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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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期有效掌握重要物資與固定設施,經濟部得協調各有關機關,實施物
力調查,以因應緊急應變需要,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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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指重要物資與固定設施其類別及調查內涵如下:
一、重要物資:共區分為食物;礦產及基本金屬;機械;燃料;纖維、
皮革、橡膠、棉、毛類;化學品;醫藥衛材;建材;交通器材;其
他十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存量
係指調查當時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公營事業、民間廠商、倉儲
業者等現有庫存之重要物資。但國外進口已購入而未運達者不予
計列,已出售而未提貨者,則應予計列。
車輛、船舶、航空器材及機械之現有量亦列為存量。
(二)生產量
係指國內重要物資生產能量及實際產量,應就公民營企業分別統
計之。
(三)輸入量
係指國外重要物資之進口量。
(四)輸出量
係指國內生產重要物資之外銷量。
(五)內銷量
係指國內公民營工廠每月生產重要物資之內銷量。
(六)原材料使用量
係指公民營工廠為產製重要物資所需主要原材料之使用量。
二、固定設施:共區分為學校;公共場所;醫療設施;倉庫;貨櫃集散
站及貨櫃臨時儲放場五大類,其調查內涵為:
(一)學校
包括各級學校之教室、辦公室及其他固定建築物之間數、面積及
其重要設施。
(二)公共場所
包括宗教場所、旅館(含一般及國際觀光旅館)、文化(活動)
中心等公共場所之間數、面積及其重要設施。
(三)醫療設施
包括公、私立醫院之病房及病床數量與其重要設施。
(四)倉庫
包括政府機關、公民營企業、交通運輸業、銀行、海關等所有倉
庫之間數、面積、容量及其重要設施。
(五)貨櫃集散站及貨櫃臨時儲放場(含貨櫃運輸、出租、製造、修理
業之儲放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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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力調查區分為定期調查及臨時調查兩種:
一、定期調查:對定期調查之重要物資,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
月各查報一次;固定設施每年十二月查報一次。
二、臨時調查:對臨時調查之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由主管機關依需要另
以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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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列為被調查對象之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公營事業、民間廠商及運輸
倉儲業者,均應按期自動據實申報,不得有拒絕、虛報或隱匿之行為。
其接調查機關之抽(複)查。
各調查機關執行抽(複)查時,應事前函知被調查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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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擔任調查任務人員,對調查統計資料負有保密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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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調查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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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除會同中央有關部、會、處、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軍管區
司令部及各縣(市)政府負責策劃、協調、督導、推動物力調查工作外
,其權責如下:
一、物力調查資料綜合分析及彙報。
二、經濟部所屬機關與公營事業各類重要物資存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三、全國公民營廠商及貿易進口商重要物資存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四、蒐集國外資源調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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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有關部、會、處、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軍管區司令部及各縣
(市)政府為各類物資調查機關,分別負責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之調查
及分類統計,並按期彙報經濟部彙總之。其權責區分如下:
一、行政院主計處
調查技術之指導。
二、內政部
(一)督導全國工商同業公會及人民團體協助辦理有關物力調查事宜。
(二)督導各縣(市)警察局協助相關單位辦理物力調查工作並負責未
滿二百總噸船舶及各型漁船現有量之調查及彙報。
(三)負責各縣(市)消防車、雲梯車及所屬救護車現有量之查報。
三、國防部
督導軍管區司令部協調地方政府辦理重要物資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
量之調查。
四、財政部
負責重要物資之輸入量、輸出量之財經調查統計彙報。
五、交通部
(一)負責各種車輛、工程重機械、汽車修護工廠現有量之編管及查報
。
(二)負責二百總噸以上船舶現有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三)負責航空器現有量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四)負責觀光旅館、貨櫃集散站及貨櫃臨時儲放場之調查統計、彙報
及供需協調分配與運用。
(五)負責電信器材之調查統計及彙報。
六、教育部
負責公、私立大專院校、高中(職)校建築物之調查,並督導地方
政府教育機構辦理公、私立學校建築物之調查及供需協調,分配事
宜。
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負責所屬機構重要物資存量、生產量、內銷量及原材料使用量之調
查統計及彙報,並督導其接受地方政府有關其他項目之調查。
八、行政院衛生署
負責重要醫藥衛材存量、生產量、內銷量、輸出量之調查統計、彙
報,並督導地方政府醫療機構辦理醫療設施及醫事人員之調查。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負責糧食、漁產及木材存量之查報。
十、省政府
協助所屬縣(市)政府辦理物力調查事宜。
十一、各縣(市)政府負責各該轄區內公民有重要物資存量及固定設施
現有量之調查與彙報。
十二、直轄市政府
(一)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負責綜合、
協調、督導物力調查工作。
(二)其他經市政府指定之專業調查機關負責辦理各項指定重要物資存
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之查報。
十三、軍管區司令部
督導師、團管部、金門、馬祖動員後管組協調直轄市政府及各縣(
市)政府辦理物力調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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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民團體,均應協助政府辦理物力調查工作,並依各該主管機關之
規定,提供各項調查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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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為辦理物力調查業務,必要時得舉行講習、協調及對民間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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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定期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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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物資主管機關對重要物資生產量、輸入量,內銷量及原材料使用量
,以採用間接調查方法為主,並儘量應用現有調查統計資料或責成有關
人民團體定期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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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重要物資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之查報,以採由物主自動申
報為主,並應切實掌握其變動狀況,包括新增、轉移、報廢及其所有者
之停業、復業等事項,均須切實登記,依需要實施重點抽(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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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有重要物資或固定設施之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所有重要物
資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等資料,按規定表報程序如期辦理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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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指定定期查報之重要物資,由各機關、團體按期彙報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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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列入調查所有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各級查報機關均應建立基本調查
資料,以確實掌握其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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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於必要時得會同各調查機關,督導考察各類重要物資及固設施查
報實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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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管區司令部應督導師、團管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邀集有關機關、各相
關產業公會,召開物力調查工作協調會報,以利推展物力調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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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臨時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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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依需要得通知調查機關對有關物資及設施實施臨時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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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為因應國防需要,得對重要物資存量及固定設施現有量,實施臨
時調查。
前項臨時調查,由國防部命令軍管區司令部督導所屬師、團管部、金門
、馬祖動員後管組,協調省政府、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及有關
機關調查之,並副知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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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緊急應變需要所實施臨時調查之重要物資及固定設施,得於一定
時間內預作供需協調,並得依有關法令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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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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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機關工作人員,對於主管調查業務認真執行,績效優異或被調查者
與政府合作良好而有利調查工作之推動者,各級調查機關得依權責予以
適當之獎勵,對調查工作具有特殊貢獻者,得送由經濟部獎勵或表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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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由權責機關督促限期改善外,其有違反法律規
定者,並依法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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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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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調查表報之格式、查報資料之彙整、查報作業程序及分發等,由經
濟部依本辦法訂定物力調查作業手冊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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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調查機關所需調查經費,應分別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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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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