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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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配合國內基礎設施建置時程,穩健有序推動
離岸風電發展,有效達成離岸風電目標及期程,並帶動國內產業發展
,執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
理辦法第五條及電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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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相關業務分別由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或經濟部產
業發展署(以下簡稱產發署)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經濟部能源局」改制為「經濟部能源署」、「經
濟部工業局」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原「經濟部能源局」、「經
濟部工業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分別改由「經濟
部能源署」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管轄,爰修正「經濟部能源局」為「
經濟部能源署」、「經濟部工業局」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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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案:指以電業或國內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申請人,
就單一規劃場址向本部申請容量分配之案件,並依不同作業階
段分別稱合格申請案、遴選申請案、競價申請案及獲選申請案
。
(二)合格申請案:指申請人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
申請備查且未有同要點第九點或第十二點備查失效之情形,並
依本要點規定期限內申請,通過文件及資格審查之申請案。
(三)遴選申請案:指依本要點規定參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完工
併聯」或「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遴
選作業程序之合格申請案。
(四)競價申請案:指參與遴選作業程序,未獲全部容量分配且遴選
作業程序評選分數達六十分以上並參與競價作業程序之合格申
請案。
(五)獲選申請案:指依本要點規定參與遴選或競價作業程序,排定
序位後獲容量分配之申請案。
(六)規劃完工併聯年度:指申請人表明規劃完成風場設置、電源線
併聯工程並裝設計量設備之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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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為分配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達五百五十
萬瓩離岸風力發電總容量,得依下列次序辦理:
(一)遴選作業程序
依申請人規劃分別辦理「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完工併聯」及「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兩階段審查程
序並進行評分排序與容量分配。除另有規定外,「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完工併聯」分配容量以五十萬瓩為原則;「中華民國
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分配容量以三百萬瓩為
原則。
(二)競價作業程序
依躉購價格高低進行排序,次依申請人規劃完工併聯年度(中
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就五百五十萬瓩總容量
扣除遴選作業程序已分配容量之剩餘容量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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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遴選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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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應業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規定經能源署備查
,且未有同要點所定備查失效之情形。
〔立法理由〕 「能源局」修正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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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申請分配容量、規劃完工併聯年度及一個以上併接點位,不得
超出或大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就該申請案
核給有效之併聯審查意見書所示併網容量、可引接時點與併接點位,
及其公告之併網容量、併接點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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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申請場址範圍及申請分配容量,不得超出或大於環境部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或該委員會最近一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通過或有條
件建議通過之審查結論。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原「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分別改由「
環境部」管轄,爰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環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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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規劃「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者,得
勾選一個以上規劃完工併聯年度與分割風場容量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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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規劃「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者,應
承諾下列事項內容:
(一)申請人承諾「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完工併聯」或「中華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完工併聯」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提出具體產業關聯執行方案、佐證資料及產發署意見
函。
(二)申請人承諾「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完工併聯」、「中華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完工併聯」或「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
」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具體產
業關聯執行方案、佐證資料及產發署意見函。
(三)申請人承諾以最佳可行技術執行環境影響避免與減輕對策。
(四)申請人承諾依電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設置之電力開發協助金中
,提撥百分之三投入生態環境融合及企業社會責任項目。
前項具體產業關聯執行方案內容,另於產發署官網發布之。
