件時,即視為已全部瞭解及完全
        同意本章則所列各點之規定。

三十五、儲運中心業務上之重要通知,不能送達時,得以登載報紙代替送
        達。

三十六、儲運中心得視事實需要,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