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每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但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每件規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繁雜之費用名目,爰將「預查審查費」修正為「規費」;另為
    明確收費方式,明定以「每件」計收。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規費減徵二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
    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三、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四、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之商業,申請商業名稱變更登
    記。
五、因法律變更或公務需要申請登記。
因前項第四款變更商業名稱,而申請商業名稱預查者,免繳規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繁雜之費用名目,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登記費」及
    第三項「審查費」均修正為「規費」。
三、配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及同法第七條但書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五
    款增訂因法律變更或公務需要申請登記之免繳規費情事。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經營商業登記,其申請
代理經營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申請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每份規費新臺幣三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
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另考量同次申請多份
    相同證明書,第二份起之部分行政成本已計算至第一份證明書,爰增
    訂後段規定,明定自第二份起相同證明書之規費應予減收。

查閱特定商業登記文件,每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
,每增加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申請複製特定商業登記文件者,每份新臺幣十元。
前項情形,如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四十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得申請查閱或複
    製自身商業之登記文件,而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查閱或複製有利害關係
    之商業登記文件。所稱登記文件,均係指「特定商業」之登記文件而
    言,爰修正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因應電腦技術進步,申請複製登記文件時,主管機關透過列印電腦儲
    存登之掃描檔案或電腦產製之資料檔案即可提供,已無收取審查費之
    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又於刪除審查費之收取依據
    後,申請複製登記文件之規費收取已無須再區分有無申請查閱而不同
    ,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每份文件均以新臺幣十元計收,並刪除現行條文
    第二項「查閱後」文字及第三項前段規定。
四、考量實務上,申請提供資料時,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登記主管機
    關將負擔相關人力、經費及郵寄費用等成本支出,爰明定應另收取處
    理作業規費新臺幣四十元。

除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者外,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以列印輸出、電子郵件傳送、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等形式,提
供或傳輸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商業網站公示資料,每一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
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前項情形,如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四十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明確區別本條與修正條文第七條之規範事項,爰明定申請人欲
        申請「特定商業」之登記文件者,應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辦理
        ;至於申請人未指明申請特定商業之登記文件,而係設定「一定
        條件或範圍之商業」,申管機關以列印輸出、電子郵件傳送、電
        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等形式提供或傳輸相關網站公示資料時,則
        依本條規定辦理,例如申請人為學術研究或產業分析等目的而蒐
        集符合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商業公示資料者,即屬之。
  (二)又因應電腦資訊技術進步,主管機關提  供或傳輸網站公示資料
        ,經由電腦處理即可產製,無須收取電腦基本複製費,且收費方
        式明定改以複製每一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新臺幣十元計算,爰予
        修正第一項本文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另現行條文所列各款資料,均為商業之公示資料,爰修正為「網
        站公示資料」,以資簡潔。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四。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