〔立法理由〕 「工業局」修正為「產發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發佈」修正為「發
布」錯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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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以前,檢附下列
書件一式三十份(如附件一)併附電子檔案,親送或以郵遞(以送達
證明所載時間為準)送達能源署: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完工併聯之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
表」或「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之離岸
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表」。(如附件二及二之一)(二)風
場位置圖、風力機組布設圖及與鄰近風場關係位置圖。
(三)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或該委員會最近一次專案小組
初審會議通過或有條件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環境影響說明書
。
(四)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
(五)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備查函。
(六)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遴選計畫書。(如附件三)(七)資料
利用同意書。(如附件四)
(八)代表人授權書。(如附件五)
(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聲明書。(如附件六)(十)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完工併聯」之申請案,應增提具體佐證
文件(如電業籌設許可應檢附之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海域用地區位許可、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許可、水下
文化資產調查、地方政府、漁業協商等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
函,及其他與風場開發相關實質佐證資料)。
(十一)「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之申請案
,應提出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遴選承諾書(如附件七)及
申請人之各發起人公司設立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能源局」修正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修正為「環境部」,理由同第七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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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遴選作業程序分為資格審查及計畫遴選。計畫遴選依申請人規劃完
工併聯年度,分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完工併聯」及「中華民國
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兩階段審查作業。
本部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得通知申請人限
期以書面補正文件或到場提出說明。
申請人有不符第五點申請資格或逾前點申請期限者,不予受理。
申請人依本要點提出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應不予受理:
(一)不符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
(二)前點申請文件不完全,或其內容有缺漏或有疑義。
(三)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隱匿。
(四)其他情形經本部認定需說明或補正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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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部就遴選作業程序,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具有離岸風
電工程技術、財務金融專業或具備其他離岸風電專業之專家及學者
十九人至二十七人擔任遴選委員,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
遴選會議應有遴選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出席,遴選委員應親自出席遴
選會議。
遴選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申請案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
居親屬之關係。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三年內有僱傭、顧問、
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遴選委員自認或本部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足以認定遴選委員不能公
正執行職務者,本部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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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申請案,遴選會
議得按下列項目(遴選項目、細項及審查重點如附件八)遴選評分
:
(一)技術能力(60%):分為建造能力(25%)、工程設計(20
%)、運轉與維護規劃(15%)。
(二)財務能力(40%):分為財務健全性(30%)、國內金融機
構關聯性(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完工併聯」申請案,遴選會議除依前項項目
審查外,應參考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按籌設許可應
備文件取得情形(如準備中、申請中及已取得)審議其現行開發進
度。
第一項所列遴選項目中有出席委員全體加總總分為零分者,該申請
案為最後序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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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完工併聯」遴選作業,應不分區域進行評分
排序,以總分最高者為第一序位;次高者,為第二序位,依次排序
。同序位者,以技術能力項目分數較高者為優先;技術能力項目分
數相同者,由本部以抽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完工併聯」遴選作業,以分配容量五十萬瓩
為原則,自第一序位申請案依次累計申請容量至五十萬瓩內之合格
申請案,得辦理容量分配。本部得考量風場完整性、開發效益及輸
配電業公告併網容量等條件,增加十萬瓩分配容量,惟五十萬瓩內
之最後序位合格申請案併接點位非屬彰化地區者,增加之分配容量
,得不受十萬瓩限制。
獲選申請人因前項情形未獲分配申請案內全部風場容量之申請案,
得放棄獲配容量,參與「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
併聯」遴選作業或競價作業。
未獲容量分配之申請案,得參與「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
四年完工併聯」遴選作業或競價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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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遴選作業,應不
分區域進行評分排序,以總分最高者為第一序位;次高者,為第二
序位,依次排序;同序位者,以技術能力項目分數較高者為優先;
技術能力項目分數相同者,以規劃完工併聯年度在前者為優先;年
度相同者,由本部以抽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遴選作業,以分
配容量三百萬瓩為原則,自第一序位申請案依次累計申請容量至三
百萬瓩內之合格申請案,得辦理容量分配。本部得考量風場完整性
、開發效益及輸配電業公告併網容量等條件,增加十萬瓩分配容量
。
獲選申請人因前項情形未獲分配申請案內全部風場容量之申請案,
