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基金執行政府儲油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4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石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運用石油基金執行政府儲油
    ,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政府儲油方式得包括寄託儲油、條件式儲油、記帳式儲油或境外儲油
    。
三、政府儲油之經費支出得包括下列各項:
  (一)購油支出。
  (二)儲油設備租金。
  (三)儲油設備管理費。
  (四)土地租金。
  (五)政府儲油管理與查核費用。
  (六)政府儲油釋出演練費用。
  (七)收購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歇業之法定儲油。
  (八)其他相關支出。
四、本會應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每一年度開始前提出之政府儲油計畫,
    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
    前項政府儲油計畫,應包括儲油目標、儲油方式、預期效益及預算金
    額等內容。
    未編列當年度預算之政府儲油計畫,具政策性或時效性者,得簽報經
    濟部核定後,先予執行。
五、能源委員會應分期向本會申請撥付執行政府儲油計畫之經費。
六、能源委員會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及管理政府儲油相關計畫,並將其
    成效每年定期彙送本會。
七、緊急時期釋出政府儲油之收入,應繳回石油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