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7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為配合華盛頓公約(CITES )保護保育野生動物及珍貴稀有植物,有
    效管理其進出口作業,以維護自然生態之平衡,特訂定本規範,俾便
    各有關主管機關執行及進出口人遵循。
二、管理對象:
    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依據文化資產保
    存法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上項野生動植物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協調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依中
    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公告列示其相關商品分類號列及進出口簽審
    規定。
三、管理法令: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
(三)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
(四)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
(五)關稅法
(六)海關緝私條例
(七)懲治走私條例
(八)藥事法
(九)商品檢驗法
(十)中華民國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條件
(十一)中華民國植物檢疫限制輸入規定
(十二)貨品輸入管理辦法
(十三)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四、管理機關權責:
(一)農委會
    1.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及珍貴稀有植物之公告。
    2.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進出口同意文件之審查與核發。
    3.珍貴稀有植物出口同意文件之審查與核發。
    4.野生動物檢疫辦法之訂定。
    5.經海關沒人或扣押之野生動植物或產製品,有關飼育、典藏工作之
      指定處理或協助退運等事項。
    6.其他有關野生動植物鑑識之協助、諮詢、保育宣導等事項。
    7.違法之取締及處理。
(二)貿易局
    1.野生動植物或產製品進出口簽審規定之公告。
    2.輸入許可證(IMPORT PERMIT)輸入證明書(IMPO-RT CERTIFICATE
      )申請案之審核與發證。
    3.輸出許可證(EXPORT PERMIT)CITES出口或再出口許可證(CITES 
      EXPORT OR REEXPORT PERMIT )申請案之審核與發證。
    4.廠商逃避進出口管制或矇混行為之行政處分。
(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檢驗局):
    1.野生動植物進口之隔離、檢疫及檢疫合格證明書之核發。
    2.野生動物進口驗放後,種類、數量、流向等資料之提供。
    3.出口檢疫證明書之核發。
(四)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1.野生水產動物進口有關霍亂之檢疫及檢疫結果通知書之核發。
    2.中藥商登記及中藥販賣之管理。
    3.野生水產動物進口驗放後,種類、數量、流向等資料之提供。
(五)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各地區關稅局(以下簡稱海關)
      :
    1.進出口野生動植物之查驗、鑑識與進出口通關工作。
    2.查核CITES 出口許可證、有關證明書及輸出入許可文件。
    3.有關走私或沒入等案件之協調與處理。
五、進出口管理作業: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之進口:
    1.進口流程(詳如附件一)。
    2.農委會同意文件之核發:
      除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辦理外,其同意文件須詳細載明:
     (1)同意進口野生動物或產品之品種(以拉丁學名為主,英文名稱為
        輔)、數量、來源國家、同意有效期限(三個月內應辦理簽證)
        。
     (2)原產國管理機關核發之CITES EXPORT PERMIT 或再輸出管理機關
        核發之CTIES REEXPORT PERMIT ;或原產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
        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文件(適用於非CITES 會員國)等文
        件之名稱與號碼。
     (3)受委託辦理進口之貿易商特許營業執照字號。
     (4)同意文件逾期或輸出入國疫情或法令改變時,該同意文件失效。
     (5)同意進口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不得分批進口。
    3.輸入許可證之核發:
     (1)申請人應檢附農委會同意文件,並依格式詳細填輸入許可證申請
        書向貿易局申請,審核人員依照貨品進口分類及簽審規定審核辦
        理。
     (2)輸入許可證除應填載一般進口必須填載之事項外,應另載明左列
        事項:
        a.農委會同意文件號碼。
        b.CITES 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許可證或出口國官方產地證明書或
          同意文件之名稱與號碼。
     (3)符合上述規定時,核發有效期限六個月之輸入許可證,並在證上
        加蓋「應憑CITES 出口許可證正本,經動物檢疫合格後,辦理通
        關手續,並不得分批進口」或「應憑出口國官方產地證明書或同
        意文件正本經動物檢疫合格後辦理通關手續,並不得分批進口」
