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
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
    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
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
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
請年限核准之。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水利法第十八條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年限,第一項增訂第
    一款至第六款,說明如下:
    (一)配合政府推動水力發電綠能政策,及考量水力用水為非消耗性
          用水,參考電業法第十七條規定:「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
          為二十年」,及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工
          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爰第三款將水力用水水權年限提
          高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水權以二十
          年為限,及參考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地熱能開
          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爰第四款工業用水增訂依再生能
          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辦理地熱能發電設備水權登記
          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
          間。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引用溫泉水之水權年限規定移列第二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四第四項規定,地熱能開
    發許可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因此,地熱能
    開發並運用地熱發電原則上非屬溫泉開發行為,其引用水源雖屬溫泉
    水,惟取得用於地熱能發電之水權仍為一般水權,尚非溫泉水權,爰
    明定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現行臨時用水執照之核准年限不得逾二
    年,考量如偏遠山區鄉公所因民生與公共設施相關需求申請臨時水權
    ,屬具公益性及優先性,為簡政便民,爰參酌第一項第一款家用及公
    共給水之水權年限至少為三年,增訂但書規定延長家用及公共給水臨
    時使用權年限為每次不得逾三年。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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