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憑證機構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0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電子簽章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以下簡稱外國憑證機構)依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三、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主管機關發布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
  明事項。
  第一項申請書、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及其他相關文
  件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許可之外國憑證機構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
  日內申請許可。
  外國憑證機構申請更新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變更後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其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三、變更內容對照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及其他相關文件
  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辦法提出之文件為外國文字者,應譯為中文;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令
  其文件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或認證
  。

  外國憑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未依主管機關發布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
      事項辦理者。
  二、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四、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者。
  五、其組織、登記地區對我國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憑證有顯失互惠情事者
      。

  外國憑證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二、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者。
  三、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四、其組織、登記地區對我國憑證機構所簽發之憑證有顯失互惠情事者
      。

  主管機關得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訂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協約,
  對於經該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許可或認可之外國憑證機構,免除
  其申請程序,逕行予以許可。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