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為鼓勵參加國外商展及處理展後之展品(包括會場裝潢設施),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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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國外商展,係指參加國外公私機構舉辦之國際商展及我國在
國外自辦之商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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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指定委辦機構或輔導廠商參加國外商展,並視事實需要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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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國外商展之展品,以符合品質管制規定,足以彰顯我國產品形象並
具有拓展貿易之效益為限。
前項參展之展品不得涉及商品仿冒或侵害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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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時,應公開甄選優良廠商或邀請特定
對象參展。另為充實展出內容,得由政府或其委辦機構價購或徵集其他
優良展品參展。
前項提供展品參展之廠商,必要時應負擔部份參展費用,並得指派專人
參加,當場洽談交易。但非經主辦商展單位之同意,不得現場辦理零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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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參加國外商展展品之輸出及輸入,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及貨品輸入
管理辦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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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展覽完畢後參展廠商應自行處理其
展品。價購或徵集之展品除經濟部核定自行處理及必須運回國內者外,
依左列方式就地處理:
一、移撥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全部或部分展品得移撥駐
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由該等機構在展品清單上簽收;
其後另行作處理者,應將處理情形專案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洽轉經濟
部備案。
二、捐贈或餽贈:
(一)展品部分贈與當地政府機構、工商貿易團體、文化、教育、宗教
或慈善組織、僑團、政府首長、外交使節、展覽會官員、僑領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者,除取據確有困難者外,應向受贈者
取據以資憑證,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館或商務機構辦
理並在處理清單上證明之。但當地無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得由
參加商展主辦人自行酌辦。其捐贈或餽贈之數量較多者,應先報
請經濟部核備。
(二)展品之全部或展覽館(不含展品)捐贈當地政府、團體或餽贈私
人時,除依前目之規定辦理外,應先報請經濟部核備。
三、撥供陳列室使用:全部或部分展品得專案移撥當地或鄰近地區使領
館或商務機構,設立產品陳列室使用,該專案應由經濟部與有關機
構事先洽定辦理,所需費用由有關單位商定撥支。
四、出售:全部或部分展品或展覽館(不含展品),得於展後在當地作
價出售。大件展品情況良好整潔無損者,其售價應為原報臺灣交貨
價格酌加海陸運費;因情況特殊需減價出售者,應於事後報銷時說
明理由。零星小件展品不易售出者,得整批酌定一總價出售。展覽
館售價,應參照材料成本酌予折舊後作價,事後應在展品處理清單
上詳予說明,並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辦
理,所得價款全數繳庫。
五、報廢:展品有破損、拆毀或被竊者,得予報廢。在展品處理清單上
,由參加商展主辦人與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負責人共同簽證,當
地未設有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應洽由附近該等機構會同辦理。但
因情形特殊確有困難者外,得專案報經濟部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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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將展品轉贈僑商貿易機構
時,該僑商貿易機構以符合左列條件者為限:
一、須為公司組織,並經向當地政府合法登記有案者。
二、應於當地商業中心地區備有適當陳列或展出場所者。
三、辦理陳列或展覽,應有計畫書,並經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同意轉
報經濟部核准有案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範圍、展出時間、
場地佈置(附圖)、展品管理及展品處理等。
前項轉贈展品之當地包裝、搬運及應付稅捐等費用,均由受贈之僑商貿
易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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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駐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將展品撥交僑商貿易機構時,應使用原有裝
箱清單逐項註明,送請參加商展承辦單位轉報經濟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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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對參加國外商展之廠商,應加督導。
廠商如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損及我國商譽或信譽行為者,主
辦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應報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議處。
廠商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主辦參展單位或駐外單位應予
糾正,其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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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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