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織品標示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所有條文

一、本基準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織品,係指由天然或人造纖維製成之紗、絲、線,或再以
    梭織、針織、編結、縮絨、撚結、網結或其他非織等方法織製而成之
    產品。
    其適用種類例示如下:
    (一)用布:衣服用布、家飾用布。
    (二)纖維製成之手鉤(織)紗(線)、縫線、繡線。
    (三)床單、床罩、枕套、被套。
    (四)被類、毯子、毛巾被、睡袋、枕頭。
    (五)床墊、椅墊。
    (六)地毯、踏墊。
    (七)桌布、餐巾、餐墊。
    (八)沙發套、椅套。
    (九)窗簾、帷幔、布簾。
    (十)毛巾、浴巾。

三、織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應標示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之名稱、地
          址及服務電話。進口之商品,應標示進口商或分裝商之名稱、
          地址及服務電話;及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二)原產地。
    (三)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
    (四)尺寸或尺碼。
    (五)洗燙處理方法。
    (六)企業經營者已於織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表示係使用於三
          歲以下嬰幼兒者,如該織品可能影響嬰幼兒之身體安全,應另
          標明注意事項。

四、織品之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
    (一)纖維或填充物含量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標示其成分名稱及重
          量百分比。纖維或填充物含量雖未達百分之五,但足以影響洗
          燙條件,或為顯示產品特性時,仍應標明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
          分比。
    (二)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之名稱,應以中文為主,必要時得輔以
          英文或其縮寫。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纖維成分及填充物成分,得
          公告其名稱例示表。
    (三)纖維成分或填充物成分之重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在上下百分之
          三以內。但標示百分之百者,無許可差。
    (四)纖維成分為「羊毛」者,其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
          ,可標示「純」之字樣。
    (五)填充物成分為「羽絨」者,其重量百分比不得標示為「百分之
          百」,或「純」之字樣,且其實際之重量百分比,不得低於標
          示之重量百分比。
    (六)纖維成分為回收羊毛、回收蠶絲或回收羽絨者,應標示「回收
          羊毛」、「回收蠶絲」或「回收羽絨」之字樣及其重量百分比
          。
    (七)織品應分別標示表布、裡布及填充物之成分名稱及其重量百分
          比。
    (八)成套或成組之織品,可單獨成為個別商品者,不論是否由不同
          材質製成或分開銷售,應分別標示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九)副料(如織帶、蕾絲、亮片或標籤等)可不標示;裝飾物(如
          綉花或貼布綉等)面積小於百分之十五或重量少於百分之五者
          ,可不標示。

五、織品之洗燙處理方法:
    (一)洗燙處理方法應以洗標圖案標示下列項目,並得輔以必要文字
          說明。洗燙處理方法之洗標圖案,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水洗。
          2.漂白。
          3.乾燥。
          4.熨燙及壓燙。
          5.紡織品專業維護。
    (二)無洗燙需求之織品,得免標示洗燙處理方法。其種類例示如下
          :
          1.用過即丟之織品。
          2.標籤用布、掛氈布、營帳用布、汽車罩用布、抹布。
          3.床墊、洗衣袋、沐浴球、蚊帳、擦澡巾(如尼龍澡巾等)。

六、織品之標示方法:
    (一)第三點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
          、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二)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應標示事項,應於商品本體
          上附縫標籤、烙印、燙印或印刷;其位置應明顯易見,且經洗
          滌後不易破損及字體清晰不褪色。但下列織品得以附掛、說明
          書、貼標等其他顯著方式標示之:
          1.纖維製成之手鉤(織)紗線、縫線、繡線。
          2.尺寸過小的物件會影響整體美感者。
          3.已附縫、烙印、燙印或印刷原出口國規定標示之進口織品。
          4.成捲用布。
          5.無洗燙需求之織品。
    (三)織品為包裝商品時,其於外包裝上應標明第三點第二款、第三
          款及第五款之應標示事項。
    (四)廠商販賣非整匹之衣服或家飾用布時,應檢附第三點應標示事
          項之資料供消費者參考。

七、本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標的及應備書件。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標的
    。
三、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資料具有一致性,第三項及第四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國土功能分
    區圖時,應備書件之類別及數量,並規範應上傳電子檔至國土功能分
    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之書件電子檔類別;後續國土功能分區圖經審議
    核定後,將第三項各款所列書件留存中央主管機關一份,發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二份。此外,雖中央主管機關係就國土功能分區
    圖進行審議核定,惟為建立完整國土功能分區資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仍應將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國土功能分區界線電子檔
    一併上傳前開資訊系統。
四、為確保第一項審議相關資訊公開且因應資訊科技發展趨勢,第五項規
    定該等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平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