得放棄獲配容量,參與競價作業程序。
未獲容量分配之申請案,得參與競價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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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部按前點規定排定「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
聯」申請案序位後,另依申請案序位排定開發商序位。
第一序位開發商所有申請案累計核配容量以三百萬瓩之百分之四十
為上限;第二序位以百分之三十為上限;第三序位以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其餘開發商以百分之十為上限。
前項容量上限超出該序位開發商所有申請案累計核配容量者,剩餘
容量由其餘開發商按前項容量上限分配。
容量上限不足分配該序位開發商所有申請案累計核配容量者,自開
發商最後序位申請案起,依第二項上限剔除申請案容量,但本部得
考量風場完整性及開發效益增加十萬瓩核配容量。
獲選申請人因前項情形未獲分配全部風場容量者,得放棄遭剔除容
量申請案之獲配容量,參與競價作業程序。
同一開發商指依本要點申請容量分配之申請案,有籌備處相同或發
起人之一相同或對外代表人之一相同者。
開發商之資料與能源署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予以
備查之備查資料不同者,前項同一開發商之認定,以中華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能源署予以備查之籌備處、發起人或對外代
表人定之。
〔立法理由〕 「能源局」修正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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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部依申請案先後序位、申請人勾選之最先規劃完工併聯年度,後
由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一個以上併接點位內及所填序位順序辦理容
量分配。
申請人勾選之最先規劃完工併聯年度已無可分配容量者,依申請人
其他勾選較先之完工併聯年度分配容量。
本部辦理容量分配,不得超出申請人申請併接點位、容量及規劃完
工併聯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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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部辦理「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至一百一十四年完工併聯」容量分
配,因該地區當年度併網公告容量不足且合格申請人有意願分割風
場者,應就不足部分分割風場容量至次一併網容量提供年度。但可
併接點位容量小於十萬瓩者,不再辦理分配。
前項不足部分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以前已無次一可提供併網容量
之年度者,獲選申請人同意放棄分配不足容量。
第一項情形申請人無意願分割風場者,全部風場容量分配至次一併
網容量提供年度。但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以前已無次一可提供併
網容量之年度者,獲選申請人同意放棄分配全部風場容量。
第二項及第三項放棄分配容量之申請人得參與競價作業程序。
輸配電業得考量併接技術可行性、併網穩定性及電纜鋪設等情形,
適度調整容量分配及分割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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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部應公告序位、容量分配結果與容量分配後之剩餘併網容量,通
知獲選申請人規劃完工併聯年度、分配容量及併接點位,獲選申請
人於一定期限內簽訂行政契約,該行政契約應載明履約保證金及違
約罰則、罰款。
本部得通知未獲選申請人得於申請期限內申請競價作業程序。
除第十四點第三項、第十五點第三項、第十六點第五項及第十八點
第四項外,獲選申請人放棄容量分配結果者,不得參與競價作業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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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競價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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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合格申請人已依本要點申請參加遴選作業程序,未獲分配全部風場
容量且遴選作業程序遴選分數達六十分以上者,得申請參加競價作
業程序。
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於競價作業程序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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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競價申請人應於本部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下午五時以前,檢附競
價單(如附件九)置入內競價單封(如附件十)彌封,併同容量
分配結果通知書及下列應備文件置入外競價單封(如附件十一)
彌封,並於彌封處加蓋競價申請人及代表人印章或簽名,親送或
以郵遞(以送達證明所載時間為準)送達能源署。
(一)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競價申請表。(如附件十二)(二
)風場位置圖、風力機組布設圖及與鄰近風場關係位置圖
。
(三)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或該委員會最近一次專案
小組初審會議通過或有條件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環境影
響說明書。
(四)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
(五)資料利用同意書。(如附件四)
(六)代表人授權書。(如附件五)
(七)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容量分配聲明書。(如附件六)(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能源局」修正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修正為「環境部」,理由同第七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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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競價申請人填寫競價單應以每度電能躉購價格(新臺幣元/度)
為單位,金額須至小數點後四位。
競價申請人應依競價單格式、欄位據實填載,並以黑色、藍色鋼
筆或不可塗改之原子筆書寫或機器打印,如有塗改之情形,應於
塗改處加蓋申請人及代表人印章。
競價單應註明競價申請人之代表人姓名,並加蓋申請人及代表人
印章或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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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第二十一點應備文件有疏漏或不全之情形,本部得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競價申請人有不符第二十點資格或逾第二十一點申請期限者,不
予受理。
第二十一點競價單送達後,不得為抽換、更正、補充或補正之行
為。申請人欲撤回競價作業申請案者,應於開價日前一日下午五
時前,將撤回之申請書寄達或送達能源署;逾期未寄達或送達者
,視為未撤回。
〔立法理由〕 「能源局」修正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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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查認定後其競價或競價單無效:
(一)每度電躉購價格填寫未符合規定或填寫不明確,致無法辨
識。
(二)重複競價或冒名競價。
(三)未用規定格式之競價單封套、競價單,或毀損致無法辨識
。
(四)競價單封套未彌封或封口破損,足以影響開價。
(五)競價單封套、競價單內容填寫錯誤、不實,致無法辨識。
(六)字跡模糊不能辨識、修改處未簽名或加蓋印章、修改處經
簽名或蓋章但無法辨識、競價單簽蓋印章不全或自然人未
簽名或未蓋章。
(七)同一競價單封套裝入兩件以上競價單。
(八)未於外競價單封之封面加註競價申請人名稱及地址、代表
