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標註冊審查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3月0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訂定之。

  商標註冊案件之審查,除應依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

  商標註冊分程序審查與實體審查,分別指定審查員審查之。

  申請商標註冊案件,商標主管機關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程式完備者
  ,繕寫處理登記表,為實體上之審查;申請程式不完備者,以簡便行文
  表通知限期補正或更換,逾期不為補正或更換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其申請無效。

  商標註冊案件應核准者,由審查員於處理登記表簽章,並制作審定書刊
  載商標公報,應核駁者,於處理登記表記載核駁理由,並應提報商標業
  務會報討論。

  審查員承辦申請商標註冊案均依作業流程表所訂定期間審查完竣,其不
  能如期辦竣者應簽具理由呈核。

  審查員有本法所規定應行避之情事者,應簽報另行指派。

  申請商標註冊案件,應分別就其為法人、工廠、行號、場礦或社團、自
  然人。審查其有關登記證件及身分證明及簽章。
  但外國人之證明文件應經簽證並附送中文譯本。

  同類商品之商標註冊案件應指定同一審查員審查。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審查,准予最
  先申請者審定公告,並函知其餘各申請在後者俟最先申請者之商標處理
  完畢後再行辦理。

  服務標章註冊之審查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