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條文關聯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
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
管機關得代為拆除,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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