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條文關聯

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
    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
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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