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4月26日

所有條文

  為加強對大陸地區物品(以下稱大陸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管理,特訂
  定本辦法。
  大陸物品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大陸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
  等之物品,有大陸標誌(文字或圖案)或雖無大陸標誌,而經鑑定為大
  陸物品者。

  大陸物品除左列各款外,一律禁止輸入:
  一、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項目。
  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核准輸入之古物、藝術品、
      宗教文物。
  三、貿易局核准輸入之研究用樣品。
  四、貿易局核准輸入之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五、貿易局核准輸入之醫療用中藥材。
  六、行政院新聞局同意輸入之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
      目。
  七、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物品。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物品限自大陸以外國家或地區採購,以間接方式輸
  入。但第六款物品以郵遞方式輸入者,不在此限。
  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攜帶大陸物品進口。

  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以符合左列條件為限:
  一、不危害國家安全。
  二、對相關產業無不良影響。
  三、有助於產品外銷競爭力之提升。

  輸入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大陸物品,不適用免辦簽證規定,
  均應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加工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廠商應
  向各該管理處(局)申請。第一款物品之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個月
  ,得申請延期一次。
  輸入大陸物品之申請,並另依一般進口規定辦理。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大陸CHI-NESE MAINLANI)
  產製」字樣。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中共當局標誌(文字或圖案)者
  ,應於通關放行前予以塗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塗銷:
  一、中共當局標誌為鑄刻者。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物品符合行政院新聞局有關規定者。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物品。

  貿易局為管理大陸物品之輸入,應建立預警制度。必要時,得報經經濟
  部核定停止簽證。

  私運大陸物品者,依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或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並依有關法律規定
  處理。

  私運大陸物品之查緝,在通商口岸由海關負責,並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
  機關協助之;非通商口岸及內陸地區,得由軍警機關逕行查緝,並應將
  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進口人依規定程序申報輸入之貨品中,有未依本辦法獲准輸入之大陸物
  品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

  公開陳列、販賣之私運大陸物品,經警察機關查獲者,應移送海關處理
  。

  漁民在海上作業遭大陸地區人民脅迫而交換之大陸物品,查獲前主動向
  有關機關報繳者,得免予追究該項大陸物品非法輸入之責。但涉及其他
  違法情事者,仍依相關法律處理。
  前項大陸物品,應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大陸物品之鑑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