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所有條文

壹、前言
    本事項所稱婚紗攝影服務,指提供婚紗拍攝及禮服租用之服務。但單
    純提供禮服租用者,不適用之。

貳、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經消費者攜回審閱○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二、服務範圍
    本契約服務之內容詳如附件「婚紗攝影服務項目」。
三、契約總金額
    本契約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元,除另有約定外,業者不得
    增收其他服務報酬及費用。
四、服務報酬及押金之交付
    交付金額及交付日期如下:
  (一)定金:
        □不收定金
        □定金:○元
        交付日:○年○月○日
  (二)選定禮服或擇定拍攝日期:○元
        交付日:○年○月○日
  (三)拍攝付款:○元
        交付日:○年○月○日
  (四)選定樣片付款:○元
        交付日:○年○月○日
        (選定樣片係指選定底片、毛片或數位攝影之電子檔案)
  (五)取件付款:○元
        交付日:○年○月○日
        (取件係指受領選定之樣片及照片)
  (六)取得禮服付清尾款:○元
        交付日:○年○月○日
  (七)禮服押金:
        □不收押金
        □押金:○元
        交付日:○年○月○日
  (八)其他約定收費服務項目:○元
        交付日:○年○月○日
    業者收取前項各款金額之比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金額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金額之累計,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十;第
        一款至第三款金額之累計,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六十;第一
        款至第四款金額之累計,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八十。
  (三)第七款金額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
五、消費者之協力義務
    雙方約定之化妝、試穿、拍攝、外景拍攝等日期之工作,需消費者協
    力行為始能完成而消費者未為者,業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消
    費者為之。
    消費者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業者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
六、外景拍攝之風險分擔
    外景拍攝之天候,與雙方所約定不符,致無法完成拍攝工作時,得由
    雙方約定另擇期拍攝或以其他拍攝方式替代。
    前項約定另擇期拍攝,如須再次造型、化妝者,除另有約定外,業者
    不得收取費用。
七、受領遲延
    消費者應於約定之日期選定樣片或取件。
    消費者違反前項約定者,業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消費者選定
    樣片或取件。
    消費者未於前項期限內選定樣片或取件者,業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負保管責任。
    業者自第二項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後得不負保管責任。
八、照片製作瑕疵修補義務
    經消費者選定樣片後,因照片製作有瑕疵者,消費者得請求業者於約
    定期限內修補或重新製作。
    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或重新製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消費者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發生第一項瑕疵者,消費者除依前二項之
    規定主張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九、禮服租用押金之返還及賠償
    租用之禮服無毀損、滅失情形,或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毀損
    、滅失者,業者應返還收受之押金。
    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租用之禮服有毀損、滅失之情形者,業
    者求償金額以押金為限。但業者如能證明所受損害超過押金者,不在
    此限。
十、選定樣片及照片之著作權歸屬
    經消費者選定之樣片及照片,除另有約定外,其著作人為業者,著作
    財產權人為消費者。
十一、未經選定樣片及照片之使用限制
      未經消費者選定之其他樣片及照片,除經書面同意者外,業者不得
      使用,並應銷毀之。
      業者違反前項約定致生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消費者終止契約之權利
      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契約。
      契約終止時,業者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提供服務之報酬;其另受有
      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十三、指定攝影師或造型師之變更
      消費者如指定攝影師或造型師者,業者不得任意更換該被指定人員
      。
      前項被指定人員因故無法提供服務時,業者應立即通知消費者重新
      選定。
      前項情形,消費者已支付指定費而不願重新選定者,得終止契約,
      並得請求加倍返還所收取之指定費。終止契約時,業者應退還尚未
      提供服務之報酬。

參、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消費者應繳回契約書。
二、不得記載減輕或免除業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應履行之義務。
三、不得記載廣告、傳單或其他宣傳品僅供參考。
四、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