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5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暨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採購招標事項
    及投標相關文件,特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訂定本須知。

二、工程採購除特殊、巨額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訂定投標廠商資
    格外,不得另行規定投標廠商資格。

三、本署暨所屬機關辦理公開暨選擇性招標時,應將招標公告、資格預先
    審查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下簡稱採購公報)一日;另應備
    具投標須知、契約樣稿、標封(標封、標單封、證件封)、空白標單
    、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切結書、押標金繳退要點、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工程圖說(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規範、
    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及其他規定文件等,陳列於數處,供投標
    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

四、招標文件及圖說採下列方式購領,採自行購取或通訊購取者以三份為
    限:
  (一)自行購取方式:自公告日起至截標日止,逕向各該陳列處所繳納
        招標文件費及購圖費(不領圖者免繳)後不具名領取。
  (二)通訊購取方式:自公告日起至截標日止,依照「經濟部水利署工
        程採購招標文件、圖說郵購處理要點」辦理申購。
  (三)電子領標方式:自公告日起至截標日止,請逕至http://www.gep
        s.gov.tw下載。
    前項招標文件及圖說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購領,縱已售盡應於申購之
    次日前供應。

五、廠商購領招標文件、圖說後,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其購領費概不退
    還。但延期開標或停辦時,廠商得於公告日次日起三十日內(末日為
    例假日者順延一日),如數繳還所購之招標文件、圖說,請求退還購
    領費,逾期不予受理;重新招標時,並得加附原購領收據影本申請換
    新招標文件、圖說。

六、本署暨所屬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
    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
    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本署暨
    所屬機關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

七、本署暨所屬機關應依「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訂定投標廠商行業
    ,廠商投標時並應繳驗下列證件原件相符之影印本:
  (一)各該行業登記證(依規定不需登記者免附)。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納稅證明文件(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征機關核
        章之最近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
        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或最近一期
        無營業者得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
        發票證明相關文件代之)。
    國際性招標國外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或共同投標者,
    得就實際需要另訂之。

八、參加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成員應將前點各項證件影印本、廠商及負責
    人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各一份,連同押標金票據一
    併裝入證件封內(如電子領標者『廠商電子繳交憑証磁片』請一併裝
    入證件封內),並用本署或所屬機關發給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
    分析表(除另有規定外,投標時免寄回),依式清晰填寫裝入標單封
    內(不得使用鉛筆填寫),其標單總價應以中文大寫填明。標單封及
    證件封密封後一併裝入標封內並密封之,標封上應加註投標廠商名稱
    及地址,否則以廢標論處。前項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標單等
    蓋章,於共同投標時,得由招標公告中規定之主力廠商代表為之,未
    規定者由共同投標協議書中指定代表成員為之。

九、標封之封面上由本署或所屬機關預為填妥工程名稱、開標日期、時間
    ,並由投標廠商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

十、押標金之繳納及退還,應依照「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押標金繳
    退要點」辦理。開標後應將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開標之次日起五日
    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無息退還;得標廠商辦妥本須知第二
    十四點規定事項後無息發還,但轉換成履約保證金者,不予發還。

十一、國內登記之廠商或共同投標之代表成員應於招標公告規定截止收件
      時間前,以「郵寄」或「專人」送達本署或所屬機關指定之場所(
      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惟得以機關自設之標封箱代之),逾
      時視為無效標。本署暨所屬機關應於截止收件時間一次開箱取標,
      並在標封上分別編以代號。凡經寄出之標封,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
      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

十二、公告招標後,有特殊原因時,本署或所屬機關得停止開標,並將押
      標金於公告停止招標之次日起五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
      無息退還。

十三、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

十四、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
      之情形並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或分包廠商。
      政黨及其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十五、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本署或
      所屬機關得宣布廢標。

十六、開標時應當場審查所有投標廠商是否為合格廠商後,再行審查投標
      廠商之證件,合格後開啟標單封。廠商所投標單封,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無息退還押標金:
    (一)投標廠商未附全部證件影印本或經審查不合格者。
    (二)標單、工程估價單以鉛筆填寫或未依式填寫完整者。
    (三)標單未填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者。
    (四)標單未蓋與所附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五)標封及押標金逾越規定截止收件時間寄達者。
    (六)未用本署或所屬機關加蓋印章之標單、工程估價單者。(如該
          工程屬電子領標者,則不在此限)
    (七)未按第八點規定裝封者。
    (八)變更標單、工程估價單式樣或塗改字句者。
    (九)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者。
    (十)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票據,或押標金不足,或票據係偽造、變
          更者。
    (十一)未附切結書或切結書未經蓋章者。
    (十二)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字跡模糊不能辨識或塗改後未蓋印章者。
    (十三)標封、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除另有規定外,投
            標時免寄回)內另附條件者。
    (十四)同一廠商投遞標封二封以上者或屬同一廠商之二以上分公司
            分別投標者或一廠商與其分公司分別投標者或不同廠商惟屬
            相同負責人分別投標者。
    (十五)標單未以中文大寫填寫總價者。
    (十六)共同投標成員之一為同一工程其他標之成員者。
    (十七)電子領標投標廠商未附『廠商電子繳交憑證磁片』者。

十七、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本署暨所屬機關得當場
      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
      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
      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

十八、決標時應以合於本須知之規定,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得標為原則,
      並以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者。廠商未於本署或所屬機關通
      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
      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宣讀標價及決標時僅宣佈標封上所編訂之代號。

十九、開標結果各廠商所投標價均超過底價時,得由最低價廠商減價一次
      ,減價結果仍超底價時,由全體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惟比減價次數
      不得逾三次,進入底價後應即決標。所減價格應以中文大寫書明。

二十、如有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
      已達三次限制者,逕由主持人代表廠商當眾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由該等廠商再行
      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由主持人
      代表廠商當眾抽籤決定之。

二十一、本署或所屬機關如確有緊急情事需超底價決標時,應先予保留最
        低標經報奉核准後,應即通知被保留廠商得標,保留期限為自開
        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如逾越保留期限,始通知保留廠商承辦者
        ,保留廠商得予拒絕,並得請求無息退還押標金。

二十二、工程一經決標或辦理保留標手續,得標廠商應於接獲通知日之次
        日起七日內將各項證件正本送本署或所屬機關查驗。行業別如有
        工程手冊者,應一併送驗。

二十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次日起十日內(末
        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署或
        所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共同投標者各成員應共同具名)手續;
        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
        調整之;未經本署或所屬機關同意,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不簽約
        者,視為放棄得標,並不發還押標金。

二十四、得標廠商應於接獲繳納通知日之次日起十四日(查核金額以上者
        為二十一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繳納,經
        本屬或所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逾期視為拋棄得標,並不發還
        押標金。

二十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己發還者
        ,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六)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

二十六、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
        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承攬廠
        商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
        ,並繳納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但保固保證
        金未達新臺幣二萬元者,得予免繳。
        廠商無力完成工程,或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不良或其
        他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者,本
        署或所屬機關得逕行動用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
        或保固維修,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廠
        商及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
        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

二十七、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得標廠商得以其出具等
        值之下列各款換抵之:
      (一)無記名政府公債。
      (二)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
            轉讓之定期存款單)。
      (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出具之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証保險單。
      (四)郵政匯票。
        廠商以前項第三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
        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期限長九十日。

二十八、經行政院內政部或本署選拔為優良營造業,在獎勵期間,無第十
        四點第一項之情事者,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減半繳納,投標時
        應附獎勵證明書影本;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亦同。

二十九、本須知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
        本署或所屬機關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及本須知範圍內增訂補充說
        明或其他規定。

三十、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