        之戳記。
     (4)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展延,應檢附農委會重行核發之同意文件
        始得辦理。
    4.輸入證明書之核發:
      申請人應出口國管理機關之要求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證明書,憑農委
      會同意文件副本簽發有效期限六個月之輸入證明書,載述內容如左
      列事項:
     (1)進口申請人應具結保證之聲明事項:
        a.輸入途中予以善待動物,不危害其生存。
        b.進口人具有適當設備並有能力予以妥善照顧。
        c.不得用於商業用途。
     (2)野生動物品種名稱(拉丁學名與英文名稱並列)
        ,雌雄、數量、公私立動物園或學術研究機構名稱與地址等基本
        資料。
    5.進口檢疫:
     (1)野生動物或產製品進口,其屬「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之品目
        ,應依其規定由檢驗局辦理;其屬「應施霍亂檢疫品目表」之品
        目應依其規定由衛生署辦理;野生動物檢疫辦法由農委會定之。
     (2)申請人應於動物進口前向檢驗局申請檢疫條件文件及憑輸入許可
        證申請隔離場所。
     (3)申請人於動物進口時:
        a.動植物檢疫:須檢附出口國政府核發之檢疫證明文件向檢驗局
          申報檢疫及隔離留檢,檢驗(疫)人員經查驗該證明文件符合
          我方要求條件後,將動物送往隔離場所實施隔離留檢。
        b.霍亂檢疫:向衛生署檢疫單位申報檢疫,檢疫人員依該署發布
          之檢疫規定辦理檢疫。
        c.經上述檢疫合格,由檢疫單位發給檢疫合格證憑以向海關報關
          。
     (4)野生動物於檢疫(驗)後,檢驗局或衛生署檢疫單位應將其種類
        、數量、流向等資料併同農委會同意文件號碼、貿易局核發輸入
        許可證號碼,函知農委會、衛生主管機關及飼育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登錄查考。
    6.進口通關:
     (1)為集中專業人才,相互支援並加強辦理鑑識與通關業務,正式進
        口者,限定在基隆臺北或高雄關稅局辦理進口通關手續,並在正
        常上班時間內查驗及通關,關前進口人應負責動物之存活。
     (2)通關程序
        a.申請人持農委會簽證之動物彩色圖鑑資料、貿易局核發之輸入
          許可證、檢驗局核發之動物檢疫合格證或衛生署檢疫單位核發
          之檢疫合格證、裝船文件及出口國管理機構核發之CITES 許可
          證或出口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文件等正本,並
          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經查驗與申報者無訛後,始准完稅通關放
          行
        b.海關應將已核銷驗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之有關CITES 
          許可證或出口國官方產地證明書或同意文件正本(加註農委會
          同意文件號碼及報單號碼)寄送農委會登錄查考。
     (3)旅客攜帶進口通關程序:
        a.旅客攜帶入境野生動物或產製品,仍須依本規範之規定辦理。
        b.旅客攜帶入境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未檢附有關文件,其無私
          運行為者,得准其辦理退運。
     (4)私運進口野生動物之查緝及處理:
        由海關負責查緝,必要時得洽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查緝。緝獲
        後由緝獲單位將貨物扣押並予以拍照存證、製作筆錄,並依野生
        動物保育法及「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製品處理方式」辦理,至於
        查獲走私之獎勵金及緝運費用之撥放,另依據「走私進口農產品
        之處理辦法」辦理。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珍貴稀有植物、或產製品之出口:
    1.出口流程
     (1)動物或產製品(詳如附件二)。
     (2)植物或產製品(詳如附件三)。
    2.農委會同意文件之核發:
     (1)動物或產製品-除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辦理外,其同意文件
        須載明:
        a.同意出口野生動物或產製品之品種(拉丁學名為主,英文名稱
          為輔)、數量、輸往國家、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
          應辦理簽證)。
        b.進口國主管機關同意進口文件號碼。
        c.如為繁殖後出口,須載明飼育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
          飼育證明書號碼。
        e.再出口須載明原產國或原輸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CITES 出口許
          可證;或產地證明書或同意文件(適用於非會員國)之名稱與
          號碼。
        f.受委託辦理出口之貿易商特許營業執照字號。
        g.同意出口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不得分批出口。
        h.同意文件逾期或輸出入國疫情或法令改變時,同意文件失效。
     (2)植物或產製品-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除研究機構為研究、
