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參加國外商展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5月03日

所有條文

  經濟部為鼓勵參加國外商展及處理展後之展品(包括會場裝潢設施),
  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外商展,係指參加國外公私機構舉辦之國際商展及我國在
  國外自辦之商展。

  經濟部指定委辦機構或輔導廠商參加國外商展,並視事實需要予以協助
  。

  參加國外商展之展品,以符合品質管制規定,足以彰顯我國產品形象並
  具有拓展貿易之效益為限。
  前項參展之展品不得涉及商品仿冒或侵害智慧財產權。

  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時,應公開甄選優良廠商或邀請特定
  對象參展。另為充實展出內容,得由政府或其委辦機構價購或徵集其他
  優良展品參展。
  前項提供展品參展之廠商,必要時應負擔部份參展費用,並得指派專人
  參加,當場洽談交易。但非經主辦商展單位之同意,不得現場辦理零售
  。

  廠商參加國外商展展品之輸出及輸入,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及貨品輸入
  管理辦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展覽完畢後參展廠商應自行處理其
  展品。價購或徵集之展品除經濟部核定自行處理及必須運回國內者外,
  依左列方式就地處理:
  一、移撥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全部或部分展品得移撥駐
      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由該等機構在展品清單上簽收;
      其後另行作處理者,應將處理情形專案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洽轉經濟
      部備案。
  二、捐贈或餽贈:
  (一)展品部分贈與當地政府機構、工商貿易團體、文化、教育、宗教
        或慈善組織、僑團、政府首長、外交使節、展覽會官員、僑領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者,除取據確有困難者外,應向受贈者
        取據以資憑證,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館或商務機構辦
        理並在處理清單上證明之。但當地無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得由
        參加商展主辦人自行酌辦。其捐贈或餽贈之數量較多者,應先報
        請經濟部核備。
  (二)展品之全部或展覽館(不含展品)捐贈當地政府、團體或餽贈私
        人時,除依前目之規定辦理外,應先報請經濟部核備。
  三、撥供陳列室使用:全部或部分展品得專案移撥當地或鄰近地區使領
      館或商務機構,設立產品陳列室使用,該專案應由經濟部與有關機
      構事先洽定辦理,所需費用由有關單位商定撥支。
  四、出售:全部或部分展品或展覽館(不含展品),得於展後在當地作
      價出售。大件展品情況良好整潔無損者,其售價應為原報臺灣交貨
      價格酌加海陸運費;因情況特殊需減價出售者,應於事後報銷時說
      明理由。零星小件展品不易售出者,得整批酌定一總價出售。展覽
      館售價,應參照材料成本酌予折舊後作價,事後應在展品處理清單
      上詳予說明,並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辦
      理,所得價款全數繳庫。
  五、報廢:展品有破損、拆毀或被竊者,得予報廢。在展品處理清單上
      ,由參加商展主辦人與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負責人共同簽證,當
      地未設有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應洽由附近該等機構會同辦理。但
      因情形特殊確有困難者外,得專案報經濟部後辦理。

  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將展品轉贈僑商貿易機構
  時,該僑商貿易機構以符合左列條件者為限:
  一、須為公司組織,並經向當地政府合法登記有案者。
  二、應於當地商業中心地區備有適當陳列或展出場所者。
  三、辦理陳列或展覽,應有計畫書,並經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同意轉
      報經濟部核准有案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範圍、展出時間、
      場地佈置(附圖)、展品管理及展品處理等。
  前項轉贈展品之當地包裝、搬運及應付稅捐等費用,均由受贈之僑商貿
  易機構負擔。

  前條駐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將展品撥交僑商貿易機構時,應使用原有裝
  箱清單逐項註明,送請參加商展承辦單位轉報經濟部備查。

  主辦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對參加國外商展之廠商,應加督導。
  廠商如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損及我國商譽或信譽行為者,主
  辦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應報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議處。
  廠商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主辦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應予
  糾正,其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