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體溫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所有條文

1.適用範圍:本技術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量測人體體溫之接觸式電
  子式體溫計(以下簡稱體溫計),且係具有讀出最大值裝置者。但不適
  用於量測皮膚溫度之體溫計。

2.定義:讀出最大值裝置:指該裝置能顯示在一次量測過程中,所量測溫
  度之最大讀值,且此最大讀值係體溫計達穩定狀態或預測之最高溫度值
  。

3.構造
3.1 體溫計應標示製造廠商之名稱或標記。
3.2 體溫計之計量單位為攝氏溫度,其代號為「℃」。
3.3 體溫計之最小分度值應等於或小於 0.1℃。
3.4 體溫計之量測範圍至少必須涵蓋35.5℃~42.0℃,且該範圍必須是連
    續的。但婦女基礎體溫計量測範圍可為35.5℃~38.0℃。
3.5 體溫計之顯示字幕不得缺劃或斷損。

4.檢定、檢查與公差
4.1 檢定、檢查設備:
   (1)參考溫度計( Reference thermometer):量測範圍至少必須涵蓋
      35℃至42℃及擴充不確定度不超過0.03 ℃(擴充係數 k=2),並
      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驗證證明。
   (2)參考水槽( Reference water bath):必須使用容積至少1公升之
      攪拌水槽建立參考溫度,作為溫度量測範圍內之測試之用。在規定
      溫度範圍內,該水槽工作區域之穩定性必須能控制小於 ±0.02 ℃
      ,且溫度梯度能控制小於 ±0.01 ℃。該溫度梯度必須適用在已置
      入溫度感測裝置的水槽之所有狀況和方法。
4.2 在環境溫度 23 ℃ ± 5 ℃、相對溼度50%±20%之參考環境條件下
    ,體溫計之器差檢定檢查,應檢測35.5℃、37℃、41℃ 3點。但婦女
    基礎體溫計得僅檢測35.5℃、37℃ 2點。
4.3 體溫計之檢定公差為±0.1℃。
4.4 體溫計之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同。
4.5 體溫計得實施抽樣檢定,採連續型抽樣,相同型號體溫計在不同批次
    連續累計 1,000台經全數檢定合格後,下一批次起得依申請檢定數量
    抽樣十分之一,如全數合格則申請檢定數量全數判定合格。實施抽樣
    檢定時任一體溫計發生檢定器差不合格時,該批次立即恢復全數檢定
    ;直至連續累計至 1,000台全數檢定合格後,下一批次始得再次實施
    抽樣檢定。
4.6 實施抽樣檢定前,申請人應提供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該批體
    溫計品質管制紀錄。

5.檢定合格印證:體溫計之檢定合格印證位置在本體明顯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