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水利署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性騷擾與提供本署員工免於性
    騷擾之工作環境,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依性別平等工作法(
    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
    )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工作場所
    性騷防治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性工法、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名稱及性騷法第七條項次修正,爰修
正相關文字,並新增性騷擾防治準則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性騷法第二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性騷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情形。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前二項性騷擾之認定外,並得依工作場所性騷防
    治準則第五條規定綜合審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性工法名稱修正及性騷法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性工法及性騷法規定,新增第二項權勢性騷擾類型。
三、為具體化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新增第三項規定。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署員工相互間、員工與非本署員工間之性騷擾事件。
    本署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上級機關經濟部提
    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本署所屬機關首長涉及
    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由本署受理申訴。
    本署首長及所屬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各
    機關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二項配合性工法名稱修正,並將現行第三項有關所屬機關首長涉及
    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之受理申訴權責機關移列至後段規定。
三、依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新增第三項規定,本署及所屬機關首
    長涉及性騷法性騷擾事件之受理申訴權責機關。

四、本署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第二點所定性騷擾行為,提供免受性騷擾
    之工作環境,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及電子信箱等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
    :
    (一)申訴專線電話:04-22501563。
    (二)申訴傳真:04-22501634。
    (三)申訴電子信箱:580@ms2.wra.gov.tw。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三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六條規定,增
    訂相關申訴管道。
三、後段防治措施部分,移列至修正規定第六點至第八點。

五、本署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
    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訓練、講習課
    程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一)本署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
          員,每年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對前項第二款之人員優先實施。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九條規定,增列第一項各款應實施防治性
    騷擾之教育訓練及優先實施對象,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六、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4.本署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
            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經濟部或本
            署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
            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予以停職或免職者,得
            依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
            給與。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
            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
          意願者,仍將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照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六條規定,分依「因接獲被害人申訴」
    、「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及「接獲被害人陳述而被害人無申訴意願
    」而知悉性騷擾之三種情形,新增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作法。

七、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者,本署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
    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
          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本署員工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
    之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之人員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參照工
    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七條規定,新增本點。

八、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採取下
    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除前項糾正及補救措施外,本署於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性騷法第七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明定本署
    於所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負之性騷
    擾防治作為,及於知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之處置作為。

九、本署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
    申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署長指定副署
    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職員及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聘
    (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專家學者至少二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
    ,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勞務承攬人員如遭受本署員工性騷擾時,本署應受理申訴且與承攬事
    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承攬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二項依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三、參酌勞動部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修訂之僱用員工一百人以上未滿
    五百人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第十條
    規定,增訂第五項。

十、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本署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適用性騷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者,應依下列申訴期限提
    出: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
          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
          訴。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
    提出者,本署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如附表1、2)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
    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居所及聯絡
          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如附表3、4)。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署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二項配合性騷法第十四條規定修正。
三、配合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一條規定,酌作第三項文字修正,並
    新增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現行第二款、第三款配合調整為第三款
    、第五款,並依據性工法或性騷法分列申訴書、委任書之格式,並新
    增附表編號。

十一、本署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判別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身分
      關係,釐清事件應適用性工法或性騷法之規定。
      前項申訴如屬適用性工法者,本署應於接獲時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屬適用性騷法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而本署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
      ,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
      ,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
      騷擾申訴為調查,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本署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判別事件適用之法規,爰為第一項規
    定。
三、依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雇主接獲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
    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避免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因不諳受理單位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
    不利益,爰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不具調查
    權限之受理單位,應於一定期限內移送並副知相關機關。

十二、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如
      附表5、6);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性騷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者,亦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申訴,爰刪除相關文字,並新增撤回書附表編號。

十三、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
            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且
            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由依前款組成之專案小組開始調查
            ,調查時應給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必要時,得
            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申訴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
            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
            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前款調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五)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六)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
            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移請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相關單位執行有
            關事項;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評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
            建議;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或處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四款有關調查報告書
    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四、現行第四款、第五款移列至第五款、第六款,並參照工作場所性騷防
    治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六款文字。
五、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有關案件通報相關機關規定移列至修正規定第十
    四點。

十四、適用性工法之申訴案件,申訴評議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經申評會作出成立決定者,應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適用性騷法之申訴案件,申評會調查結果,應依該法第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七條、第十九
    條規定,明定性騷擾行為案件所為調查之後續處理程序,爰為第一項
    規定。
三、依性騷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性騷擾案件所為調查之後續處理
    程序,爰為第二項規定。

十五、適用性騷法之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本署對前項不予受理之申訴案件,應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參考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性騷擾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之情形,
    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事由,現行第二款、第三款
    依序移列至第一款、第二款,並新增第三款。
三、配合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本署接獲性騷
    擾事件有不予受理情形時之處理方式。

十六、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對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簽報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條規定,增
    列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現行規定後段文字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當事人應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為之,並應
      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
      調查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
      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主任委員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十八、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
      暫緩調查及決議,不受第十三點第七款結案期限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酌勞動部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修訂之僱用員工一百人以上未滿
    五百人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第十九
    條規定,新增本點。

十九、適用性工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不服申訴案之評議決定時,得分別
      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適(準)用對象者,不服申評會評
            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
            經由本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準)用對象者,於申訴案件被申訴人
            為機關首長、機關未處理或不服機關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
            者,得依性工法第三十二之一條申訴期間規定,逕向地方主
            管機關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工作場所性騷防治準則第十八條刪除申復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
    款相關文字。
三、配合性騷法第十四條刪除再申訴程序,爰刪除現行第二款規定;另為
    規範本署非公務人員得依性工法第三十二之一條規定提起申訴之情形
    ,爰新增第二款規定。

二十、申評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署得協助轉介至專業
      輔導或醫療機構。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十一、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
        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十二、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撰寫調查報告書或出(列)
        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十三、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期明確,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