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有效推動公共建設,提升工程執行力,並
    對本部所屬機關(構)與廠商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予以協助處理及督導
    管控,以儘速解決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為處理前點事項,設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
    小組)(組織圖如附件一)掌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本部所屬機關(構)執行工程採購契約,以提升執行力。
    (二)本部所屬機關(構)與廠商因工程採購所生履約爭議未獲解決
          之協助處理、督導及管控事宜。
    處理小組作業程序流程圖如附件二。
〔立法理由〕
本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法經行政院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為
配合本部組織改造,總務司名稱修正為秘書處,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納
為業務單位,名稱修正為國營事業管理司,爰修正附件一相關單位名稱、
委員人數及工作人員人數,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處理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公共建設推
    動會報召集人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公共建設推動會報執
    行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下列單位指派高階人員派兼:
    (一)本部秘書處一人。
    (二)本部國營事業管理司四人至七人。
    處理小組會議不定期召開。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委員人數及相關單位名稱並將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合併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四、處理小組下設置工作分組及協處分組,各該分組之組成如下:
    (一)工作分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國營事業管理司副司長兼
          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處理小組幕僚業務,並置工作人員五
          人至八人,分別由本部秘書處指派一人及國營事業管理司指派
          四人至七人兼任。
    (二)協處分組:依實施個案工程履約爭議處理時成立,由召集人或
          授權副召集人指派(定)處理小組委員一人擔任主持人;置協
          處委員一人至三人,於實施個案工程履約爭議協處時派(聘)
          兼之,並於完成協處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協處委員,除由機關(構)具有工程、法律或採購專業人員遴聘外,
    亦得由行政院工程會所建置之學者專家名單中聘兼之,並依規定支給
    交通費、出席費及審查費。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工作人員人數、相關單位名稱及第二款委員人數,修正
理由同第二點之說明。

五、處理小組、協處分組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

六、處理小組、協處分組對外行文,以本部名義行之。

七、協處分組主持人、協處委員及工作分組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人之任務:
          1.承召集人之命,組成協處分組,就本部所屬機關(構)之工
            程履約爭議進行協處。
          2.主持協處會議,綜理專案協處相關事宜。
          3.督促工作人員於協處完成十日內完成協處報告,並經召集人
            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函請該爭議所涉之所屬機關(構)參
            考執行。
          4.其他與工程履約爭議協處有關之事項。
    (二)協處委員之任務:
          1.對於工程履約爭議案件,提供專業諮詢意見。
          2.撰擬協處委員報告,包含探究分析發生原因及後續處理方向
            建議,於協處完成七日內提出協處委員報告。
          3.其他與工程履約爭議協處有關之事項。
    (三)工作分組之任務:
          1.受理本部各機關(構)對於工程履約爭議無法解決,須提報
            本部處理小組進行協處之案件。
          2.簽請召集人或授權副召集人指派(定)處理小組委員一人擔
            任主持人執行協處工作。
          3.協處委員之派聘行政作業。
          4.配合主持人及協處委員,聯繫該爭議執行機關(構),安排
            協處會議地點、日期等相關事宜,原則上以不超過受理日起
            十五日為限。
          5.於協處分組進行協處前,請該爭議執行機關(構)提供所涉
            工程之契約內容、履約、驗收紀錄、爭議內容、機關(構)
            及廠商陳述之事實與理由等相關文件。
          6.協處會議議事安排及記錄。
          7.彙整協處分組報告,經召集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函請該
            爭議所涉之所屬機關(構)參考執行。
          8.提供外聘協處委員必要之行政支援。
          9.本部處理小組交辦之書面行政事項。
         10.其他與工程履約爭議協處有關之交辦事項。
         11.追蹤控管該爭議所涉機關(構)之後續處理情形;並督促該
            機關(構)檢討改善發生原因,以避免相同類型爭議重複發
            生。

八、處理小組未能解決之履約爭議案件,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辦理。

九、協處分組遴聘協處委員所需經費,行政機關部分由秘書處先行墊支,
    事業機構部分由國營事業管理司先行墊支,俟結案後,由爭議所涉之
    本部所屬機關(構)歸墊。
〔立法理由〕
修正相關單位名稱,修正理由同第二點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