        陳列或國際交換,並報經農業委員會同意外,一律禁止出口。
    3.輸出許可證之核發:
     (1)申請人應檢附農委會同意文件及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向貿易局申請
        ,審核人員依照貨品出口分類及簽審規定辦理審核工作。
     (2)輸出許可證應載明農委會同意文件號碼。
     (3)貿易局核發輸出許可證時,應在證上加蓋「一、不得分批出口二
        、本證註銷重簽,應檢附農委會重行核發之同意文件三、出口後
        應於一個月內持蓋有海關戳記之本證影本向農委會辦理核銷。」
    4.CITES出口許可證之核發:
     (1)動物或產製品:
        a.申請人應繕打CITES 出口許可證(不得塗改)
          及其申請書全套,並檢附輸出許可證、農委會同意文件影本等
          向貿易局申請(其出口流程如附件二)。
        b.貿易局核發之CITES 出口許可證,應在證上加蓋「本證貨品離
          境時,請海關人員在證上簽署」之中英文字樣。又該證依規定
          不得分批出口,且逾有效期自動失效。
        c.不在我國通關進出口之三角貿易案件,一律不核發CITES 出口
          許可證。
     (2)植物或產製品: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列管之珍貴稀有植物,除臺灣
        蘇鐵一項外,其餘均尚未列入C-ITES附錄一、二、三項目內,無
        須請領CITES 出口許可證。
    有關廠商申請核發CITES 出口許可證手續,與前述動物或產製品之申
    請手續相同(其出口流程如附件三)。
    5.出口檢疫:
     (1)動植物或產製品之出口檢疫,係應對方國家要求,委託檢驗局辦
        理。
     (2)申請人應於動植物出口前向檢驗局申報出口檢疫,如與家畜血緣
        相近者,應憑輸出許可證申請隔離場所並留檢,動植物出口時經
        上述檢疫合格後,由檢驗局核發檢疫合格證明書,並發交出口人
        。
    6.出口通關:
     (1)通關口岸比照進口作業,限定在基隆、臺北或高雄關稅局辦理出
        口通關手續,並在正常上班時間內查驗及通關。
     (2)通關程序:
        a.申請人持農委會簽證之動植物彩色圖鑑資料、貿易局核發之輸
          出許可證及裝船文件,需CIT-ES出口許可證者應同時檢附貿易
          局核發之CIT-ES出口許可證,並填送出口報單(註明CITES 出
          口許可證號碼)向海關申報出口。
        b.海關經查驗與申報者無訛後通關放行,並於C-ITES出口許可證
          上簽署後,發還出口人。
     (3)旅客攜帶或郵寄出口通關程序
        旅客攜帶或郵寄出口野生動物、珍貴稀有植物或產製品,仍須依
        本規範之規定辦理。有關其活體之出口,在準備和裝運過程中,
        傷害應減至最低,並且不傷及其健康或有虐符行為。
     (4)私運出口之查緝及處理
        由海關負責查緝,必要時得洽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構查緝,緝獲
        後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
(三)已列入CITES 附錄,但尚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文化資產保存法列
      管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輸出,照左列規定管理及辦理申簽CITES
      出口許可證事宜:
    1.動物或產製品
      未列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但已列入CITES 附錄者,應依CITES 
      之規定檢齊相關證明文件,逕向貿易局申簽CITES 出口許可證,經
      審核相符後發給(其出口流程如附件四)。
    2.植物或產製品
      文化資產保存法未列管,但已列入CITES 附錄者,應依CITES 之規
      定檢齊相關證明文件,逕向貿易局申簽CITES 出口許可證,經審核
      相符後發給(其出口流程如附件四)。
    3.貿易局核發之CITES 出口許可證,應於證上加蓋「本證貨品離境時
      ,請海關人員在證上簽署」之中英文字樣。又該證所列貨品,依規
      定不得分批出口,且逾有效期自動失效。
    4.凡不在我國通關進出口之三角貿易案件,一律不核發CITES 出口許
      可證。
    5.凡出口人塗改或偽造CITES 出口許可證者,一律依規議處。
六、鑑識作業:
(一)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七條規定,設立「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
      員會」,訂定「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辦理有關野
      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鑑識、評估之諮詢事項;有關野生動物調查研究
      、保育、管理之諮詢事項;有關野生動物診療、檢疫、防疫技術改
      進之諮詢事項;有關野生動物教育宣導及國際交流等之諮詢事項。
(二)為加強辦理有關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鑑定、評估及審議事項,農
      委會將另組鑑識及評估小組並訂要點施行之。此外,鑑識評估小組
      ,須訓練海關人員及協助海關處理鑑識工作。海關對野生動植物之
      辨識認定有疑義者,洽請農委會提供協助。
(三)農委會協同其他有關機關,常設或指定專人組成小組,緊急處理違
      法進出口案件。
七、加強辦理保育宣導與保護措施:
(一)對野生動植物之保育觀念,請農委會加強宣導。
(二)野生動植物保育法挸及識別圖鑑等有關資料,請農委會提供海關參
      考。
(三)加強與國際保育組織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