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管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原則與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中央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流經新北市
    、桃園市及基隆市部分河川區域(以下簡稱河川區域)劃定與變更之
    劃設原則及其審查、核定與公告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河川區域劃定指未曾公告河川區域河段,第一次辦理河川
    區域範圍劃定者。
    本要點所稱河川區域變更係指下列二款情形之一者:
    (一)河川區域檢討變更: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因水道、地形、地
          貌或天然災害引起之水文地理變遷,須依水文分析及水理演算
          結果辦理變更。
    (二)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因其河段依河川治
          理計畫完成治理工程,或其他特殊原因辦理之局部河段變更。

三、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之勘測作業、河川圖籍製作及有關事項應依「中
    央管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作業須知」規定辦理。

四、河川區域之劃定及檢討變更,本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轄管河
    川分署(以下簡稱河川分署)應先完成水文分析報告並提送水利署審
    定後,據以辦理水理演算,再依其成果辦理河川區域之劃定或檢討變
    更。
    前項水文分析得引用同一河段所屬水系五年內審查同意之河川治理規
    劃或檢討報告或其水文分析報告內之二年及二十五年重現期距洪水流
    量,並以直接採用或利用面積比法推算等方式計算該河段之洪水流量
    ,得由河川分署逕為審定,免提送水利署。
    河川區域變更屬局部變更者,得不辦理水文分析及水理演算。

五、河川區域劃定及檢討變更應先依下列規定完成初審後,送水利署查核
    ,並提交中央管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查後,由水利署報本部核定:
    (一)由河川分署分署長或副分署長擔任召集人,邀集水利署、相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機關(構)及該分署相關科(室
          )辦理初審。
    (二)初審事項為河川區域勘測報告、河川區域劃定或檢討變更說明
          書及河川圖籍等資料。
    (三)初審時至少邀請二位審議小組之專家學者委員參加審查。
    河川區域初審後,送水利署查核前,至少舉行一次地方說明會,其辦
    理事項如下:
    (一)應於七日前將舉行地方說明會之事由、日期、地點及說明會資
          料(簡報、圖籍及地籍淸冊)下載網址公告於河川區域劃設範
          圍內之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里
          )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河川分署全球資訊網發布公告。
    (二)屬第一次劃定河川區域或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依土地登記
          簿所載住所,以掛號書面通知河川區域劃設範圍內之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河川區域劃設範圍內公有土地則函請管理機關轉知
          利害關係人。
    (三)屬河川區域檢討變更者,應以掛號書面通知劃設範圍內土地編
          定非為河川區或部分位於河川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編
          定為河川區之私有土地得另以掛號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河
          川區域劃設範圍內公有土地則函請管理機關轉知利害關係人。
    (四)掛號通知之紀錄應指派專人管理,並列為業務移交接管項目。
    (五)地方說明會資料(簡報、圖籍及地籍淸冊)應先於河川分署全
          球資訊網上披露,地方說明會中應說明河川區域劃設概況、展
          示相關圖籍與說明河川區域劃設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
          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說明河川區域內土地限制與許可使用之事
          項及相關罰則,且聽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
    (六)地方說明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河川
          區域劃設範圍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
          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河川分署須於其全球資訊網上發布
          公告並書面通知有陳述意見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
    (七)河川分署將河川區域劃設資料提送水利署查核時,應一併檢附
          所有地方說明會紀錄、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與對其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六、審議小組審查河川區域劃定及檢討變更,應參據河川區域劃定或檢討
    變更說明書、河川圖籍、河川區域勘測報告、初審會議紀錄、地方說
    明會會議紀錄及水利署查核意見表,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
    河川分署提送之河川區域劃設範圍經審議小組審查後有所變更,且變
    更部分涉及新劃入公、私有土地時,應依前點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通
    知變更範圍所涉及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以說明會或適
    當方式說明劃設情形並聽取其意見。

七、河川區域局部變更應由河川分署檢附所測定之河川圖籍及初核之審查
    表,送水利署審查後,報本部核定,免提審議小組審議。
    前項局部變更如係因配合治理工程之完工而致河川區域線須辦理變更
    者,應於治理工程完工後二年內完成河川區域局部變更公告;其無法
    依限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函報水利署核定展延。
    河川區域局部變更如涉及新劃入公、私有土地,河川分署應依第五點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程序通知新劃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以說明會或適當方式說明劃設情形並聽取其意見,再將其意見與回應
    處理情形併同河川圖籍及審查表送水利署審查。

八、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經本部核定後,由河川分署送水利署陳報本部
    公告。

九、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且無堤防、護岸建造物河段者,依尋常洪水位向
    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十公尺之範圍劃設河川區域。但遇有高崁時,
    得為重現期距二十五年洪水到達之範圍劃設。
    前項所稱高崁係指崁頂高程高於重現期距二十五年洪水位加一.五公
    尺出水高者。

十、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但已築有堤防、護岸建造物河段,有水防道路
    者,以水防道路用地為範圍劃設河川區域;無水防道路者,以堤內堤
    腳或護岸頂臨陸側面邊緣線為範圍劃設河川區域。
    前項所稱已築有堤防、護岸建造物河段,其堤防或護岸高程應高於尋
    常洪水位,若低於尋常洪水位者,視為無堤防或護岸河段。

十一、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且已依
      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依下列各款規定
      劃設河川區域:
      (一)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
            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範圍劃設。
      (二)上、下游兩端河川區域線銜接,如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未寬
            於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以公告之水道治
            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銜接。
      (三)上、下游兩端河川區域線銜接,如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寬於
            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其上游端以與堤防
            或護岸起點成垂直之線,與原河川區域線銜接;下游端以與
            堤防或護岸終點切線成四十五度角之線,與原河川區域線銜
            接。

十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但尚未
      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治理工程之河段,以水道治理計畫線、用地範
      圍線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範圍較寬者劃設河川區域。

十三、緊鄰依第九點至第十二點規定所劃設範圍之土地,如屬未登錄地或
      已登記之公有土地者,應查明使用現況及權屬後斟酌加列河防建造
      物設施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範圍劃設。

十四、兩堤防間開口堤段河川區域線之銜接,以靠河心之堤防下游端用地
      範圍線垂直向另一堤防銜接為河川區域。但其開口處之高程低於尋
      常洪水位時,應將低於尋常洪水位之土地範圍劃入河川區域。

十五、與河川支流或其他水道匯流處,需保留開口時,依與支流河川區域
      線或排水設施範圍線或其他水道範圍線以暢洩洪潦為原則予以銜接
      劃設。

十六、路堤共構者,河川區域依公告之用地範圍線劃設。

十七、河口區以沿陸地所定之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之銜接處沿海岸向
      河川兩岸外推距一定距離(最長五百公尺)後,從該點沿河川流向
      ,向海延伸銜接處寬度之一點二倍所形成之區域。

十八、河川區域未能依前述原則劃設時,河川分署得敘明理由並提送審議
      小組同意,依河川管理需要或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有關資料
      認定劃設河川區域。

十九、河川圖籍重製更新如不改變原河川區域線者,依局部變更審查核定
      程序辦理。

二十、本要點規定有關河川區域線劃定及變更原則圖說如附件。

二十一、直轄市管、縣(市)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流經臺北市轄部分河川
        區域劃定與變更之劃設原則及其審查、核定與公告作業程序得準
        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