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授權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欲利用之著作樣本。
前項第二款之著作樣本,如因著作樣本龐大、易損、昂貴或其他特殊情形
,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敘明理由,並以該著作之詳細說明書、四面
、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
    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
    代表人之姓名。
三、欲利用之著作之種類、內容、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
    名稱。但不知該著作之名稱或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者
    ,不在此限。
四、欲利用著作製作文化創意產品之說明。
五、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
六、已盡一切努力之說明。
七、欲利用之著作已公開發表之說明。
前項第五款之說明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市場上已利用其他同類著作所支付之使用報酬。
二、欲利用之著作之利用範圍。
三、利用人就其文化創意產品交易時預定之對價或其他收益方式。
四、欲利用之著作之利用次數、期間。
五、欲利用之著作於申請人所欲製作之文化創意產品中所占之比例。
六、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應說明事項。
第一項第六款之說明,至少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人向相關著作權人團體或機構查詢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
    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訊息,經該團體或機構回覆無法得知所欲
    查詢之內容;或自申請人寄發查詢文件之日起經過三十日未獲其回覆
    。
二、申請人已登載新聞紙、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或相關訊息,自登載或公開之日起經過十日無回應
    。
前項第二款之登載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應記載下列各款:
一、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或相關訊息之意旨及目的。
二、申請人姓名或名稱、連絡方式;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查詢著作之種類、內容、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
    。但不知該著作之名稱或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者,不
    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二)第三款修正。本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實務上,有些著作並無名
          稱或屬名稱不明之情形,爰參酌日本立法例及其實務作法,於
          但書增列不知該著作之名稱者,亦得免予記載。例如,欲利用
          照片或圖畫創作,卻無名稱,此時得免予記載該照片或圖畫之
          名稱,惟仍應依本款規定具體說明著作之內容,俾明確特定該
          著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修正。申請人向相關著作權人團體或機構查詢原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相關資訊,現行規定定有自該團體等接獲查詢文
          件日起經三十日無回覆之情形;惟實務上對於該團體等係於何
          時接獲查詢文件,時有不易舉證等困難,造成三十日之期間難
          以起算,而生延宕,爰參酌韓國立法例,修正為自申請人寄發
          查詢文件之日起經過三十日未獲其回覆,即屬於第一項第六款
          之說明。
    (二)第二款修正。為因應數位化科技發展,且現行本即允許以「其
          他適當方式」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或相關訊息,爰參酌日本
          、韓國立法例,增訂得以登載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之方式為之
          ,可增加登載之管道;又為加速申請時程,以利申請人早日取
          得許可授權利用,增進不明著作之流通,爰將申請人開始登載
          或公開日起之等待回應時間,自三十日縮短至十日。
四、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增訂第一款。為易於大眾明瞭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或相關訊
          息之意旨及目的,爰將尋找著作財產權人之意旨及目的,增訂
          為申請人登載新聞紙等之應記載事項,以資明確。
    (二)現行第一款修正後移列為第二款。為簡化申請人登載新聞紙等
          之應記載事項,並兼顧連絡申請人之需求,爰刪除申請人之「
          出生或設立年、月、日」,並將「住所或居所」修正為「連絡
          方式」。
    (三)現行第二款參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
          ,移列為第三款。但書增列不知著作之名稱者,亦得免予記載
          ,理由同說明一(二)。
    (四)現行第三款刪除。申請人向相關著作權人團體等查詢之事實資
          訊,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申請書中說明已足,為簡化申請人
          登載新聞紙等之應記載事項,本款規定爰予刪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檢附文件或著作樣本不符。
五、其他得補正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
一、申請事項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符。
二、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
    齊備。

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應同時為使用報酬之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及在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公告。
申請人未依前項核定之金額提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許可利用之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本辦法所定許可授權之申請時,仍應為必要之查證。

依本辦法所為之許可授權申請,應使用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及格式
。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