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儲備石油安全存量目標及政府儲油計算方式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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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儲備石油安全存量目標量,為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
    十天需要量。以九十二年國內單日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八萬五千
    公秉乘以三十天計算,總計應儲存油品二百五十五萬公秉。

二、前項政府儲油儲存量計算方式,得依實際儲油作業需要,以原油及成
    品油分別儲存。其以原油儲存者,應依煉製成品油之平均折算率1: 0
     .83計算數量。

三、本部得視國內既有儲槽容量、儲存成本等因素,訂定前項油品儲存比
    例,其中原油部分不得低於50%。

四、第一項國內單日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含石油業者銷售國際航線
    船舶、航空器之石油製品及用於石化原料之石油投入量。

五、本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能字第0九一0四六一八一一0號公告
    自本公告生效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