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汽油及柴油管制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9月10日

所有條文

  為撙節重要物資,貫徹汽油、柴油管制政策起見,依據非常時期農礦工
  商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款及第十五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之汽油係指左列油品之一:
  一、主要成分為精煉石油之蒸餾混合物,其初沸點在華氏二百度以下,
      百分之九十餾出溫度在華氏四百度以內,研究法辛烷值布六十以上
      ,可供火星火或內機燃料用者。
  二、前款規定之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火星火
      式內燃機作燃料用者。
  三、主要成分為具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或含氧碳氫化合物,其百分之九
      十餾出溫度在華氏四百五十度以內,用之於火星火式內燃機作燃
      料用者。
  本辦法所稱之柴油精煉石油之蒸餾物,其百分之九十餾出溫度介於華氏
  四百五十度至七百五十度之間,可供壓縮火式內燃機燃料及工業燃料
  用者。

  汽油、柴油,除政府設立之管理機關及專營石油之公營事業機構外,非
  經經濟部特准不得經營。

  用戶存儲自用汽油、柴油,不得轉售,並應保存購油證件以備查核。

  加油機非經經濟部許可不得設置,其已設置者,應於經濟部所定期限內
  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售賣汽油、柴油者,由各地方治安機關移送管轄法
  院,依照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懲處。其有軍人身份者
  ,移送軍法機關審判,並均依法沒收其油料及加油工具。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而設置加油機者,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之規定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其加油機並依違警罰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沒入,如有售賣汽油嫌疑者,依前項規定移送法院
  。

  違反本辦法而沒收之油料,由司法機會同本辦法第三條所訂之機構處理
  之。其由軍法機關宣告沒收者,移送軍事機關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