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3月0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淨含量:指定量包裝商品除所有包裝材料外,所欲販賣內容物之實
      際質量、體積、長度、面積或數量。
  二、檢驗批:指定量包裝商品單位之集合體,自其中抽取樣本加以檢驗
      。
  三、檢驗批量:指檢驗批內定量包裝商品單位之數目。
  四、多件包裝商品:指包含數個相同種類定量包裝商品,且不會分開銷
      售者。
  五、混合包裝商品:指包含數個不同種類定量包裝商品,且不會分開銷
      售者。

 下列定量包裝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除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一、以質量單位標示淨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
 二、以體積單位標示淨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
 三、以數量標示淨含量。

 定量包裝商品上應以顯著方式標示淨含量,其標示規定如下:
 一、字符應包含數字及法定度量衡單位名稱或代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
   寬度不得小於二毫公尺(mm)。但定量包裝商品以數目計價販售
   者,得以整數數目標示。
 二、應以確定方式為之,不得以範圍、正負值、不一致或其他不確定之
   方式標示。

  淨含量使用之法定度量衡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物為固體者,應以質量單位標示。
  二、內容物為固體與液體之混合物者,應以質量單位標示總淨含量及其
      所含固形物含量。
  三、其他定量包裝商品內容物,得以質量單位或體積單位標示。
  前項以質量單位標示者,應以公克(g) 或公斤(kg)標示;以體積單
  位標示者,應以毫公升(ml或mL)或公升(l或L)標示。

  多件包裝商品應標示總件數及單件定量包裝商品之淨含量,或標示總件
  數及總淨含量。但外包裝可清楚目視個別商品件數者,得不標示總件數
  。

  混合包裝商品應標示各種定量包裝商品之總件數及單件淨含量。但外包
  裝可清楚目視個別商品件數者,得不標示總件數。

  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未標示淨含量,包含未依前四條規定標示者。

 定量包裝商品之管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隨機在市場購樣定量包裝商品檢測,若結果不符合時,即至生產者
   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事實足認有必要時,得逕赴陳列銷售之
   經銷場所、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及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
   測。
 在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若無樣本或加
 倍抽樣樣本數量不足時,業者應提供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相關資料,並
 會同前往抽測。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抽測時,應加倍抽樣封存於抽測場所,業
 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抽測合格後始得自行拆封。
 抽測數量,應依附表一規定之檢驗批量決定樣本大小。

  檢測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之度量衡器,在百分之九十五信賴水準下,擴
  充不確定度不得大於該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允許負偏差之五分之一。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
 經銷商,或生產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
 限,並應經執行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
 時,得於收到不合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複測費
 ,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就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
 申請複測。
 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確認
 後,應由申請者送樣至指定地點。

  抽測之定量包裝商品經檢測後之殘餘樣品,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
  局應通知原持有人於三十日內憑單領回。但定量包裝商品訂有保存期限
  ,且其保存期限未逾三十日者,應於其保存期限內領回。
  前項殘餘樣品屆期未領回或經聲明放棄領回者,視為拋棄,由度量衡專
  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處理。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抽測之相關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
  ┌────┬────┐
  │檢驗批量│樣本大小│
  ├────┼────┤
  │ 一     │一      │
  ├────┼────┤
  │ 二     │二      │
  ├────┼────┤
  │ 三     │三      │
  ├────┼────┤
  │ 四     │四      │
  ├────┼────┤
  │ 五     │五      │
  ├────┼────┤
  │ 六     │六      │
  ├────┼────┤
  │ 七     │七      │
  ├────┼────┤
  │ 八     │八      │
  ├────┼────┤
  │ 九     │九      │
  ├────┼────┤
  │ 十     │十      │
  ├────┼────┤
  │十一    │十一    │
  ├────┼────┤
  │十二    │十二    │
  ├────┼────┤
  │十三至四│        │
  │十      │        │
  ├────┼────┤
  │四十一至│        │
  │七十九  │        │
  ├────┼────┤
  │八十至一│        │
  │百四十九│        │
  ├────┼────┤
  │一百五十│        │
  │至三百九│        │
  │十九    │        │
  ├────┼────┤
  │四百至四│        │
  │千      │        │
  ├────┼────┤
  │超過四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