人或發起人姓名、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
(九)競價單內容附條件或期限者。
(十)其他經審查認定具有重大瑕疵。
未填具每度電躉購價格、填具兩個以上躉購價格或填具價格超過
當年度公告上限費率者,以競價當年度公告每度電之躉購上限費
率為競價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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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開價時參與競價作業程序之競價申請人得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持授
權書(如附件十三)出席開價現場。
競價單由本部於開價現場開封後,不分區域依躉購價格高低進行
排序,價格最低者為第一序位;次低者,為第二序位。同序位者
,由本部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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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部就五百五十萬瓩總容量扣除遴選作業程序已分配容量之剩餘
容量進行分配。
獲選申請人以獲選價格與簽約時當年度公告上限費率取其低者,
為與台電公司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或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簽約躉購價格。
獲選申請人可透過直供、代輸方式提供電力用戶用電,並於簽約
日起一個月內送能源署備查。若獲選申請人中止直供、代輸並重
新簽訂購售契約,在符合當年度能源相關法規規定下,其躉購價
格以獲選價格與簽約時當年度適用之公告上限費率,取其較低者
。
第十七點至第十九點遴選作業程序規定,除總容量三百萬瓩或其
他經本部認定不適用於競價作業程序者外,準用之。
〔立法理由〕 「能源局」修正為「能源署」,理由同第二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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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簽訂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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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獲選申請人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檢附第十九點、第二十六點獲選
容量分配通知書及履約保證金,參與遴選作業程序之獲選申請人
並應提出依遴選委員意見修正後經本部同意之離岸風力發電規劃
場址遴選計畫書,向本部申請簽訂行政契約。
前項獲選申請人逾期未向本部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檢附文件不足
、不全或保證金繳納金額不足者,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本部得廢止或撤銷容量分配結果,且不與其簽訂行政契約。
第一項行政契約內容,本部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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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完工併聯」申請案,履約保證金應以規
劃設置總容量乘以每一千瓩新臺幣肆佰萬元計算(即每一千瓩(
MW)裝置容量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外,均以規劃設
置總容量乘以每一千瓩新臺幣貳佰萬元計算(即每一千瓩(MW)
裝置容量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前項履約保證金獲選申請人可自行選定以下列方式之一繳納: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三)保付支票。
(四)郵政匯票。
(五)政府公債。
(六)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七)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八)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如附件十四)獲選申請人欲以現
金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應於申請簽訂行政契約前繳納,並
取得收據作為履約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以現金以外之其
它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者,亦同。
獲選申請人取得電業執照後一年或解除合約後,經本部認定無扣
減履約保證金或其他違約情事,得無息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或發
還保證書予連帶保證之銀行或繳交之獲選申請人。
履約保證金繳交帳戶及其他細節,本部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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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獲選申請人依前點規定完成簽約後,由本部核發風力發電離岸系
統設置同意函。
前項獲選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電
業法及電業登記規則規定取得本部核發之籌設許可,並依承諾年
度取得工作許可證。
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籌設許可且因可
歸責獲選申請人事由逾期達十二月者,依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
申請作業要點取得之備查失效,不受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
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取得工作許可證後二年內未開始辦理施工準備作業者,本部得依
電業法及行政程序法廢止獲選申請案工作許可證。
獲選申請人未依第九點承諾事項履行者,違約處罰方式依第二十
七點第三項公告之行政契約辦理之。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遲延第二項至第四項期
程者,申請人得檢附文件於期限屆至前九十日內,向本部申請並
經同意後予以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獲選申請案有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所定備查失效
之情形,廢止其容量分配結果;簽訂之行政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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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備取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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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第二十七點第二項、前點第三項規定備查失效且經解除合約之獲選
申請案或其他經本部同意之情形,參與遴選作業程序者,其容量核
配予次一序位且未經核配容量之遴選申請案;參與競價作業程序者
,亦同。
前項因備取作業獲核配容量之申請案,應於取得核配容量後兩年內
取得籌設許可,並應承諾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底前完成完工併
聯,不受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申請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
款之限制。
履約保證金、簽訂行政契約及其餘事項準用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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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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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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