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4月26日

所有條文

  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其輸出方式應經由國外地區為之。
  二﹑其買方應為大陸地區以外且經政府列為准許直接出口之國家或地區
      之廠商。但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分支機構。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應依一般貨品之出口簽審規定辦理。但
  原屬免除簽發許可證貨品者,仍應向授權出口簽證銀行辦理簽證;加工
  出口區內廠商逕向各該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科學工業園區廠商逕向
  其管理局申請。
  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高科技產品,並應依有關出口管制規定辦
  理。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明列「大陸(CH
  INESE MAINLAND) 」字樣。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之貨品,其有影響國家安全或經濟發展者,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得報請經濟部公告停止該項貨品之輸出。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違反本辦法者,國際貿易局得停止該廠
  商一年以下輸出入之申請。

  非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者,應向國際貿易局申請,並準用
  本辦法關於廠商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