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水權之登記,應由全體
權利人會同商訂用水契約,推舉其中一人為總代表人就各權利人之引用水
量分別提出申請,並辦理水權總登記。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應同時發予各個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水權狀之
水權人姓名欄,應載明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應分
別載明各該相關權利人之引用水量。
第一項由主管機關興辦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或指定之管
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第一項權利人,指其他既有水權人之引用水量改自該水利事業內引取者或
分擔該水利事業開發費用之自然人、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
第一項總代表人推舉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全體權利人之一人為總代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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