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定期契約工管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5月12日

所有條文

  經濟部為加強所屬事業機構定期契約工之管理,以提高工作效能起見,
  特訂定本準則。

  各機構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雇用定期契約工:
  一、因某項工程或特定性工作為趕工關係,不需增加正式員額而須雇用
      大批定期契約工趕辦,以期如限完成者。
  二、季節性工作或短期性工作或暫代他人之工作需要暫雇定期契約工擔
      任者。

  定期契約工之受雇與解雇規定如下:
  一、受雇方式分為甄選錄用及審查雇用二種,其應具之資格條件,由各
      機構自行訂定之。
  二、所訂立之雇用契約,得視其工作性質分別訂定雇用期限,契約期滿
      應即解雇,如工程或業務上仍有需要,須另訂契約,其間隔未滿三
      十天者,應作無定期契約工處理。
  三、解雇時適用「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各機關無定期契約工名額增加時,其所增加之名額,以服務年資較久之
  定期契約工,優先甄選升補。

  定期契約工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採單一給與制,一律以現金按月分二次發給。
  二、各機構得根據實際需要,並參酌勞工市場之工資情形,自行訂定「
      定期契約工日給工資幅度表」,但不得低於政府規定之最低工資。
  三、在各機構規定之工作時間外因業務需要加班時,得核給超時工作報
      酬,但每人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其延長之總時間每
      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四、星期例假依照工廠法之規定辦理。

  定期契約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或死亡者,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

  定期契約工應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費之繳納及保險給付之支領按勞工
  保險局所訂辦法辦理。

  定期契約工除特別休假外,其餘假期及工資之支給,比照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期限不足一年者,比例計算。

  定期契約工之考核及獎懲,由各事業機構自行訂定之。

  按每種每件或每日計給工資之零星雇工,其雇用及管理由各機構自行訂
  定之,不適用本準則。

  各機構為加強定期契約工管理,得在不違背本準則基本精神,按事實需
  要訂定補充辦法實施之。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