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度量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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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淨含量:指定量包裝商品除所有包裝材料外,所欲販賣內容物之實
際質量、體積、長度、面積或數量。
二、檢驗批:指定量包裝商品單位之集合體,自其中抽取樣本加以檢驗
。
三、檢驗批量:指檢驗批內定量包裝商品單位之數目。
四、多件包裝商品:指包含數個相同種類定量包裝商品,且不會分開銷
售者。
五、混合包裝商品:指包含數個不同種類定量包裝商品,且不會分開銷
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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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定量包裝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除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一、以質量單位標示淨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
二、以體積單位標示淨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
三、以數量標示淨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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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裝商品上應以顯著方式標示淨含量,其標示規定如下:
一、字符應包含數字及法定度量衡單位名稱或代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
寬度不得小於二毫公尺(mm)。但定量包裝商品以數目計價販售
者,得以整數數目標示。
二、應以確定方式為之,不得以範圍、正負值、不一致或其他不確定之
方式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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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含量使用之法定度量衡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物為固體者,應以質量單位標示。
二、內容物為固體與液體之混合物者,應以質量單位標示總淨含量及其
所含固形物含量。
三、其他定量包裝商品內容物,得以質量單位或體積單位標示。
前項以質量單位標示者,應以公克(g) 或公斤(kg)標示;以體積單
位標示者,應以毫公升(ml或mL)或公升(l或L)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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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件包裝商品應標示總件數及單件定量包裝商品之淨含量,或標示總件
數及總淨含量。但外包裝可清楚目視個別商品件數者,得不標示總件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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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包裝商品應標示各種定量包裝商品之總件數及單件淨含量。但外包
裝可清楚目視個別商品件數者,得不標示總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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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未標示淨含量,包含未依前四條規定標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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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裝商品之管理,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隨機在市場購樣定量包裝商品檢測,若結果不符合時,即至生產者
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事實足認有必要時,得逕赴陳列銷售之
經銷場所、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或及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
測。
在生產者之廠場或倉儲場所、輸入業者之倉儲場所抽測,若無樣本或加
倍抽樣樣本數量不足時,業者應提供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相關資料,並
會同前往抽測。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抽測時,應加倍抽樣封存於抽測場所,業
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抽測合格後始得自行拆封。
抽測數量,應依附表一規定之檢驗批量決定樣本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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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測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之度量衡器,在百分之九十五信賴水準下,擴
充不確定度不得大於該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允許負偏差之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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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
經銷商,或生產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
限,並應經執行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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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
時,得於收到不合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複測費
,向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就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
申請複測。
原加倍抽樣封存之定量包裝商品,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確認
後,應由申請者送樣至指定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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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測之定量包裝商品經檢測後之殘餘樣品,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
局應通知原持有人於三十日內憑單領回。但定量包裝商品訂有保存期限
,且其保存期限未逾三十日者,應於其保存期限內領回。
前項殘餘樣品屆期未領回或經聲明放棄領回者,視為拋棄,由度量衡專
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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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抽測之相關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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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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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批量│樣本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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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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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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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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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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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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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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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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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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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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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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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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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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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至四│ │
│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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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至│ │
│七十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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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至一│ │
│百四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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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 │
│至三百九│ │
│十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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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百至四│ │
│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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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四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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