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撙節重要物資,貫徹汽油、柴油管制政策起見,依據非常時期農礦工
商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款及第十五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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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汽油係指左列油品之一:
一、主要成分為精煉石油之蒸餾混合物,其初沸點在華氏二百度以下,
百分之九十餾出溫度在華氏四百度以內,研究法辛烷值布六十以上
,可供火星火或內機燃料用者。
二、前款規定之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火星火
式內燃機作燃料用者。
三、主要成分為具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或含氧碳氫化合物,其百分之九
十餾出溫度在華氏四百五十度以內,用之於火星火式內燃機作燃
料用者。
本辦法所稱之柴油精煉石油之蒸餾物,其百分之九十餾出溫度介於華氏
四百五十度至七百五十度之間,可供壓縮火式內燃機燃料及工業燃料
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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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柴油,除政府設立之管理機關及專營石油之公營事業機構外,非
經經濟部特准不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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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存儲自用汽油、柴油,不得轉售,並應保存購油證件以備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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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機非經經濟部許可不得設置,其已設置者,應於經濟部所定期限內
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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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售賣汽油、柴油者,由各地方治安機關移送管轄法
院,依照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懲處。其有軍人身份者
,移送軍法機關審判,並均依法沒收其油料及加油工具。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設置加油機者,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之規定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其加油機並依違警罰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沒入,如有售賣汽油嫌疑者,依前項規定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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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而沒收之油料,由司法機會同本辦法第三條所訂之機構處理
之。其由軍法機關宣告沒收者,移送軍事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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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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