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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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者,應繳納每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但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每件規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繁雜之費用名目,爰將「預查審查費」修正為「規費」;另為
明確收費方式,明定以「每件」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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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變更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應繳納規費減徵二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商業所在地、負責人或合夥人地址變動
而申請變更登記。
二、申請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
三、併案申請之其他登記。
四、因行政區域之調整致發生商業名稱相同之商業,申請商業名稱變更登
記。
五、因法律變更或公務需要申請登記。
因前項第四款變更商業名稱,而申請商業名稱預查者,免繳規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繁雜之費用名目,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登記費」及
第三項「審查費」均修正為「規費」。
三、配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七款及同法第七條但書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五
款增訂因法律變更或公務需要申請登記之免繳規費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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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請經營商業登記,其申請
代理經營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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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登記,每件規費新臺幣五百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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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每份規費新臺幣三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
書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另考量同次申請多份
相同證明書,第二份起之部分行政成本已計算至第一份證明書,爰增
訂後段規定,明定自第二份起相同證明書之規費應予減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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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閱特定商業登記文件,每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
,每增加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申請複製特定商業登記文件者,每份新臺幣十元。
前項情形,如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四十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業負責人及合夥人得申請查閱或複
製自身商業之登記文件,而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查閱或複製有利害關係
之商業登記文件。所稱登記文件,均係指「特定商業」之登記文件而
言,爰修正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另酌作文字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因應電腦技術進步,申請複製登記文件時,主管機關透過列印電腦儲
存登之掃描檔案或電腦產製之資料檔案即可提供,已無收取審查費之
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又於刪除審查費之收取依據
後,申請複製登記文件之規費收取已無須再區分有無申請查閱而不同
,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每份文件均以新臺幣十元計收,並刪除現行條文
第二項「查閱後」文字及第三項前段規定。
四、考量實務上,申請提供資料時,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登記主管機
關將負擔相關人力、經費及郵寄費用等成本支出,爰明定應另收取處
理作業規費新臺幣四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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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者外,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以列印輸出、電子郵件傳送、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等形式,提
供或傳輸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商業網站公示資料,每一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
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前項情形,如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四十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明確區別本條與修正條文第七條之規範事項,爰明定申請人欲
申請「特定商業」之登記文件者,應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辦理
;至於申請人未指明申請特定商業之登記文件,而係設定「一定
條件或範圍之商業」,申管機關以列印輸出、電子郵件傳送、電
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等形式提供或傳輸相關網站公示資料時,則
依本條規定辦理,例如申請人為學術研究或產業分析等目的而蒐
集符合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商業公示資料者,即屬之。
(二)又因應電腦資訊技術進步,主管機關提 供或傳輸網站公示資料
,經由電腦處理即可產製,無須收取電腦基本複製費,且收費方
式明定改以複製每一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新臺幣十元計算,爰予
修正第一項本文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另現行條文所列各款資料,均為商業之公示資料,爰修正為「網
站公示資料」,以資簡潔。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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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明定本準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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