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條文關聯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
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相關令函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