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8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為使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之計費能確保用戶權益
    及予公用天然氣事業合理報酬,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表內管:指自用戶計量表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
  (二)表外管:指自本支管分接點至用戶計量表間之輸氣管線。
  (三)本支管:指公用天然氣事業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
        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
  (四)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公用天然氣事業用以記載及說明其執行
        本要點各步驟之文件。
    前項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之內容應包括各項裝置業務收費項目、金
    額之計算、分攤方式、向用戶報價收費之明細表(包括項目、計費單
    位、金額與相關事項)及其他具體之執行方法。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天然氣予用戶所裝置之管線,應區分為表內管、
    表外管、本支管及附著於天然氣管線上之其他相關設備。

四、公用天然氣事業表內管裝置之收費,應依據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
    準則規定,就分離至表內管作業之原材料、人事、設備折舊、委外成
    本、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表外管裝置之收費,應依據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
    準則規定,以分離至表外管作業之原材料、人事、除表外管外之設備
    折舊、委外成本、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共同成本,加計合理利
    潤計算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分離會計報表中,應將表外管所收取之金額,配合
    表外管資產之折舊年限,逐年攤銷轉列為收入;表外管之汰換與維修
    ,除可歸責於用戶者外,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再向用戶另行收取費用
    。

六、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本支管之費用應由天然氣從量費中回收,不得向
    用戶收取費用。但有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供應用戶天然氣所裝置之管線,同時符合下列規定,並經天然氣事業
    與用戶書面約定者,本支管之敷設費用,得由用戶自行負擔部分之裝
    置成本。但公用天然氣事業於從量費中回收之本支管成本,僅以其所
    負擔者為限。
  (一)申請裝設之用戶所在地區尚無既設之本支管。
  (二)本支管敷設成本經合理估計,於耐用年限內無法經由從量費回收
        。
  (三)應備本支管裝置費用之計費方式及金額,以書面方式交付管線裝
        置申請人或用戶確認。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分離會計報告中,揭露本支管敷設成本、向用戶
    收取之費用及轉列本支管資產之金額。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制定與用戶所簽之前項書面約定格式,並載明於其
    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中。

七、公用天然氣事業除第四點至第六點之收費外,得收取下列項目之費用
    :
  (一)用戶停氣及復氣。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用戶所裝置之微電腦瓦斯計量表通訊設備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為用戶所裝置之緊急遮斷設備、自動遮斷設備或
        其他加裝於天然氣管線上之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對於前項收費,應計算各收費項目所耗用之原材料、
    人事、除管線外之折舊、委外成本、其他相關支出及合理分攤之一般
    共同成本,加計合理利潤計算之,並載明於其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
    中。

八、公用天然氣事業得收取之裝置業務費用中,非工程類計費之項目及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九、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應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自一
    百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組織、業務及營運事項遇有變更而有修正裝置業務
    收費作業手冊之必要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用天然氣事業修正實施
    中之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及提供裝置計費項目之相關證明資料。

十、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於分離會計報告中,按各收費細項揭露表內管、表
    外管、停復氣與其他項目之收費及相關成本與利潤,於每年六月底前
    陳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十一、公用天然氣事業裝置業務部門稅後盈餘金額,如達裝置收入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其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半數,應用以增設或汰換管線
      設備,剩餘半數應提存為用戶公積金,以做為降低裝置收費使用之
      準備。
      前項用戶公積金應專戶儲存,公用天然氣事業並應提報使用計畫,
      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