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暨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採購招標事項
及投標相關文件,特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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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採購除特殊、巨額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訂定投標廠商資
格外,不得另行規定投標廠商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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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署暨所屬機關辦理公開暨選擇性招標時,應將招標公告、資格預先
審查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下簡稱採購公報)一日;另應備
具投標須知、契約樣稿、標封(標封、標單封、證件封)、空白標單
、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切結書、押標金繳退要點、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工程圖說(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規範、
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及其他規定文件等,陳列於數處,供投標
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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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招標文件及圖說採下列方式購領,採自行購取或通訊購取者以三份為
限:
(一)自行購取方式:自公告日起至截標日止,逕向各該陳列處所繳納
招標文件費及購圖費(不領圖者免繳)後不具名領取。
(二)通訊購取方式:自公告日起至截標日止,依照「經濟部水利署工
程採購招標文件、圖說郵購處理要點」辦理申購。
(三)電子領標方式:自公告日起至截標日止,請逕至http://www.gep
s.gov.tw下載。
前項招標文件及圖說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購領,縱已售盡應於申購之
次日前供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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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廠商購領招標文件、圖說後,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其購領費概不退
還。但延期開標或停辦時,廠商得於公告日次日起三十日內(末日為
例假日者順延一日),如數繳還所購之招標文件、圖說,請求退還購
領費,逾期不予受理;重新招標時,並得加附原購領收據影本申請換
新招標文件、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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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暨所屬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
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
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本署暨
所屬機關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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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署暨所屬機關應依「工業及礦業團體分業標準」訂定投標廠商行業
,廠商投標時並應繳驗下列證件原件相符之影印本:
(一)各該行業登記證(依規定不需登記者免附)。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納稅證明文件(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征機關核
章之最近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
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或最近一期
無營業者得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及申領統一
發票證明相關文件代之)。
國際性招標國外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或共同投標者,
得就實際需要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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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參加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成員應將前點各項證件影印本、廠商及負責
人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各一份,連同押標金票據一
併裝入證件封內(如電子領標者『廠商電子繳交憑証磁片』請一併裝
入證件封內),並用本署或所屬機關發給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
分析表(除另有規定外,投標時免寄回),依式清晰填寫裝入標單封
內(不得使用鉛筆填寫),其標單總價應以中文大寫填明。標單封及
證件封密封後一併裝入標封內並密封之,標封上應加註投標廠商名稱
及地址,否則以廢標論處。前項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標單等
蓋章,於共同投標時,得由招標公告中規定之主力廠商代表為之,未
規定者由共同投標協議書中指定代表成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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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標封之封面上由本署或所屬機關預為填妥工程名稱、開標日期、時間
,並由投標廠商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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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押標金之繳納及退還,應依照「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押標金繳
退要點」辦理。開標後應將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開標之次日起五日
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無息退還;得標廠商辦妥本須知第二
十四點規定事項後無息發還,但轉換成履約保證金者,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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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國內登記之廠商或共同投標之代表成員應於招標公告規定截止收件
時間前,以「郵寄」或「專人」送達本署或所屬機關指定之場所(
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惟得以機關自設之標封箱代之),逾
時視為無效標。本署暨所屬機關應於截止收件時間一次開箱取標,
並在標封上分別編以代號。凡經寄出之標封,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
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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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告招標後,有特殊原因時,本署或所屬機關得停止開標,並將押
標金於公告停止招標之次日起五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
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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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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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投標廠商或共同投標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
之情形並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或分包廠商。
政黨及其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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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本署或
所屬機關得宣布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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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開標時應當場審查所有投標廠商是否為合格廠商後,再行審查投標
廠商之證件,合格後開啟標單封。廠商所投標單封,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無息退還押標金:
(一)投標廠商未附全部證件影印本或經審查不合格者。
(二)標單、工程估價單以鉛筆填寫或未依式填寫完整者。
(三)標單未填寫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者。
(四)標單未蓋與所附印模單相符之印章者。
(五)標封及押標金逾越規定截止收件時間寄達者。
(六)未用本署或所屬機關加蓋印章之標單、工程估價單者。(如該
工程屬電子領標者,則不在此限)
(七)未按第八點規定裝封者。
(八)變更標單、工程估價單式樣或塗改字句者。
(九)投標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登記執照不符者。
(十)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票據,或押標金不足,或票據係偽造、變
更者。
(十一)未附切結書或切結書未經蓋章者。
(十二)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字跡模糊不能辨識或塗改後未蓋印章者。
(十三)標封、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除另有規定外,投
標時免寄回)內另附條件者。
(十四)同一廠商投遞標封二封以上者或屬同一廠商之二以上分公司
分別投標者或一廠商與其分公司分別投標者或不同廠商惟屬
相同負責人分別投標者。
(十五)標單未以中文大寫填寫總價者。
(十六)共同投標成員之一為同一工程其他標之成員者。
(十七)電子領標投標廠商未附『廠商電子繳交憑證磁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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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本署暨所屬機關得當場
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
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
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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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決標時應以合於本須知之規定,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得標為原則,
並以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者。廠商未於本署或所屬機關通
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
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宣讀標價及決標時僅宣佈標封上所編訂之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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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開標結果各廠商所投標價均超過底價時,得由最低價廠商減價一次
,減價結果仍超底價時,由全體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惟比減價次數
不得逾三次,進入底價後應即決標。所減價格應以中文大寫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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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如有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
已達三次限制者,逕由主持人代表廠商當眾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由該等廠商再行
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由主持人
代表廠商當眾抽籤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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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署或所屬機關如確有緊急情事需超底價決標時,應先予保留最
低標經報奉核准後,應即通知被保留廠商得標,保留期限為自開
標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如逾越保留期限,始通知保留廠商承辦者
,保留廠商得予拒絕,並得請求無息退還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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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工程一經決標或辦理保留標手續,得標廠商應於接獲通知日之次
日起七日內將各項證件正本送本署或所屬機關查驗。行業別如有
工程手冊者,應一併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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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次日起十日內(末
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署或
所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共同投標者各成員應共同具名)手續;
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
調整之;未經本署或所屬機關同意,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不簽約
者,視為放棄得標,並不發還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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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得標廠商應於接獲繳納通知日之次日起十四日(查核金額以上者
為二十一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繳納,經
本屬或所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逾期視為拋棄得標,並不發還
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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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己發還者
,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六)其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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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
十五及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承攬廠
商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依照規定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
,並繳納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以上之保固保證金,但保固保證
金未達新臺幣二萬元者,得予免繳。
廠商無力完成工程,或工程完工後,在保固期限內工程不良或其
他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原因所致,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者,本
署或所屬機關得逕行動用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
或保固維修,如保證金尚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廠
商及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
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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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得標廠商得以其出具等
值之下列各款換抵之:
(一)無記名政府公債。
(二)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
轉讓之定期存款單)。
(三)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出具之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証保險單。
(四)郵政匯票。
廠商以前項第三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
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期限長九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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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經行政院內政部或本署選拔為優良營造業,在獎勵期間,無第十
四點第一項之情事者,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減半繳納,投標時
應附獎勵證明書影本;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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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須知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
本署或所屬機關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及本須知範圍內增訂補充說
明或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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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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